再審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勞抗字,114年度,11號
KSHV,114,勞抗,11,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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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抗字第11號
抗 告 人 王佩泓

相 對 人 澎湖縣白沙鄉赤崁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許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8月7日臺灣
澎湖地方法院114年度勞再字第1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詳如卷內抗告狀所載。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
聲明不服;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
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再審之訴不合法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前段、第
502條第1項、第507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如當事人聲明
不服者非屬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4年1月24日具狀向原法院提出「
聲請徹銷違誤判決暨更審狀」,並記載:「案號:『臺灣澎
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09年1月
30日和股』、『臺灣澎湖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函109年10月20
發文澎院靜行玄109簡4字第1349號』」等語,核其真意
應係對原法院109年1月30日所為109年度勞訴字第1號民事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及原法院改制前行政訴訟庭中華民國10
9年10月20日澎院靜行玄109簡4字第7349號函(下稱系爭函
文)不服,欲針對系爭裁定及系爭函文提起再審之訴。惟查
,抗告人收受系爭裁定後,已向本院提起抗告,經本院審理
後,認抗告有理由,於109年3月6日以109年度勞抗字第3號
裁定(下稱系爭抗告裁定)廢棄原裁定並將該件移送原法院
行政訴訟庭審理等情,有系爭裁定、系爭抗告裁定在卷可查
(見原法院卷第21-25頁),是系爭裁定業經本院廢棄,並
非確定裁定,不得為再審之標的。又系爭函文為原法院通知
抗告人補繳上訴費用之函文,有系爭函文附卷可參(見原法
院卷第47頁),故系爭函文亦非確定終局判決或確定裁定,
亦不得為再審之標的。依前揭說明,系爭裁定及系爭函文既
均不得為再審之標的,本件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予駁回。
則原裁定以抗告人針對不得為再審標的之系爭裁定及系爭函
文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而駁回抗告人之再審之訴,於法
並無不合。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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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