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勞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潘基生
輔 助 人 張秀真
被上訴人 香港商世界健身事業有限公司岡山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約翰 John Edward Caraccio
訴訟代理人 賴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29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勞訴字第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
裁判均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5萬7417元,及自民國113年11
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被上
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係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下稱港澳條例)第41條準
用民國107年8月1日修正前公司法第375條規定經我國認許之
外國分公司,有外國公司分公司登記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53頁),則依港澳條例第38條規定,本件民事事件應類推
適用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準據法。查上訴人主張兩造存有
勞動契約,並依此請求短付薪資、資遣費及請求發給非自願
離職證明書,所涉爭議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1項
規定,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0年5月7日經臺灣高雄少年及
家事法院(下稱少家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
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人,
原採月薪制,起薪為新臺幣(下同)2萬3800元,並按基本
工資調整,惟被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要求上訴人簽署「任
職同意書(適用部分工時員工)」(下稱系爭同意書),於
第6條約定改以時薪183元計算,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應屬無效,被上訴人仍應依月薪給付。又上訴人於113年9月
18日遭被上訴人主管鄭廷旭毆打成傷(下稱系爭事故),上
訴人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規定,
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被上訴人
應依兩造間僱傭契約、民法第482條、第486條、勞工退休金
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勞基法第19條規定,
給付113年4月至9月短少薪資共6萬0062元、資遣費6萬4249
元,並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聲明求為判決: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12萬4311元(計算式:6萬0062元+6萬4249元=
12萬431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開立非自願離職之服
務證明書予上訴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簽立同意書第6條並無違反民法第2
47條之1規定,屬合法有效。鄭廷旭因上訴人情緒激動且與
其發生衝突,乃以環抱方式避免上訴人或他人受傷,並無暴
力行為;且上訴人存證信函記載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而
非同條項第2款,不生合法終止效力。又被上訴人於113年9
月24日、25日、27日無正當理由曠職3日,被上訴人業於同
年月28日依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規定合法終止勞動契約
,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資遣費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判
令被上訴人為如前揭聲明之給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上訴人於110年5月7日經少家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
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上訴人於109年1月20日起受僱於被上訴
人,原採月薪制,起薪為2萬3800元,並按基本薪資調整。
上訴人於113年5月1日應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署同意書,改
以時薪183元計算薪資。
㈡上訴人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內容略以:「因貴公司主
官(按應為管)歐(按應為毆)打本人……今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終止勞動契約……」等語,於113年9月23日送達被
上訴人。
㈢鄭廷旭因系爭事故經上訴人提起傷害及強制告訴,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95
80號為不起訴處分。
六、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短付
薪資,有無理由?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七、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所簽署系爭同意書第6條約定,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
