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92號
KSHV,114,上易,9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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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92號
上 訴 人 余奕玄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政廷律師
被上訴人 張天財
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
1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9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109萬2000元本息部分,
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審、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
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訴外人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下
  稱駿億公司)之股東。上訴人自民國110年間起陸續持駿億
公司支票與訴外人即被上訴人配偶楊詠安所簽發支票交換,
由上訴人先行兌現楊詠安支票後一個月,再由被上訴人兌領
駿億公司支票,以此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被上訴人於111
年7月間知悉上訴人四處舉債、財務信用不佳,駿億公司支
陸續遭退票未再續借,上訴人迄仍積欠如附表一所示借款
新臺幣(下同)117萬元未償(下稱系爭借款),依消費
貸法律關係,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7萬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受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博雄所託,持
附表一所示駿億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款項存入駿
億公司於岡山區農會甲存帳戶內,上訴人非借款人。上訴人
未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支票背書,該編號支票非上訴人交予
被上訴人,上訴人雖背書交付附表一編號1至7支票予被上訴
人,惟被上訴人未交付借款予上訴人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全部勝訴,並依聲請為附條件之准、免假
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請求廢棄原判決,改判駁回被
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
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駿億公司曾開立附表一所示10張支票,該支票經被上訴人提
示後,均因退票而未獲付款。
 ㈡上訴人未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所示支票背書。
 ㈢被上訴人就附表一所示支票預扣利息,實際交付本金數額為1
09萬2000元。 
五、本件爭點:兩造間有無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存在?被上訴人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借款117萬元本息,有
無理由?茲將本院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
  ,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
  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
  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
自110年間起以駿億公司支票與楊詠安所簽發支票交換,由
上訴人先行兌現楊詠安支票後一個月,再由被上訴人兌領駿
億公司支票之方式,向被上訴人借款,上訴人迄今尚有如附
表一所示款項未償,為上訴人所否認,揆諸前揭說明,應由
被上訴人舉證證明兩造間有借貸之意思表示合致及款項之交
付。經查:
 ⒈被上訴人主張其交付附表二所示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楊詠
安為發票人如附表二所示支票、楊詠安高雄市梓官鄉農會
之甲存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及駿憶公司於岡山區農會之支票存
摺對帳單明細為憑(見審訴卷第59至79頁,原審卷第53至56
頁,本院卷第223至276頁)。參之該附表二所示支票正面並
無劃有平行線,非屬票據法第139條所規定平行線支票,無
須委託金融業者代為取款(按:在支票正面劃平行線者,依
票據法第139條第3項規定,持票人如非金融業者,則須將支
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取款),另支票背面並無「
本票據送存銀行,應俟收妥入帳後,方可抵用」之記載,而
係由上訴人於支票背面直接填寫姓名、住址連絡電話,並
無記載「提示人(行)填寫存款帳號或代號」,直接持之向
楊詠安於高雄梓官區農會甲存帳戶兌領現金,亦有楊詠安
存交易往來明細表可參。本院經再核對駿億公司110年1月4
日至111年8月29日支票存摺對帳單明細(見本院卷第249至2
71頁),查無楊詠安前開支票存入駿億公司之甲存帳戶,亦
無如附表二支票票面所載相對應之款項入帳之記錄,顯然上
訴人辯稱係受駿億公司法定代理人張博雄所託,持附表一駿
億公司支票向被上訴人借款,並將款項存入駿億公司岡山區
農會甲存帳戶內云云,並非屬實,且認被上訴人就兩造借貸
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等節,已盡舉證之責。
 ⒉張博雄、被上訴人前以上訴人向張博雄詐得附表一所示支票
,並持之向被上訴人借款,該支票屆期未獲兌領,認上訴人
涉犯詐欺罪嫌,經對上訴人提起告訴,上訴人於偵查中明確
供承確實持該附表支票向被上訴人借貸(見臺灣橋頭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他字第3572號偵查卷第157至158頁),是上訴
人於本件審理辯稱未於附表一編號8至10支票背書,亦未取
得編號1至7支票之款項云云,委無可採。又上訴人於偵查中
辯稱係與張博雄共同借貸,所得款項與張博雄各半云云,惟
張博雄否認,並依張博雄原審到庭證稱:本件借款是上
訴人借的,是上訴人跟我借票,上訴人當時說他坐落在梓官
房子土地分割,上訴人說他的持分有2、300坪,要跟
我借錢去辦理分割,說分割之後要讓我起分(台語)即合建
