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再字第18號
再審原 告 顏秋英
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原國華人壽保
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經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98年5月27日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聲請再審(應為
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翌日起7日內,向本院補繳再審裁
判費新臺幣75,433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7條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乃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再審之訴有不合法之情
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其
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5
條、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國113年12月30日
修正發布、114年1月1日施行之「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
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下稱提高徵
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因財產權而起訴之事件,
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6第1項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
,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按再
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
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
為準(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6年度保險上字第2號確定判決(下稱原
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經核其訴
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62,269元(即二審標的金
額4,195,986元,扣除二審勝訴金額33,717元之差額,見本
院卷第25-27、81頁,起訴前遲延利息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
第19條規定,仍適用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
併計其價額),應徵再審裁判費75,4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505條、第444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如數補繳到院,逾限即依同法第502條
第1項之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雅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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