之1規定而為無效?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任職期間短付
薪資,有無理由?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為下列各款之約定,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
:一、免除或減輕預定契約條款之當事人之責任者;二、加
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者;三、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利或限制
其行使權利者;四、其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者,為
民法第247條之1明文。該規定所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
,係指依契約本質所生之主要權利義務,或按法律規定加以
綜合判斷,有顯失公平之情形。申言之,定型化契約條款是
否顯失公平而為無效,法院應於具體個案中,全盤考量該契
約條款之內容及目的、締約當事人之能力、交易經過、風險
控制與分配、權利義務平衡、客觀環境條件等相關因素,本
於誠信原則,以為判斷之依據,發揮司法對定型化契約條款
之審查規整功能,而維憲法平等原則及對契約自由之保障(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72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所
謂部分工時勞工,係指所定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
部時間工作勞工(下稱「全時勞工」)工作時間(通常為法
定工作時間或事業單位所定之工作時間),有相當程度縮短
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議定之。又僱用部
分工時勞工,勞動契約宜以書面訂定,其勞動條件及勞動契
約形式,應與全時勞工相同,並應明確告知部分工時勞工其
權益,勞動部發布之「僱用部分時間工作勞工應行注意事項
」(下稱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第5條第1項可資參照。是
部分工時之工作時間較該事業單位內之全時勞工工作時間有
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商訂定
之。
⒉兩造所簽立同意書明確記載適用部分工時員工,該同意書自
有應行注意事項之適用,而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明文規定就
有相當程度縮短之勞工,其縮短之「時數」,由勞雇雙方協
商議定之,即須明確記載勞工具體工時為何。然觀諸該同意
書第5條工作時間之約定,僅記載「甲方(即上訴人,下同
)應依據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規範之工作時間,但乙
方得因業務上之合理需要,要求甲方配合於前述之時間外履
行職務。」,並無依上開應行注意事項第3條規定,由兩造
就縮短之時數進行協商,並載明於同意書內,僅抽象記載上
訴人依被上訴人規範之工作時間,有違上該規定。而部分工
時勞工工作時數多寡攸關報酬數額,上訴人於被上訴人處原
擔任正職之全時勞工,每月可獲取基本薪資,經被上訴人改
以部分工時計薪,將使上訴人薪資減少,對上訴人已有不利
;況被上訴人前因輕度智能不足,對許多名詞無法理解,閱
讀文字無法逐字閱讀,有精神障礙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辯識其意思表示效果能力顯有不足,經
少家法院以110年度輔宣字第7號裁定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
兩造所不爭執,且有前開裁定可憑(見原審卷第17至18頁)
。雖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僱傭契約非屬經輔助人同意始
得為之法律行為範疇,然以上訴人心智狀況,上訴人為輕度
智能不足,則是否能確實明瞭同意書之文字內容,非無疑義
,遑論該約定對上訴人有上開所論顯失公平之處,應屬無效
。
⒊兩造所簽立同意書既有無效之情事,兩造間仍應適用原約定
之薪資條件,即被上訴人應依原約定薪資條件,以基本工資
計算。查113年度每月基本工資為2萬7470元,被上訴人給付
上訴人113年4月薪資2萬6888元,並自113年5月至9月以時薪
183元計算部分工時薪資,113年5月薪資1萬0935元、6月薪
資1萬4693元、7月薪資9503元、8月薪資1萬7332元、9月薪
資1萬8082元,有上訴人薪轉帳戶存摺明細可參(見原審卷
第39至41頁);其中113年4月薪資應扣除福利金137元、事
假扣款115元及勞保費330元後,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2萬688
8元(計算式:2萬7470元-137元-115元-330元=2萬6888元)
,並無短付情形,有上訴人113年4月薪資單可憑(見原審卷
第77頁);另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113年9月計薪迄日為9月2
8日,且應以2萬7470元計薪,亦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4頁)
,依比例計算該月薪資應為2萬5639元(計算式:2萬7470元
÷30×28日=2萬563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經再扣除福利金
92元、事假扣款3663元、職工扣款3663元及勞保費139元後
,應給付1萬8082元(計算式:2萬5639元-92元-3663元-366
3元-139元=1萬8082元),有上訴人113年9月薪資可參(見
原審卷第79頁),被上訴人亦無短付。是被上訴人係短付上
訴人113年5月至8月薪資,該期間薪資原應為10萬9880元(
計算式:2萬7470元×4月=10萬9880元,依同意書無法認定須
扣除福利金、勞保費),扣除被上訴人所給付113年5月至8
月薪資合計5萬2463元(計算式:1萬0935元+1萬4693元+950
3元+1萬7332元=5萬2463元),短少5萬7417元(計算式:10
萬9880元-5萬2463元=5萬7417元)。
⒋從而,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7417
元,應予准許,逾此數額,則無理由。
㈡上訴人終止勞動契約,是否合法?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並交付非自願離職證明書,是否有據?
