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易字,114年度,154號
KSHV,114,上易,154,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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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54號
上 訴 人 郭崇華
被上訴人 曾文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
月23日臺灣高雄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61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命上訴人為金錢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 柒萬伍仟捌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九月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 百一十四年一月二十日起至返還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建物予被 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壹萬壹仟元部分, 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三、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百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被上訴人所有被上訴人與上訴人 就系爭房屋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下 同)1萬1,000元。詎上訴人未給付民國111年間某2個月之租 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經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 14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於函到7日內繳清積欠之租 金,如屆期未付,即以該存證信函終止租約並請求返還房屋 ,上開存證信函已於113年3月19日送達上訴人,上訴人仍未 給付租金,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規定,租約已於113年4月30 日發生合法終止效力。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 求上訴人遷讓房屋,且依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 年間2個月及自112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1 8萬7,000元,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按月給付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於原審聲明:㈠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 上訴人。㈡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



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
三、上訴人則以: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及伊父親臥病在床所 需醫療費用龐大,致經濟困頓而短繳租金,惟伊自租屋迄今 從未聽聞被上訴人有告知收回房屋通知,且伊已恢復正常 繳納租金,於114年6月2日給付同年6月份至8月份共3個月租 金3萬3,000元,復於同年9月1日給付同年9月份租金及還款2 萬元共計3萬1,000元,其餘積欠之租金預計1年內清償,伊 既已正常繳納租金及還款,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遷讓房屋等 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且應給 付被上訴人18萬7,000元,及自113年9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9月20日起至返還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並依聲請 就遷讓房屋部分為附條件之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上訴 請求廢棄原審判決,改判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及假執行 聲請;被上訴人則請求駁回上訴。  
五、本院判斷
 ㈠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
 ⒈按租賃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前項終止契 約,應依習慣先期通知,但不動產之租金,以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定其支付之期限者,出租人應以曆定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之末日為契約終止期,並應至少於一星期、半個月 或一個月前通知之,民法第450條第2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 文。又未定期限之租賃,當事人一方依民法第450條第2項規 定,固得隨時終止契約,惟依同條第3項規定,終止契約應 於該條項規定之相當期間前預行通知,而法律規定須預行通 知,其目的在使相對人得從容準備出租與他人,或另行租用 替代之租賃物,以免受不測之損害,故終止契約之通知如未 附期間,應解為經過上開第450條第3項所定之相當期間後, 即發生終止之效果(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 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租約終止 後,出租人除得本於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返還租賃物外 ,倘出租人為租賃物之所有人時,並得本於所有權之作用, 依無權占有之法律關係,請求返還租賃物(最高法院75年台 上字第80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與上訴人就系爭房



屋有不定期租約存在,租金每月1萬1,000元,上訴人於111 年間有2個月未給付租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等 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房屋所有權狀、兩造間之通訊 軟體LINE對話紀錄、系爭房屋及基地之登記謄本資料等為證 (見原審審訴字卷第13至17、41至45頁),且為上訴人所不 否認,應堪採信
 ⑵又表意人將其意思表示以書面郵寄掛號寄送至相對人之{o100} 地,郵務機關因不獲會晤相對人,而製作招領通知通知相 對人領取者,除相對人能證明其客觀上有不能領取之正當事 由外,應認相對人受招領通知時,表意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 相對人而發生效力,不以相對人實際領取為必要(最高法院 民事大法庭已以109年度台上大字第908號裁定就是類案件之 法律爭議,作出統一見解)。查被上訴人於113年3月14日向 上訴人居住之系爭房屋地址寄發存證信函表示函到7日內繳 納所有積欠之租金,若屆期未付即以本信函終止兩造租賃契 約,該信函於同年3月19日招領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存 證信函、中華郵政郵件查詢資料表等為證(見原審審訴字卷 第25至28頁)。而依郵件處理規則第50條第1項規定,可知掛 號郵件通知招領前,必經郵務機關按址投遞而無法投遞,始 製作招領通知通知領取郵件,該郵件自斯時起進入上訴人 之支配範圍,置於上訴人可隨時了解內容之狀態,應認被上 訴人之意思表示已到達上訴人而發生效力,不以上訴人實際 領取郵件為必要,是被上訴人主張:因上訴人逾期仍未清償 租金,被上訴人自前開信函招領時起算7日即113年3月27日 已向上訴人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且依民法第450條第3項 規定,至少於1個月前為終止之通知,並應以1個月之末日為 契約終止期,兩造租賃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發生合法終止 之效力,應屬有據。上訴人辯稱:伊自租屋迄今從未聽聞被 上訴人有告知收回房屋通知云云,然依上揭規定及說明, 兩造租賃契約已發生合法終止之效力。
 ⑶上訴人另辯稱:伊因受新冠疫情影響收入及伊父親臥病在床 所需醫療費用龐大,致經濟困頓而短繳租金,伊已正常繳納 租金及還款,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遷讓房屋云云,固提出上訴 人父親之診斷證明書、上訴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 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之單據2紙等為證(本院卷第69、71頁 )。然上訴人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屋居住使用,自應依約 給付租金,尚難以其自身經濟狀況有變動,即得免除其對被 上訴人所負繳納租金之義務,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委不足採 。又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同年9月1日, 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上訴人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金額各



