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易字第133號
上 訴 人 蘇欣雅 住○○市○○區○○○路000號0樓之0訴訟代理
人 張介鈞律師
複代理人 張鈞棟律師
被上訴人 沈巧文
訴訟代理人 丘瀚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
年5月12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327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經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第二審訴之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
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在原審起訴主張依兩造
於民國111年9月19日所簽立之房屋預定買賣契約(下稱系爭
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新台幣(下同)50萬元本息
。嗣於上訴後,依同一事實,追加依兩造於112年12月24日
簽立之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請求上開給付,被上訴人
雖反對上訴人為訴之追加,然核上訴人追加前後之基礎事實
,均係本於兩造間因房地買賣所生之爭執,與前揭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及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自應
准許,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19日就門牌號碼高雄市○○區○○
路000號4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簽立系爭契約,約定由上
訴人以580萬元向被上訴人買受,且被上訴人如有違約,除
須退還上訴人已付之定金10萬元外,另須賠償定金5倍即50
萬元之違約金。詎被上訴人反悔不願以上開價格出售,要求
解約,並於112年12月25日返還定金10萬元予上訴人,惟拒
絕支付違約金50萬元。為此依系爭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原審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兩造業已合意解除系爭契約,並於112年12
月24日簽立系爭和解書,雙方約定被上訴人除退還已給付之
定金10萬元外,同意給付2.5倍之懲罰性違約金即25萬元,
故上訴人仍請求50萬元之違約金並無理由,況25萬元之違約
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另被上訴人已給付10萬元違約金予
上訴人,應予扣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5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
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上訴聲明:㈠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2項之訴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
應再給付上訴人25萬元,及自113年7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
之訴均駁回(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據上訴,已告確定)
。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前向被上訴人承租系爭房地。
㈡兩造於111年9月1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上訴人以580 萬
元向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房地,如被上訴人因故不履行,兩造
得解除系爭契約,被上訴人除應將既收款項全部返還上訴人
外,並應賠償所付定金5倍之損害金予上訴人。上訴人並於
同日給付定金10萬元予被上訴人。
㈢嗣被上訴人不願依上開價格出售系爭房地,欲提高售價,遭
上訴人拒絕,兩造遂於112年12月24日簽訂系爭和解書,約
定「⒈乙方(即被上訴人)同意退還甲方(即上訴人)已給
付之定金10萬元。⒉乙方同意給付甲方定金2.5倍之懲罰性違
約金25萬元。⒊共計和解金額為35萬元,應於113年1月31日
前給付甲方。⒋乙方清償甲方和解金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甲
方不得主張任何相關法律權利」等語。
㈣被上訴人僅於112年12月25日返還上訴人定金10萬元,並未依
上開約定⒊於113年1月31日前將其餘25萬元給付完畢。
㈤被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後之113年11月29日、114年2月6日各給
付5萬元予上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和解書是否已生效力?
⒈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
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
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
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
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
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21號判決意旨)。
⒉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之約定,係附有被上
訴人依同條第2、3項履行之停止條件,然被上訴人尚未給
付完畢,系爭和解書自不生效力,兩造之權利義務仍應回
歸系爭契約認定云云;被上訴人則辯稱:兩造既已簽立系
爭和解書,系爭契約已失其效力等語。經查:
⑴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4項雖係載為「乙方清償甲方和解金
額後雙方達成和解,甲方不得主張任何相關法律權利」
等語,然該項約定並無任何關於被上訴人如未依期履行
時,系爭和解書即溯及不發生效力之記載,自僅得解為
兩造係以被上訴人應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上訴人35萬
元乙節達成和解,上訴人就本件糾紛不得再為其他請求
之旨,本院尚難僅憑此之文字,遽認上訴人之附條件主
張為真實。
⑵上訴人另以其於簽立系爭和解書之前,已口頭告知相對
人若未履行將回歸系爭契約之約定云云,並以兩造間之
對話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見原審訴字卷第127頁、第1
41至148頁)。經核該譯文內容,前段多為兩造就和解
金額進行磋商之過程,迨雙方就給付金額為35萬元初步
達成共識後,被上訴人一再重申無法確認給付日期,上
訴人方則回應如原審判決附表所示,其中上訴人方先後
表示「我們跟你壓的時間只是為了說,讓你大概有個時
間點,不要講說遙遙無期」、「所以壓的日期,時間點
縱使超過了我們也不會對你怎麼樣」、「真的什麼dela
y,晚個1個禮拜兩個禮拜那個我們都能接受」等語(見
原審訴字卷第146頁),足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僅係兩
造合意以給付金額35萬元、清償期113年1月31日之條件
達成和解而無其他甚明。至上訴人方雖另曾表示「要清
償完畢喔,要清償甲方金額完才算和解」、「我重點我
寫第四段,要給付完畢之後才叫和解」等語,然綜觀前
開兩造整體對話內容及系爭和解書之文字,應認必待被
上訴人給付35萬元後,始得認其就系爭和解書所負之清
償責任均已履行完畢,否則所稱「超過時間也不會對你
怎麼樣」即無法為合理之解釋;況依前開對話譯文內容
,上訴人方從未明確表示一旦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系
爭和解書即自始不生效力,兩造仍應回歸系爭契約處理
之語,故本院實無從採認系爭和解書第2條第2至4項屬
停止條件之約定,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⒊上訴人主張系爭和解書因被上訴人未按期付款,停止條件
未成就而不生效力,並非可採,系爭和解書既為兩造就系
爭契約所生糾紛達成和解合意後所簽訂,於簽立後自已依
法發生效力,應堪認定。
㈡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
次按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
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7條定有明文。當事人成
立之和解,倘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相互讓步而
意思合致,屬認定性和解;此時債權人仍須依原有法律關係
為請求依據,僅應受和解內容拘束。而倘當事人係捨原有法
律關係,以他種法律關係或單純無因性之債務拘束,相互讓
步而意思合致,所成立之和解,則屬創設性和解;此時債權
人不得再依原有法律關係為請求,僅得依新創設法律關係為
請求(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129號判決意旨)。查系
爭和解書之事實及理由欄下已載明兩造係因系爭契約所生違
約爭議而為和解,應屬認定性和解,則依前開說明,上訴人
固仍須以原有法律關係即系爭契約為請求依據,然所得請求
之內容則應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是上訴人主張依系爭契約
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懲罰性違約金25萬元,即屬無據。
㈢上訴人得否依系爭和解書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再給付25萬元?
上訴人雖於本院追加另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為請求,然其所
得請求之內容須受系爭和解書之拘束,亦如前述,是上訴人
所得請求之總金額僅為系爭和解書所約定之35萬元,扣除被
上訴人業已交付之10萬元後,業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
其餘25萬元確定在案,是上訴人依此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
萬元,仍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25萬元,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此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
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至上訴人追加依系爭和解書請求部分,同無
理由,應由本院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謝雨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秀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