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40號
上 訴 人 林睿縈
被上訴人 陳芝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4月
30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954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4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0萬元本息部分,及該部
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
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
三、其餘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四
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黃德恩於民國106年8月4
日結婚,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婚姻關係現仍存續。被上訴
人於113年6月發現黃德恩手機與上訴人間之LINE對話內容,
因而知悉上訴人與黃德恩有親密交往且發生性行為之侵權行
為。上訴人不法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
情節重大,致被上訴人精神痛苦,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精
神慰撫金。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求
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原審就其中40萬元本息之請求
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就被上訴人主張事實不爭執,惟原審判命給付
40萬元顯有過高,應酌減至20萬元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被上訴人主張其與黃德恩於106年8月4日結婚,婚姻關係現
仍存續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資料可稽。上訴人上開行為侵害
被上訴人配偶身分法益,為上訴人所不爭執,然辯以原審判
命給付精神慰撫金數額40萬元過高,應予酌減等語。是此,
上訴人對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負損害
賠償責任已不爭執,則本件所需審究者,乃上訴人應賠付精
神慰撫金數額若干為適當?經查:
㈠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
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
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
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先例參照)。
㈡本院審酌上訴人為高中肄業、任職八大行業、月薪約7萬多元
、名下無任何不動產;被上訴人則為高職畢業、家管、名
下有不動產一筆,為兩造所陳明(見原審卷第24頁,本院卷
第52頁),並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足參(見
外放卷),進參酌被上訴人所提出黃德恩手機與上訴人間之
LINE對話時間及上訴人IG限時動態貼文時間,上訴人與黃德
恩交往期間未及6個月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請求精神慰
撫金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衡情過高,不應准
許。
四、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不法侵害其配偶身分法益而
情節重大,致其精神痛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可採。被上
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其請求在20萬元本息範圍內,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原審在此範圍內判命上訴人給付,並依職權為
准予假執行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逾此部分之請
求,既非有據。原審為其勝訴判決,容有未洽,上訴意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賴梅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