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72號
KSHV,114,上易,172,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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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72號
上 訴 人 潘志鴻




被 上訴 人 曾珈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4年5月5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4年度訴字第8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並為訴之擴張,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擴張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次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55條第1項第2、3款、第44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
訴人上訴後,於本院擴張聲明,請求將原聲明中:原法院11
3年度司執字第5747號民事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中,債權本金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擴張為債權本金逾2,281,000元部分之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經核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與起訴時所據以請求者
,均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且為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是上訴人所為訴之聲明擴張,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陸續向
被上訴人借款3筆,金額各新臺幣(下同)170萬元、140萬
元及10萬元,合計320萬元,並以伊所有坐落屏東縣○○鄉○○
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61建號建物及同縣○○鎮○○○段
0000地號土地(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45
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於111年9月2
7日辦畢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以伊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原
法院以112年度司拍字第174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准許
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並陳報其借款本金
為320萬元,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分別按週年利率16%及36%計算。伊對於被上訴人所主
張借款本金為320萬元,暨應自112年3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
及違約金,均不爭執,但被上訴人請求之遲延利息應按週年
利率6%計算,違約金按週年利率36%計算則屬過高,亦應酌
減至週年利率6%方屬相當,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
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於債權額逾320萬元,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先前向伊借款共320萬元,借款期限
至112年3月25日止,經上訴人以系爭不動產為伊設定系爭抵
押權作為擔保。嗣因上訴人屆期未為清償,伊即以系爭裁定
為執行名義,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陳報上訴人尚有32
0萬元借款本金,及自112年3月26日起(原於系爭執行事件
主張自112年1月25日起算,已更正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至
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兩造間借款之約定
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內容,借款逾期未清償時,各應按月以
每百元3元計算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遲延利息部分,因民
法第205條設有週年利率16%之約定利率上限,伊於執行程序
中,僅主張按週年利率16%計算;至於違約金部分,觀諸上
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進行中,爭執系爭不動產之鑑定價格
低,卻不願繳納費用重為鑑定,且具狀表明欲清償債務,又
屢屢爭執債權之金額,復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拖延執
行程序之進行,顯係故意影響伊債權之受償,上開情狀亦應
作為審酌違約金之參考,伊依原約定之週年利率36%計算違
約金,並未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債權額逾320萬元
,及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
利息,暨自112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
之違約金部分,應予撤銷;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
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擴張,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
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債權本金逾2,281,000元,及利息部分逾週年利率6%部分
應予撤銷(按:上訴人上訴聲明贅引「違約金逾週年利率6%
」部分)。被上訴人則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敗訴部分
,未據上訴,已告確定,爰不再贅)。
四、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11年9月至112年1月間,曾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3筆
,並以系爭不動產為被上訴人設定系爭抵押權。
 ㈡被上訴人以上訴人屆期未清償上開借款為由,聲請原法院以
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
,聲請原法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陳報借款本金為320萬元,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3月26日起算至清償日止,分別按週年
利率16%及36%計算。
 ㈣上訴人就前揭借款尚未清償,且應自112年3月26日起算遲延
利息及違約金。
 ㈤兩造曾於113年2月2日成立調解,内容如原審卷第57頁所示。
 ㈥原審卷第103頁至第107頁之收款證明,簽名及指印為真正,
另原審卷第109頁之匯款單為真正。 
 ㈦原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
  書為真正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若干?
