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保險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李○晴(民國108年生)
法定代理人 李○實(即上訴人之祖父、監護人)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
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本院所為第二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後七日內繳納第三審裁判費新臺幣參
萬柒仟參佰伍拾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
理人之委任狀。逾期不補正,以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應預納裁判費並委任律師或具
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此係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為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466條之1第1項前段所
明定。提起第三審上訴未依前開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
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人為訴訟代理人且無同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之情形者,原第二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
於期間內補正,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81條
準用第442條第2項、第466條之1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0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
第三審上訴,未依規定預納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查上訴人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
為新臺幣(下同)200萬元,應徵第三審上訴之裁判費37,35
0元。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 所示,逾期不補正,即駁回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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