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62號
上 訴 人 丁陳秀蘭
陳秀玉
余陳秀圓
陳明勇
劉陳秀完
陳榮歸
黃素貞
陳雅綺
陳宗民
前列9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
附帶上訴人 巫靜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
1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43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
用之裁判(除已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前項廢棄部分,附帶上訴人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人之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除已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
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
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
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巫靜宜於本院審理期間,提起附帶上訴
,合乎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附帶上訴人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1年10月8日以總價新臺幣
(下同)12,000,000元,向上訴人購買其等所共有坐落高雄
市○○區○○段0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746建號,即門
牌同市區市○○路000巷00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房屋部
分簡稱系爭房屋),並簽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上訴人於締約時向伊保證系爭房地並無違建情事,然
伊於112年7月5日,接獲高雄市政府工務局(下稱工務局)
通知,始知悉系爭房屋之4樓、1樓前方及後方1至3樓之增建
物,合計66.33平方公尺均為違建,而知受騙。又工務局於1
12年7月2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後,已作成違章建築處分
書(下稱系爭處分書),依系爭處分書所載,系爭房地自1
樓至頂樓,確有約共28坪之實質違建存在(下稱系爭瑕疵)
。上訴人既未據實告知系爭瑕疵復擔保無瑕疵存在,在伊並
無過失之情形下,自得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
萬元,或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由上訴人賠償伊上開價差損
害;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就上
開價差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伊於承購初期為使系爭房屋可供
居住,施作泥作、水電、鐵工、木作、油漆等工程,合計支
出1,086,313元,折算每層為434,525元,因為頂樓增建若遭
拆除,重新整理費用為100%耗損;又系爭房屋1至3樓之主要
水電管線均埋設於增建處,若1至3樓之增建,分遭拆除,重
新整理費用為至少50%耗損,合計為1,086,313元,此均屬伊
因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所受損害,爰分別依民法第22
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360條請求賠償。又伊依
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萬元既有理由
,上訴人即受有溢領價金之利益,是伊併得依民法第179條
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之溢領價金。爰依前揭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上訴人應共同給付附帶上訴人4,086,3
13元,暨其中300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其中1,086,313元,自112年
11月24日訴之追加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均以:依兩造所簽訂之系爭契約第1條所示不動產標
示記載,可知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
改建」欄位,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無違建
或禁建情事」欄位,均係指系爭契約第1條不動產標示所載
土地及建物。另系爭房屋現況為4層建物,然建物所有權狀
所載,僅有3層,且系爭契約第1條載明1至3樓面積,已載明
如記載未有詳盡,或與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不符者,以
地政機關登記簿謄本所載為準。是由系爭房屋之外觀,附帶
上訴人早應知悉系爭房屋存在增建情事。又依附帶上訴人提
出中信房屋青年加盟店售屋廣告,已於「增建」欄位載明「
是」,足見上訴人於售屋廣告已明確告知出售之系爭房屋存
在增建。上訴人其後亦已將附隨於系爭房屋中之4樓、1樓前
方及後方1至3樓增建物,均交付予附帶上訴人使用,故系爭
契約第1條所載明之房地並無瑕疵,附帶上訴人所稱系爭房
地存有系爭瑕疵,並受有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及價值減
損,上訴人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等語,並無理由。另上訴
人既無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附帶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其
重新整理費用,顯無理由;況系爭增建部分並未被拆除,附
帶上訴人仍使用中,又有何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又在上訴
人無未盡說明義務而隱匿交易重大資訊,致使附帶上訴人陷
於錯誤而購買系爭房地之情形下,則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18
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損害,顯無理
由。再者,附帶上訴人向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無缺少該
物所應具備之品質,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360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賠償其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自無依據。且附帶上訴
人已請求減少價金,復請求重新整理費用之損害,顯然重複
請求,不應准許。末以,附帶上訴人明知系爭房地之建物部
分有增建物,縱附帶上訴人不知,亦係因其之重大過失所致
,依民法第355條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上訴人自不負物
之瑕疵擔保責任。又縱附帶上訴人得請求減少價金,附帶上
訴人得請求減少之價金亦應僅為122,427元等語為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16,881元本息,而駁回
附帶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附帶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附帶上訴
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附帶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附帶上訴人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
;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應再給付附帶上訴人2,183
,1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7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附帶上訴答辯聲
明:附帶上訴駁回(原審駁回附帶上訴人所請求重新整理費
用1,086,313元本息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定,爰不再
贅)。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帶上訴人於111年10月8日,以總價12,000,000元,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契約。
㈡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第9條第4項「未經申請建築執照之增改建
」欄位均未勾選,及不動產說明書現況調查表第35項「有無
違建或禁建情事」欄位勾選「否」。
㈢工務局於112年6月30日以高市工務隊字第11270439300號函通
知附帶上訴人,主旨載有「台端所有位於本市前金區市○○路
000巷00號建物增建涉及違建一案」等語(下稱系爭函文)
;工務局並於112年7月24日至系爭房地現場勘查後,作成系
爭處分書,但工務局尚未排序通知拆除。
㈣高雄市政府鹽埕地政事務所113年11月12日函覆稱:92年系爭
房地登記案件,已逾土地登記規則之15年保存期限,依法
銷毀。
㈤工務局113年11月27日函稱:系爭房屋於「111年1月8日」前
,並無遭檢舉違建之相關資料。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附帶上訴人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存在?
