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94號
KSHV,114,上,94,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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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4號
上 訴 人 張晉德
被上訴人 洪榮昌



戴銘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21號第一審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上訴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楊沐家楊舜丞前經
不詳途徑得知伊持有靈骨塔塔位,竟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
意聯絡,被上訴人洪榮昌楊沐家被上訴人戴銘漢分別化
名為「林志成」、「吳亦智」、「陳風」,先由楊沐家、楊
舜丞於民國110年5月10日撥打電話向伊佯稱:可代為出售其
所持有之塔位及喪葬用品,但須支付競標保證金、稅金、代
書費、稅務行政費用等費用云云,再由自稱買家洪榮昌
約伊於110年6月15日至新北市五股區某辦公室商談,致伊陷
於錯誤而同意支付各項費用,並配合購買禮券、將名下不動
產設定抵押貸款籌措資金,自110年6月16日至同年8月3日間
,在臺北市捷運站臺北市信義區、新北市板橋公證處及其
他不詳處所等地,陸續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662萬8,650
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依匯率30.68元
換算後為233萬1,435元)、價值7萬800元之翡翠金戒指3枚
被上訴人及楊沐家,並由渠等與楊舜丞朋分,致伊共計受
有965萬885元之損失(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
萬1,435元+7萬800元=965萬885元),嗣伊發現與對方聯絡
無著,始知受騙。被上訴人及楊沐家楊舜丞之上開行為,
亦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122號(下稱系爭刑案)刑事
判決有罪確定,伊自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負損害賠償之責。
爰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965萬885元,及自11
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
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戴銘漢部分:伊不爭執上訴人全部損失金額為965萬885 元,
但其他詐騙共犯應共同賠償,伊當初分得之款項不多,請依
法判決等語置辯。
 ㈡洪榮昌部分:請依刑事判決為依據為本件判決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492萬5,443元本息,暨
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一)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
訴人應再連帶給付上訴人472萬5,442元,及自112年3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
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於本院未為聲明。(至上訴人於
原審請求492萬5,443元本息,經原審判決勝訴,被上訴人並
未上訴,非本件審理範圍,不予載述。)
四、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
項規定,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492萬5,443元本息
外,請求被上訴人再連帶給付472萬5,442元本息,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18
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負損害賠償責
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
發生前之原狀;不能回復原狀或回復顯有重大困難者,應以
金錢賠償其損害,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5條亦有明文。
據此,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
即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再按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
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
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
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
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
度台上字第247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收款證明、上訴人之信用
卡帳單、洪榮昌以假名林志成簽立之擔保切結書、楊沐家
假名吳亦智簽立之收據為證(見系爭刑案高市警刑大偵13字
第11072566400號警卷第435至438頁),復有臺灣銀行之歷
史匯率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重訴卷第53、93頁),並為戴
銘漢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125頁);再參以洪榮昌
楊舜丞楊沐家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均已對上訴人主張
之上開事實坦承不諱(見系爭刑案即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
第122號卷二第175、370、450頁),洪榮昌於本院提出書狀
陳稱:請參酌系爭刑案判決依據依法為本件判決等語(見本
院卷第149頁),以及戴銘漢於原審審理時亦不爭執上訴人
全部損失金額為965萬885 元,其他詐騙共犯應共同賠償等
語(見原審重訴卷第125至127頁),復佐以系爭刑案判決認
被上訴人成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有該判決書可參(見原審重訴卷第13至40頁)
。又被上訴人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或提出書狀對上訴人
主張之事實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
規定,視同對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上訴人之
主張,應屬真實。  
 ㈢被上訴人與楊沐家楊舜丞共同以前揭方式詐欺上訴人,致
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現金662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
券、美金7萬5,992元即233萬1,435元、翡翠金戒指3枚(價
值7萬800元,如下述)而受有損害,核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
後段所規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被上訴人為共同行為人,依前揭規定,自應就上訴人之損