⒈按雇主、雇主家屬、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實施暴行或有重
大侮辱之行為者,勞工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2款固定有明文,惟所謂實施暴行,有關暴行之認定
應以刑法上之規定為判斷依據,即係指施以強暴、脅迫之行
為者而言;而所謂之「強暴」,係廣義指直接或間接對人行
使之有形力;再所謂「脅迫」乃以現在之惡害通知,使被害
人心生畏懼,而妨害被害人之意思自由,影響其意思決定之
自由;究其二者均具強制性,且以現實之強暴、脅迫手段加
以危害要挾。
⒉上訴人於終止勞動契約之存證信函,雖記載依勞基法第14條
第1項第5款規定為終止,惟上訴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且不
具法律專業,難以確實引用正確法條項次,上訴人既已於存
證信函明確記載「貴公司主管毆打本人(驗傷證明)已報警
」之具體事由(見原審卷第33頁),可認上訴人實質上係欲
引用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雇主代理人對於勞工,
實施暴行或有重大侮辱之行為」規定為終止事由。又,上訴
人主張遭被上訴人主管鄭廷旭以環抱方式對其實施暴行,固
提出高雄市立岡山醫院(委託秀傳醫療社團法人經營)及長
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之診斷證明書為證(見原
審卷第27頁、第29頁),依該診斷證明所載,上訴人確因胸
腹部及肢體多處擦挫傷、頭部鈍傷、四肢多處挫傷於113年9
月18日、19日急診就醫,上訴人對鄭廷旭提起傷害及強制告
訴。然上訴人與鄭廷旭發生衝突緣由,起因於上訴人與鄭廷
旭對於所簽署前開同意書之理解有落差,且鄭廷旭要求上訴
人依被上訴人規定完成體檢報告遭拒,因而引發爭執,上訴
人於爭執中情緒激動,鄭廷旭因而環抱上訴人,鄭廷旭於過
程中不斷對上訴人說:「我要跟你媽媽說話」,上訴人則持
續掙扎擺脫並仰躺於地上等情,業經橋頭地檢檢察官勘驗事
故現場錄影明確,復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橋頭地檢113年
度偵字第19580號偵查卷(下稱偵卷)第49至51頁】,依該
勘驗內容顯示鄭廷旭除環抱上訴人外,並無積極攻擊行為;
且參以上訴人前曾傳訊稱:「我死掉你才高興嗎」、「我想
不開事件」、「我生氣火爆炸你完蛋吧」,鄭廷旭並向同事
稱:「他會不會去做傻事...」(見偵字卷第71至77頁),
足見鄭廷旭確係慮及上訴人身心狀況,為防止上訴人於爭執
過程中傷害自己及他人,而以環抱方式阻止上訴人,上訴人
因欲擺脫鄭廷旭持續掙扎致造成前開傷情,自難認鄭廷旭為
故意傷害及強制上訴人,此並經橋頭地檢檢察官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95至98頁),核
與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所指「實施暴行」之具強制、惡
意之內涵不符。上訴人以鄭旭廷對其有暴行,依勞基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難認係合法終止。
⒊次按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六
、無正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或一個月內曠工達6日者。勞基
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按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勞
工不得向雇主請求加發預告期間工資及資遣費:一、依第12
條或第15條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二、定期勞動契約期滿離
職者,勞基法第18條亦有明定。另勞基法第19條亦有規定勞
動契約終止時,勞工如請求發給服務證明書,雇主或其代理
人不得拒絕。惟揆諸就業保險法第11條第3項規定:「本法
所稱非自願離職,係指被保險人因投保單位關廠、遷廠、休
業、解散、破產宣告離職,或因勞基法第11條、第13條但書
、第14條及第20條規定各款情事之一離職」而言。故倘勞動
契約非依前揭規定終止,非屬本條項所定情形,勞工自無從
據之請求雇主給付資遣費、失業給付,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上訴人主張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2款終止勞動契約
,並無所據,上訴人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資遣費6萬4249元,以及發給非自願離職證明。又上訴人於1
13年9月24日、25日、27日無故不到職,亦未辦理請假手續
,經鄭廷旭於113年9月27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絡提醒上訴人
,未獲上訴人置理,鄭廷旭後於113年9月28日以LINE通訊軟
體告知上訴人因無正當理由,連續曠工3日,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規定終止兩造勞動契約,上訴人僅回稱:「你
去法院見面吧!」、「我媽媽說你去法院見面吧!」(見原
審卷第63至65頁)。上訴人未於113年9月23日合法終止兩造
間勞動契約,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述,上訴人仍有依勞動契約
提供勞務之義務,上訴人卻於113年9月24日、25日及27日上
班日無正當理由未上班,符合勞基法第12條第1項第6款無正
當理由繼續曠工3日之要件,被上訴人抗辯已依勞基法第12
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自屬可採,依
前揭同法第18條規定,無發給上訴人資遣費暨非自願離職證
明書之義務。
八、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兩造間僱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5萬741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1月19日
,見本院卷第4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
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
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 分之上訴。又本院廢棄判命被上訴人為給付之金額,未逾15 0萬元,就上該金錢之給付部分,被上訴人不得上訴第三審 ,判決後即告確定,自無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宣 告假執行之必要。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核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 證據,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 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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