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5號
上 訴 人 菘鐿科技有限公司
至成智能股份有限公司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劉文隆
被上訴人 莊登宇
莊雅博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8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2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莊登宇於民國113年5月29日簽訂要
約書,願以新臺幣(下同)1700萬元向上訴人菘鐿科技有限
公司(下稱菘鐿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46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房屋(下稱甲房地),經菘鐿公司於113年5月31日於要約書
上簽名(下稱甲房地要約書)。被上訴人莊雅博則於113年5
月30日簽訂要約書,願以1800萬元向上訴人至成智能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至成公司)購買高雄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及其上同段45建號即門牌號碼為高雄市○○區○○路000巷00
號房屋(下稱乙房地),經至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於要約
書上簽名(下稱乙房地要約書)。依甲、乙房地要約書第5
條第1項約定,上訴人負有就買賣相關事項進行協商簽立本
約之義務,詎上訴人於113年9月20日將甲、乙房地以更高價
格售予訴外人中紘金屬有限公司(下稱中紘公司),依要約
書第5條第2項約定,上訴人應給付按成交總價款3%計算之損
害賠償。爰聲明求為判決:㈠菘鐿公司應給付莊登宇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㈡至成公司應給付莊雅博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3年5月28日委託訴外人開騵不動產
仲介經紀有限公司(下稱開騵公司)代理銷售甲、乙房地,
於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第18條特約條款載明「售後回
租三年,一年一簽」(下稱系爭條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劉文隆並向開騵公司表示,甲、乙房地回租之價格、條件
應先經上訴人同意,此為房地能否達成買賣合意之重要事項
。惟被上訴人所簽立要約書未載明上開條件,劉文隆告知訴
外人即仲介人員洪明緯回租條件尚待協商,經洪明緯允諾後
,劉文隆方於要約書簽名。上訴人將被上訴人之原要約擴張
、限制或變更,依要約書第3條第1項約定,視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被上訴人至113年5月30日止,並未表示願以上
訴人所提條件承購甲、乙房地,兩造就回租條件未達成合意
前,未就甲、乙房地成立預約。縱應賠償,要約書第5條第2
項所約定之損害賠償乃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被
上訴人未交付定金,短時間難有轉售甲、乙房地之可能,未
見被上訴人已定轉售計畫,被上訴人未受有損害,不得以上
訴人轉售利益,作為被上訴人之可得預期利益,違約金應酌
減以甲、乙房地總價之0.5%計算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命菘鐿公司應給付莊登宇34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至成公司應給付
莊雅博36萬元,及自113年9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請。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
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於原審逾上開
金額之請求,未據上訴,非本院審理範圍)。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菘鐿公司、至成公司於113年5月28日與開騵公司簽立不動產
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標的現況說明書,第18條特約條款均
載有「售後回租三年,一年一簽」,委託期間自113年5月28
日起至113年8月27日。
㈡莊登宇簽立甲房地要約書,欲以1700萬元購買甲房地,經菘
鐿公司於113年5月31日10時於賣方簽章處簽名,受託人為開
騵公司。
㈢莊雅博簽立乙房地要約書,欲以1800萬元購買乙房地,經至
成公司於113年5月31日10時於賣方簽章處簽名,受託人為開
騵公司。
㈣甲、乙房地要約書第5條第2項均載明:「買方(即上訴人,
以下同)或賣方(即被上訴人,以下同)如有一方不履行訂
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成交總價款3%之損害賠償金額
」。
㈤菘鐿公司、至成公司於113年9月20日將甲、乙房地,合計以3
688萬元售予中紘公司。
㈥被上訴人於113年7月2日寄送律師函予菘鐿公司、至成公司。
五、本件之爭點:上訴人所簽立之要約書,是否已生效力?被上
訴人依要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有無
理由?應否酌減?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契約有預約與本約之分,兩者異其性質及效力,預約係約
定將來訂立一定契約(本約)之契約,預約權利人僅得請求