害,與楊沐家楊舜丞負連帶賠償責任。又上訴人受騙交付
翡翠金戒指3枚已不知去向無法返還,業據戴銘漢陳述在
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23、127頁),被上訴人既不能回復原
狀返還原物,則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以金錢連帶賠償其損
害。再者,上訴人主張該翡翠金戒指3枚之價值為7萬800元
一情,業為戴銘漢所不爭執(見原審重訴卷第127頁),而
洪榮昌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據其提出書狀亦未為任何
爭執(見本院卷第149頁),視同自認,是上訴人就損失之
翡翠金戒指,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7萬800元,即屬可採。
綜上所述,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前述詐欺行為而交付現金662
萬8,650元、市值62萬元之禮券、美金7萬5,992元即233萬1,
435元、價值7萬800元翡翠金戒指而受有損害合計965萬885
元(計算式:662萬8,650元+62萬元+233萬1,435元〈美金7萬
5,992元折算新台幣〉+7萬800元=965萬885元),應屬有據。
則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
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為民法第273條
第1項所明定。據此,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
85條第1項前段,自得就其所受全部損害965萬885元,請求
連帶債務人中之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㈣惟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
或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一同免其責任,民法第274
條定有明文。又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
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
,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亦有明文。依
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
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
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
「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
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
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
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1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連帶債務人相互間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為
民法第280條前段定有明文。
 ㈤上訴人前已於112年5月24日與楊沐家楊舜丞分別成立調解
,調解內容為楊沐家楊舜丞各願賠償上訴人10萬元、5萬
元;上訴人對於楊沐家楊舜丞所涉之其餘民事請求權均拋
棄,但不包含對於其他連帶債務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之民
事請求權,此有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原審法院112年附民
字第233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5至30頁),惟楊沐家至今未
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分文,楊舜丞則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5
萬元而清償等情,業經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2
7頁),足認上訴人並無因與楊沐家楊舜丞調解成立,而
消滅連帶債務人全部債務之意,故被上訴人仍不能免其應負
之賠償責任。惟被上訴人、楊沐家楊舜丞共4 人為連帶債
務人,此外,並無法律或契約另訂之內部分擔比例,依民法
第280條前段之規定,自應平均分擔義務,是楊沐家、楊舜
丞對上訴人之損害賠償債務應分擔額各為241萬2,721元(計
算式:965萬885元×1/4 =241萬2,72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而楊沐家楊舜丞與上訴人調解成立之賠償金額各10萬元
、5萬元,可知調解賠償金額係低於楊沐家楊舜丞依法應
分擔額,差額各為231萬2,721元(計算式:241萬2,721元-1
0萬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計算式:241萬2,7
21元-5萬元=236萬2,721元),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就該
差額部分對楊沐家楊舜丞免除債務,對其他連帶債務人即
被上訴人各應發生絕對之效力,是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之損害
賠償責任,即因上訴人對楊沐家免除231萬2,721元、對楊舜
丞免除236萬2,721元、楊舜丞已清償5萬元,而剩餘492萬5,
443元(計算式:965萬885元-231萬2,721元-236萬2,721元-
5萬元=492萬5,443元)。因此,本件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連帶賠償之金額應為492萬5,443元,逾此範圍之金額,應屬
無據。
 ㈥至系爭刑案共同被告張為全於系爭刑案一審審理時,固有與
上訴人成立調解,而給付上訴人5萬元,有調解筆錄為憑(
見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2號調解資料卷第157至159頁)
,並經上訴人陳述在卷(見原審重訴卷第127頁);惟張為
全並非詐欺上訴人之共同侵權行為人(參本院卷第36頁),
此5萬元係張為全為履行其與上訴人之調解內容而給付,並
無以「第三人」之地位清償被上訴人及楊沐家楊舜丞對上
訴人所負本件債務之意思,核非第三人清償之性質,故不生
使本件債務消滅之效果。故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連帶賠償
之金額,自毋庸扣除此5萬元。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第1項規
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除原審判准被上訴人應連帶給
付上訴人492萬5,44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
月28日(見附民卷第9、11頁送達回證,於112年3月27日送
達)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外,請求被上
訴人再連帶給付472萬5,442元,及自112年3月2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
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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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