㈡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3,000
,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0,000
元之溢領價金;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
00,000元價差之損害賠償,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無附帶上訴人主張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情事存在?
⒈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知其物有前
條第1項所稱之瑕疵者,出賣人不負擔保之責。民法第354條
第1項、第35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附帶上訴人雖主張上訴人故意不告知系爭瑕疵云云。惟查:
⑴附帶上訴人在原審既已自承:伊購買時,知道增建,不知道
是違建等情(原審卷一第187頁);並於本院審理期間再稱
:伊有去現場看過2次,仲介也有帶我去看過,房仲有說有
增建等語(見本院卷第67頁)。參以依附帶上訴人提出上訴
人就系爭房地售屋廣告,已載明主建物為「1樓11.69坪,2
樓12.03坪,3樓12.03坪」,地坪16.94坪,在「增建」欄載
明「是」,在「增建概述」欄載明「4樓鐵皮加蓋」等情(
原審卷一第25頁)。是上訴人既於前揭售屋廣告為系爭房屋
存在增建之明確記載,自無於簽訂系爭契約時再為刻意及惡
意隱匿,並保證並無增建之可能。再佐以附帶上訴人既係由
專業房屋仲介人員帶看系爭房屋,並經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
屋有增建,因目前坊間房屋仲介公司,就所仲介之房屋,均
會進行必要之調查,除至待仲介之不動產進行現場調查外,
亦會核對包括不動產登記謄本、房屋稅單等資料,以確認仲
介標的之不動產是否均為合法建物、有無漏水瑕疵等,以利
盡告知之義務,是系爭房屋既經上訴人委託房屋仲介出售,
衡情仲介人員當已將系爭房屋整體增建情形告知附帶上訴人
,足見上訴人所辯附帶上訴人於購買時,應已知悉系爭房屋
1至3層有增建,4樓鐵皮屋係屬增建加蓋,而系爭契約第9條
第4項「本買賣契約標的物之違章建築位置」係漏未勾選等
情,應非子虛。
⑵又觀系爭契約,其中就主建物層數,亦僅記載1至3層,未記
載4層鐵皮屋之部分(見原審審訴卷第13頁;下稱審訴卷)
,且主建物面積核與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之記載相符(見
審訴卷第71頁),惟該4樓鐵皮屋仍在系爭買賣契約範圍內
,此觀附帶上訴人於購買系爭房屋後,辦理房屋稅籍移時,
包括第4層之鋼鐵造部分即足明之(見原審卷一第39頁房屋
稅籍證明書),是附帶上訴人由外觀視之,既可輕易知悉系
爭房屋已有增建,仍願意購買,自不得主張此為瑕疵。
⑶附帶上訴人雖辯以僅知係增建而不知為違建云云。惟系爭房
屋第4層係為鋼鐵造,與1至3層係加強磚造明顯有異;而依
我國社會生活常態及經驗,一般民眾於透天厝前後增建,以
及於頂樓加蓋鐵皮屋,本鮮有再向建管機關申請者,尤以各
樓層外推增建者,因涉及建物結構變更,難以通過建築主管
機關審查者為常見,是附帶上訴人於購買前既已至系爭房地
看屋2次(見本院卷第67頁),可知系爭房屋存在第4層,且
結構與第1至3層明顯相異,佐以簽訂系爭契約時,就主建物
既僅記1至3層,而未記載有第4層,已如前述,且系爭房屋
之登記謄本,亦未載有第4層建物存在(見審訴卷第71頁)
,顯見上開第4層增建物未納入不動產登記之中,復經房屋
仲介人員告知系爭房屋存在增建,依經驗法則,附帶上訴人
客觀上應有認識系爭房屋所存在之前開增建,均應屬未經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之之未保存登記建物,而
屬違建無訛;附帶上訴人稱僅知係增建而不知係違建云云,
顯無足信。
⒊綜上,附帶上訴人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既應已知悉系爭房屋
存在增建,且為未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興建之違建,依首揭
條文規定,自不得再以此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瑕疵。又本院依
前揭證據,既足認附帶上訴人就系爭房屋存在未經保存登記
之違建等情,早已知悉,而不得主張系爭房屋存在瑕疵。是
附帶上訴人請求傳訊證人薛寶琴,併復請求函調上訴人前手
陳凱旋財產所得及名下財產等,以證明上訴人之前手陳凱旋
於拍賣取得系爭房地時,已知悉系爭房屋之增建為實質違建
,且上訴人於繼承時亦知悉等情,因上訴人就系爭房屋於測
量前即知悉存在違建等情已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6頁),且
上訴人於原審均辯稱早已告知附帶上訴人有增建等語,可認
上訴人早已知悉系爭房屋確存在前揭增建,惟此部分已無礙
本院前揭結論,自無再為調查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如前所述,附帶上訴人既不得再主張系爭房屋所存在之前述
增建為瑕疵,則其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
金3,00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
000,000元之溢領價金;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00,000元價差之損害賠償,自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附帶上訴人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規定,請求
減少價金3,000,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3,000,000元之溢領價金;再依民法第184條規定,請求
上訴人給付3,000,000元價差之損害賠償,均無理由而不應
准許。從而,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附帶上訴人816,881元
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附帶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請求上訴人應再給付2,183,119 元本息部分,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部分為其敗訴 之判決,並無違誤,附帶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 攻防及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再予斟酌, 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附帶上訴則為無理由,爰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