對方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不得逕依預定之本約內容請求履
行,又買賣預約,非不得就標的物及價金之範圍先為擬定,
作為將來訂立本約之張本,但不能因此即認買賣本約業已成
立(最高法院64年台上字第1567號、61年台上字第964號判
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當事人訂立之契約,究為本約或係
預約,應就當事人之意思定之,當事人之意思不明或有爭執
時,應通觀契約全體內容是否包含契約之要素,及得否依所
訂之契約即可履行而無須另訂本約等情形決定之(最高法院
85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兩造簽立甲、乙房地要約書,為兩造所不爭執,復經被上訴
人提出要約書為證(見原審審訴卷第29頁、第53頁),信為
真實。依上揭房地要約書第1條、第2條約定,已載明菘鐿公
司、至成公司願分別以1700萬元、1800萬元將甲、乙房地售
予被上訴人;另第3條第1項約定:「本要約書須經賣方親自
記明承諾時間及簽章並送達買方時,雙方即應負洽商簽立本
約之一切義務。但賣方將要約擴張、限制或變更而為承諾時
,視為拒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須再經買方承諾並送達賣方
。本要約書須併同其附件送達之。」;第5條則約定:「因
本要約書而成立買賣預約時,自買賣預約生效之日起10日內
或依書面所約定日期,應於共同指定之處所,就有關稅費及
其他費用之負擔、委託人及買方共同申請辦理或協商指定地
政士、付款條件、貸款問題、交屋約定及其他相關事項進行
協商後,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項)。買方或賣方如
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成交總價款3%
之損害賠償金額(第2項)。」,依該約定,該要約書顯屬
「預約」之性質,預約當事人即為買賣之雙方;兩造簽立要
約書之法律效果,僅係成立買賣之預約,就買賣標的物及價
金之範圍為約定,作為將來訂立買賣契約之張本。
㈢上訴人辯稱:依其與開騵公司簽立之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
約書之第18條特約條款已載明「售後回租三年,一年一簽」
即系爭條件,故在兩造對於售後回租之租金價格、條件尚未
談攏之前,難認已因簽立要約書而成立買賣預約;兩造對租
金數額尚需磋商,認應係上訴人依要約書第3條第1項視為拒
絕原要約而為新要約之情形云云。惟查:
⒈證人洪明緯證稱:「上訴人於不動產一般委託銷售契約書上
有載明『售後回租三年,一年一簽』之條件,我們要先跟買家
說上訴人的承租條件,買家同意後,我們再告知上訴人,經
過上訴人答應後,除簽立買賣契約外,會再另外簽一份租約
,我們有跟被上訴人說上訴人租約條件,被上訴人都有接受
,我們也有轉知劉文隆,劉文隆也說可以,那就簽約。」、
「講到租約條件時,是確認被上訴人要購買了,於簽立權益
確認書及要約書的時候,被上訴人有同意上訴人租約條件才
簽立,至於劉文隆部分,先前就有打電話跟劉文隆說被上訴
人都可以接受上訴人租約條件,直到113年5月31日我跟劉文
隆見面時,有更詳細說明被上訴人有接受上訴人的租約條件
,劉文隆於甲、乙要約書上簽名後,有說他要再想想看,我
有跟劉文隆催促,因為簽立要約書後,契約有約定五天內要
簽立正式買賣契約,如果沒有履約可能需要支付違約金,劉
文隆說他知道,但劉文隆一直推託,期間說要再考慮,大約
在113年6月10幾日才說他無法接受。」(見原審卷第217至2
23頁);核與證人即仲介人員吳益誠陳證:「關於『售後回
租三年,一年一簽』的特約,須買賣雙方對租期、租約、租
金等條件達成共識才能簽立買賣契約,我們請劉文隆簽立甲
、乙房地要約書的時候,針對租約、租期、租金已有初步共
識,但其他細節如管理規範、天災時何人負責等細項,要等
簽立買賣契約時再把租約的細節敲定,但劉文隆簽立要約書
後就一直沒有出面簽立買賣契約。劉文隆簽立要約書時,我
們有跟他告知,如果沒有簽立買賣契約,不管是什麼原因,
就要負擔3%的損害賠償,劉文隆有同意並簽名。劉文隆簽完
要約書後當天突然跟洪明緯說,有人要連同他的公司員工一
起買,說他還要再想想看,我們有跟劉文隆說如果反悔要給
付損害賠償給被上訴人,不如買賣雙方出面一起再談一次,
就算之後上訴人不履約,說不定也不用賠這麼多錢,但劉文
隆一直不出面,一個月後才說無法賣給被上訴人。」(原審
第224頁至第226頁)相符。
⒉再觀諸劉文隆與洪明緯間於113年5月31日16時6分許之通訊軟
體LINE對話內容:「(洪明緯):買方有告知我們他們這是
定金而非斡旋金,因為出價已經達委託價格就是轉為定金了
,一方不履約會有賠償責任,買方現在要求我們要履約,如
果劉總能賣更高價格,扣除賠償金跟我們的仲介費還有賺,
那當然是賣別人是最佳選擇。傳送甲、乙房地要約書予劉文
隆觀看,並將第5條部分以框線標示。(劉文隆)回稱:請
問上述的時效到幾號?(洪明緯):時效至6/4,6/4前需回
覆買方後續簽約事宜。」(見原審卷第88頁至第89頁);洪
明緯再於113年6月11日以通訊軟體LINE詢問劉文隆:「劉總
,買方在問是否有要出售廠房給他們」,劉文隆則回稱:「
請待我確認,謝謝!」;洪明緯於113年6月13日復問:「劉
總,買方在催促何時安排見面,從週二等到今天,我們不知
怎麼跟買方交代了,再請安排面談時間,請明天中午12點前
給出正式的回覆,若沒有回覆明確的簽約時間,買方要求我
們照程序走!謝謝。」,劉文隆則於113年6月14日稱:「明
緯,很抱歉要跟你知會我們的買賣無法接受……具體原因如下
:1.合約內容有問題2.合約沒有在談定的條件下。」,洪明
緯回稱:「劉總,買方到昨天為止還是通知我們要履約,您
這邊的消息我會告知買方。」。(見原審卷第90至91頁),
經核洪明緯、劉文隆對話內容,與洪明緯證述內容相符。
⒊此外,依要約書所載,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1日10時在該要
約書之「賣方簽章」欄簽名,未就被上訴人之要約為任何之
擴張、限制或變更,依洪明緯、吳益誠證述及洪明緯、劉文
隆間之LINE對話內容所示,可認上訴人簽立該要約書時,兩