為3萬3,000元、3萬1,000元,並於單據備註欄自行註記「11 4年6、7、8月租金」、「114年9月租金,還款2(誤載為200 0)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惟本件租約已於113年4 月30日發生終止效力,業如前述,且被上訴人主張:伊有收 到上訴人匯入之2筆款項,但伊不願意繼續租給上訴人,曾 以LINE聯繫上訴人要將款項匯還,上訴人至今都未提供帳戶 而無法匯還等語(本院卷第81頁),自不能僅以上訴人單方 面續租之意思及片面匯入金額予被上訴人之弟帳戶,即認兩 造繼續發生租賃之法律關係,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是而,系爭房屋現由上訴人占有使用中,且租約業經被上 訴人合法終止,上訴人自屬無權占有,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 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遷讓返還房屋,洵屬有據 。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889元,及自11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1,000元: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439條前段、 第17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租賃關係終止後,承租人未 依約返還租賃物者,出租人得分別依債務不履行或不當得利 規定,請求承租人賠償損害或返還所得利益(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110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兩造約定租金每月1萬1,000元,上訴人於111年間有2 個月未給付租金,且自112年2月起未再給付租金,兩造租賃 契約已於113年4月30日終止等情,業如前述,故而被上訴人 依兩造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11年間2個月及自112 年2月起至113年4月止共計17個月之租金18萬7,000元(計算 式:每月1萬1,000元×17個月=18萬7,000元),即屬有據。 又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原 因,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自應 償還不當得利,爰審酌兩造租約約定租金為每月1萬1,000元 ,為市場合理租金數額,上訴人於租約終止後繼續占用系爭 房屋所受免繳租金之利益,致被上訴人受有無法使用系爭房 屋之損害,故以租約所約定之租金1萬1,000元,作為本件不 當得利金額之計算基準,尚屬允當,則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 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 日(原審審訴字卷第79頁)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 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




 ⒊按對於一人負擔數宗債務而其給付之種類相同者,如清償人 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額時,由清償人於清償時, 指定其應抵充之債務;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 ,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2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 ,民法第321條、第32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判 決後之114年6月2日、同年9月1日,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被 上訴人之弟曾文碧郵局帳戶,金額各為3萬3,000元、3萬1,0 00元,並於單據備註註記「114年6、7、8月租金」、「11 4年9月租金,還款2萬元」等語(本院卷第69頁),此為被 上訴人所不爭執(本院卷第81頁),被上訴人雖主張其欲退 還上訴人,然既迄未退還或提存,自屬已受領此部分款項。 是而上訴人清償之每月1萬1,000元、4個月共計4萬4,000元 ,應先抵充上訴人所指定之114年6月至9月相當於租金之不 當得利,則自113年9月20日起算之不當得利應退縮4個月而 自114年1月20日起算,又上訴人還款2萬元,依民法第323條 規定,應先抵充以本金18萬7,000元計算之自113年9月20日 起至上訴人清償日之114年9月1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共計8,889元,剩餘金額為1萬1,111元(計算式:2萬元-8 ,889元=1萬1,111元),繼而抵充本金18萬7,000元後為17萬 5,889元(計算式:18萬7,000元-1萬1,111元=17萬5,889元 )。準此,上訴人雖於原審判決後給付部分款項,經抵充如 上金額後,上訴人仍應給付17萬5,889元,及自114年9月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自114年1月20 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 1萬1,000元。
六、綜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 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且依租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 7,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至返 還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 為有理由。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給付被上訴人6萬4,000 元,經抵充後,被上訴人於請求上訴人給付17萬5,889元, 及自114年9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114年1月2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之日止, 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1,000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所為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命上訴人給付,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 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被上 訴人勝訴之判決,因上訴人於原審判決後已部分給付而有未



洽,上訴人就此部分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就 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瓊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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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