。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時,我並無參與,我是在我公司的
票跳票及他們找到我這裡來之後,我才知道上訴人一共跟三
個人借錢。依據我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截圖,我在2022年
7月22日才聯絡到上訴人,我跟上訴人說這些事情你都知道
,你如果不跟那些人聯絡,那些人持有我的票的人都找到我
這裡來了。我沒有授權上訴人以我公司名義借錢…(當庭庭
呈上訴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5月1日、面額300萬元、
票號784835之本票,見原審卷第133頁),當時我叫上訴人
開這張本票,擔保我的票不可以用到跳票,所以上訴人開了
這張300萬元的本票給我,而且在本票的後面寫了承諾書。…
LINE截圖有上訴人欠我錢的對話(按:麻煩幫我補8000元、
計5萬3000元、星期一還你1萬3000元;欠大雄39000元、5月
20日還6000元、欠33000元,原審卷第135頁,本院卷第303
頁)等語(見原審卷第116至121頁),復觀之張博雄與上訴
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均為張博雄指責上訴人以駿億公司支
借款導致支票跳票,卻避不見面,要求上訴人出面解決,
否將聯合其他貸與人對上訴人提告(見本院卷第299至302頁
);再參以上訴人於所簽立前開本票之背面載有:「承諾
,茲本票為擔保向張博雄先生借票付代擔保開立3佰萬元,
若票有跳票此本票生效。若正常票正常則本票歸還開立本票
余奕玄,在此時段張博雄要配合到期票過票,直到歸還完畢
。」(見原審卷第133頁),足徵上訴人係向張博雄借用駿
億公司支票,持之向包括被上訴人在內之貸與人借款。至於
張博雄雖稱:上訴人將楊詠安支票存入駿億公司甲存帳戶(
原審卷第119頁),然此證述與駿億公司支票存摺對帳單
所顯示之客觀情況不符,況張博雄亦明確陳證:我沒有借公
司甲存帳戶,亦未提供甲存帳戶大、小印章給上訴人(見原
審卷第118頁),張博雄前開證述容因記憶模糊僅屬口誤,
當以駿億公司支票存摺對帳單為憑。是經勾稽前開證據,堪
認係上訴人持駿億公司支票單獨向被上訴人借款,與駿億公
司或張博雄無涉,上訴人於偵查中辯稱其與張博雄為共同借
款人云云,係卸責之詞,洵非足採。
 ⒊上訴人雖執訴外人即上訴人前配偶王琦瑄於111年12月間以上
訴人LINE與張博雄所為對話內容(見本院卷第59至99頁),
藉以證明上訴人及張博雄共同借貸。然參諸前開對話內容,
王琦瑄固指責張博雄亦有積欠被上訴人款項,且未清償,反
將責任推由上訴人承擔,並傳送王琦瑄所計算借款數額與張
博雄云云,然經張博雄於對話中明確否認,並稱借款人乃上
訴人,上訴人到處借錢,導致公司票跳票等語,況上訴人嗣
於本院審理中具狀陳明王琦瑄並未參與兩造借款事宜,而係
駿億公司支票嗣發生跳票情事,王琦瑄始乃介入(見本院卷
第120頁、第176頁),王琦瑄既未參與借款事宜,斯時其與
上訴人又曾存有配偶之利害關係,顯然上訴人所提王琦瑄
張博雄間之LINE對話內容,並無法援認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證
據。
 ⒋從而,本院經佐以上開證據及說明,認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存有消費借貸關係,可信為真實。
 ㈡按金錢借貸契約係屬要物契約,故利息先扣之金錢借貸,其
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
該預扣利息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成立金錢借貸
。次按債權人除前條限定之利息外,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
,巧取利益,民法第206條定有明文。準此,自貸與金額中
預扣利息,該預扣部分既未實際交付借用人,自不能認為係
貸與本金額之一部。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據以計算利
息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兩
造間存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業如前論,被上訴人自陳上訴
人持附表一所示支票,雖合計面額為117萬元,但經被上訴
人預扣利息7萬8000元後,僅交付109萬2000元,此復為上訴
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至175頁)。揆諸前開說明,該
7萬8000元既未經被上訴人實際交付,兩造間就該7萬8000元
不成立金錢借貸關係,兩造間實際上借款數額應為109萬200
0元。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
109萬2000元,及自112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
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
並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該部分廢棄,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 人給付,並為供擔保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 意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附表一: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8月2日    10萬元 2 111年8月3日    10萬元 3 111年8月5日    10萬元 4 111年8月10日    20萬元 5 111年8月11日    10萬元 6 111年8月18日    10萬元 7 111年8月20日    20萬元 8 111年8月25日    10萬元 9 111年8月26日     5萬元 10 111年8月26日    12萬元 合計    117萬元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金額 1 111年6月1日   6萬2000元 2 111年6月5日    10萬元 3 111年6月9日  18萬4000元 4 111年6月19日    17萬元 5 111年6月27日   2萬7000元 6 111年6月27日  21萬5000元 7 111年7月4日    10萬元 8 111年7月11日  27萬6000元 9 111年7月17日    18萬元 10 111年7月20日    20萬元 合計 151萬4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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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駿億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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