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91號
上 訴 人 陳寬芳
林美伶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軍男律師
被上訴人 郭英彬
施曉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陶德斌律師
追加被告 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法定代理人 陳寬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結算合夥財產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2
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03年6月9日簽訂股東協議書(
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夥經營「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
」事業,從事滴雞精之開發與銷售,由伊等出資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取得40%之股份,上訴人則提供硬體設施及負
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勞務出資取得60%之股份(下稱系
爭合夥),並約定由上訴人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之事務。詎
陳寬芳自104年1月16日後未再提供系爭合夥之財務報表,亦
未依系爭協議按期召開股東會議,使伊等無從得悉系爭合夥
經營狀況。伊等遂於112年5月29日委請律師發函予上訴人聲
明退夥(下稱律師函),並於同年月30日送達,依民法第68
6條第1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30日發生效力。爰依民法第689
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7月30日之
財產狀況,再將結算後之金額按伊等出資比例給付,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上訴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合
夥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之判決。至上訴人因系爭合夥
結算後,應按伊等出資比例連帶給付之金額;暨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部分聲明,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5條規定暫先
保留。原審一部判決上訴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7月
30日之財產狀況(另請求按出資比例連帶給付金額部分,原
審則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
辯聲明:駁回上訴。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以存證信函
向陳寬芳表明清算系爭合夥,即有代表被上訴人向伊等表示
解散系爭合夥辦理清算之意,而陳寬芳於109年10月19日收
受存證信函未表示拒絕,系爭合夥即因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
而應行清算,而非被上訴人之退夥結算。又系爭合夥於104
年間即結束營業,未再進行開發與銷售滴雞精之目的事業,
應即進行清算等語,資為抗辯。上訴聲明:原判決關於不利
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
回。
三、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約定兩造經營從事開發與
銷售滴雞精之系爭合夥,由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取得40%之
股份,上訴人以提供硬體設施及負責經營管理等營運事項為
勞務出資取得60%之股份,並約定由陳寬芳執行系爭合夥之
事務。
㈡被上訴人已於103年6月12日,由郭英彬匯款200萬元至上訴人
林美伶獨資商號「健康家樂活食品行」帳戶之方式,完成被
上訴人出資200萬元之給付。
㈢郭英彬於109年10月16日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催告陳寬芳
於文到10日內會同辦理系爭合夥之清算,陳寬芳於109年10
月19日收受該存證信函。
㈣被上訴人於112年5月29日以律師函通知上訴人聲明退夥,上
訴人於112年5月30日收受。
㈤兩造並未辦理被上訴人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
四、爭點: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協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於
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是否有據?
五、本院判斷:
㈠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起訴請求結算系爭合夥,應以系爭合
夥為被告,始符合當事人適格要件云云,為被上訴人否認。
按各合夥人之出資及其他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公同共有,
結算合夥財產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各
合夥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提起該訴訟,自應以全體合夥人
為當事人。系爭合夥之合夥人為兩造當事人,此觀系爭協議
即明。是被上訴人提訴請求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合夥,洵無
不當,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有誤會。而被上訴人因上訴
人此部分所辯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5款規定追加系爭合夥為被告(本院卷頁80),惟請求結
算並非以合夥為對象,是被上訴人依該訴訟標的須對於合夥
事業合一確定,即非可採,其所為追加,自有未合,應予駁
回。
㈡上訴人辯稱:否認陳寬芳為系爭合夥之執行合夥事務之合夥
人,陳寬芳祇是負責管理事項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然
兩造以系爭協議約定陳寬芳執行合夥之事務,為兩造所不爭
執,已如前述,上訴人於上訴後空言否認,並未舉證以實其
說,顯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3項所定撤銷自認要件,
要無可採。
㈢關於本件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就系爭合夥是
否解散乙事詳為論述:兩造於103年6月9日簽訂系爭協議,
約定經營系爭合夥,為兩造所不爭執,系爭合夥並無存續期
間。上訴人雖抗辯:系爭合夥於104年間停止進行滴雞精之
開發與銷售,已結束營業而無相關支出,應認系爭合夥已因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解散云云,惟陳寬芳於郭英彬所提告詐
欺刑案偵查中陳稱:系爭合夥於108年6月撤出高雄市○○區○○
○路00號4樓之2之營運據點,後續另在其他醫院或中藥行開
發新的銷售通路,如高雄市三鳳中街商圈之中藥行、臺中台
安醫院、臺中博生婦產科診所等語(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
0年度他字第2646號卷頁152至153),並提出系爭合夥於104
年後開立(同卷頁175、177、185、187)之相關收支單據及
明細、銷售通路照片等為證(同卷頁161至219、221至225)
。足見系爭合夥開發與銷售滴雞精之目的事業仍持續進行及
發展,並無完成或不能完成,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云云,殊
無可採。上訴人復舉存證信函,辯稱:被上訴人於109年10
月1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伊等為解散系爭合夥並辦理清算之意
,系爭合夥已經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云云,然存證信函僅係
郭英彬個人寄發予陳寬芳1人,縱認被上訴人、上訴人各為
夫妻,惟夫妻之法律人格各自獨立,且系爭合夥非得由夫妻
相互代理之日常家務,況郭英彬於存證信函表明:「本人特
發函通知台端,請台端於文到後十日內,將系爭合夥事業『
品健康滴雞精』行銷營運部之所有財務帳冊準備齊全,交予
本人參閱,並會同辦理清算事宜,以維本人之權益 」(雄
司調卷頁29至33),顯見郭英彬僅以個人名義寄發該存證信
函予陳寬芳,並無代被上訴人施曉萍為意思表示或向林美伶
為催告之意。又上訴人泛稱陳寬芳收受存證信函後沒有拒絕
,即同意被上訴人解散系爭合夥行清算之請求云云,而未舉
證全體合夥人同意解散系爭合夥之事實,殊不得僅憑郭英彬
個人寄發系爭存函予陳寬芳1人,遽認兩造均同意解散系爭
合夥。
㈣又被上訴人聲明退夥,請求上訴人協同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
狀況乙節,原判決亦詳為論述:系爭合夥無存續期間,被上
訴人於112年5月29日寄發律師函予上訴人聲明退夥,並於同
年月30日送達(雄司調卷頁17、35至39),是依民法第686
條第1項、第689條第1項規定,已於同年7月30日發生退夥效
力,兩造應以斯時結算系爭合夥之財產狀態。而系爭合夥迄
未辦理被上訴人退夥之合夥財產結算,為兩造所不爭執,故
被上訴人依前揭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同結算系爭合夥於112
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有據。
㈤準此,本院就兩造就上開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
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㈥至上訴人抗辯:系爭協議所載,被上訴人係一體之合夥人(
乙方),上訴人亦同(甲方),未列出4方當事人形式,故
不論要求清算合夥或聲明退夥,僅乙方一體合夥人之一要求
即生效力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細繹系爭協議內容,雖
將陳寬芳、林美伶同列甲方,郭英彬、施曉萍同列乙方,充
其量僅為甲、乙方各自利益相同,大部分權利義務關係一致
而為約定;然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營運部主管由陳寬芳擔
任,處理相關營運事務,且兩造4人均在系爭協議上簽名為
合夥人(雄司調卷頁17),足徵系爭合夥確係以兩造4人同
為合夥人,而非以上訴人係一體之合夥人,被上訴人為一體
之合夥人。故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殊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68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應協
同被上訴人結算系爭合夥於112年7月30日之財產狀況,自屬
正當,應予准許。原審為此部分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
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至被上訴人追加系爭合夥為被告,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是本件事 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 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被上訴人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