造已針對「售後回租三年,一年一簽」之條件達成共識,並
無上訴人所稱兩造對租金數額尚需磋商,上訴人拒絕原要約
而為新要約之情,上訴人既於要約書「賣方簽章」欄位簽名
,其上並有「賣方同意依本要約書之條件出售」之記載,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之要約已為承諾,上訴人辯稱兩造並未成立
買賣預約云云,自無可採。
㈣再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
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
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
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
害之賠償總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則違
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前
者以違約金作為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後者以強
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於債務
不履行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
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究屬何者,
應依當事人之意思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75號
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除應依一般
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
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
準,尚非不能依誠信原則予以檢驗(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
字第1389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基於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原
則,就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之事實,應由主張違約金過高
之當事人負提出事實及舉證之責任,法院僅依當事人所提出
之事實及證據,依職權審究其違約金之約定是否確有過高情
事及應如何核減至相當之數額,尚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並
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有過高之事實。是查:
⒈依要約書第5條第2項:「買方或賣方如有一方不履行訂立本
約之義務時,應支付他方成交總價款3%之損害賠償金額。」
之約定,並無特別明定該損害賠償金為懲罰性之違約金,自
應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其性質為賠償總額
預定性違約金,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8頁)。又
上訴人於113年5月31日簽立甲、乙房地要約書後,經洪明緯
多次催促,均未簽立買賣契約本約,迄至113年6月14日更表
明拒絕履約,則被上訴人依前開約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
洵屬有據。
⒉莊登宇、莊雅博各係願以1700萬元、1800萬元購買甲、乙房
地,而上訴人於113年6月26日將甲、乙房地以總價3688萬元
售予中紘公司,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查詢服務網資料可參(見原審卷第209頁),固認上訴人
相較於售予被上訴人增加188萬元價款,惟兩造所簽立要約
書僅係成立買賣之預約而非本約,本院斟酌兩造履約爭議期
間約僅2週,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失非鉅,衡以兩造利益
,並兼顧履約誠信原則,認應由契約所約定買賣總價款3%核
減至2%計算為適當,上訴人抗辯應以總價款0.5%計算為適當
云云,就此並無提出相關舉證,並非可採。依此計算,莊登
宇、莊雅博得請求菘鐿公司、至成公司給付之違約金應分別
為34萬元(計算式:1700萬元×2%=34萬元)、36萬元(計算
式:1800萬元×2%=36萬元)。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要約書第5條第2項約定,請求上訴人
給付,其中莊登宇請求菘鐿公司給付34萬元,莊雅博請求至
成公司給付36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均自113
年9月12日起(見審訴卷第83頁、第87頁,本院卷第65頁)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原審就
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聲請為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經核於法,並無違誤。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上訴。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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