 ㈡本件借款利率應為若干?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之金額為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9條
第1項規定自明。又當事人於準備程序或言詞辯論期日,經
受命法官或審判長整理協議之不爭執事項,既係在受命法官
或審判長前積極而明確的表示不爭執,性質上應屬民事訴訟
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之自認。而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
  ,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
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
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
定(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96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上訴人雖於本院稱實際自被上訴人處取得之借款金額僅為2,2
81,000元云云。惟上訴人於原審已稱不再爭執借款時所收受
之本金為320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121頁);則揆諸前揭論
述,於上訴人未合法撤銷其於原審所為之前揭自認前,其上
開自認之事實即應認為真正。而上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
明其前揭所為自認與事實不符,是上訴人所稱其自被上訴人
處實際取得之款項僅2,281,000元云云,尚難為其有利認定
之處。
 ⑵另參上訴人曾對因前揭借款而開立予被上訴人收執之3紙本票
,對被上訴人提起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之訴,而於原法院審
理該院112年度屏簡第577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表明
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即被上訴人)持有以原告(即上訴
人)為發票人,發票日為111年9月25日到期日為112年1月6
日,票面金額為320萬元,超過32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於該
案審理期間向原審法院自承:有拿到本金,曾在8月23日請
代書跟被上訴人說願意清償,但覺得被上訴人要求利息太高
等語(見原審卷第71頁、第113頁至第114頁)。再佐以上訴
人曾簽立「『已收』借貸款項之證明」3紙予被上訴人收執,
依其上所載,上訴人收受金額合計為260萬元;另被上訴人
亦於111年9月28日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不爭執事項㈥),金額合計已達310萬元,又兩造於原審
分別稱其餘10萬元係以現金交付等情(見原審卷第73頁、第
95頁),則合計被上訴人交付予上訴人之總金額即達320萬
元。雖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交付款項時扣除3個月之利息及手
續費等語,惟上訴人既稱已忘記每次具體交付之金額為若干
等語(見原審卷第73頁),又審酌前揭上訴人所簽立之「已
收借貸款項之證明」3紙内容,被上訴人係交付同額台新國
際商業銀行屏東分行之銀行本票予上訴人收受(按:合計金
額達260萬元),被上訴人前述於111年9月28日,亦係逕予
匯款50萬元予上訴人,在上開金額已達310萬元之情形下,
客觀上均未有上訴人所稱被上訴人每次交付款項均會扣除利
息與手續費等情,參酌上訴人於原審之自認,以及前揭確認
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審理時之陳述,上訴人稱被上訴人以現
金交付最後10萬元借款時扣除利息及手續費之情,自難憑信

 ⒊綜上,被上訴人實際交付予上訴人借款之金額,應為320萬元
,上訴人稱被上訴人僅交付2,281,000元等語,應無足採信
為真實。是上訴人擴張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中債權本
金逾2,281,000元之執行程序部分,為無理由。 
 ㈡本件借款利率應為若干? 
  經查,上訴人自111年9月起,陸續向被上訴人借款,約定遲
延利息及違約金均按月以每百元3元計算,並以系爭不動產
為被上訴人設定最高限額450萬元之系爭抵押權,約定債務
清償日期依照各債務之約定,遲延利息、違約金均按月以每
百元3元計算,於111年9月27日辦畢登記。嗣後被上訴人以
上訴人屆期未清償為由,聲請原法院以系爭裁定准許拍賣系
爭不動產,並以系爭裁定為執行名義,向原法院聲請以系爭
執行事件對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
事件陳報其債權本金為320萬元,利息及違約金自112年3月2
6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16%及36%計算等事實,為
兩造於原審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71頁至第73頁、第121頁
),且與兩造所不爭執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內容相符(見原
審卷第61頁至第65頁)。而上開遲延利息之約定,既係兩造
基於個人自主意思之發展、自我決定及自我拘束所形成之當
事人間之規範,本諸契約自由之精神及契約神聖與契約嚴守
之原則,契約當事人對於該約定數額,自應受其約束。而上
訴人借款時,為具社會經驗之中壯年人,當知銀行、民間借
款利息情形,其因需用資金,權衡利弊得失,自行評估後,
選擇向被上訴人借貸,其與被上訴人約定逾期未還款之遲延
利息,按月以每百元3元(即月息3分,週年利率36%)計算
,被上訴人嗣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於系爭執行事件中改
依週年利率16%計算,對上訴人並無顯失公平之處。上訴人
雖主張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過高,然該利率既未
逾民法第205條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後之法定最高利率(
即週年利率16%),且遲延利息未如違約金定有民法第252條
酌減之規定,上訴人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於借款契約成立
後,有何情事變更而符民法第227條之2所定得為增減給付,
是其此部分之主張,並無可採。
七、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請
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中就債權本金320萬元中利息逾以週年
利率6%計算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於上開範
圍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另上訴人所為
擴張聲明,同無理由,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
餘攻防方法及證據,經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
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訴之聲明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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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