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魏伶倫
訴訟代理人 薛西全律師
劉妍孝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嘉翔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
3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9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為訴之追加,本院於114年10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含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
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其於兩造婚姻關
係存續期間提供被上訴人資金共新臺幣(下同)437萬6,389
元,故依兩造間之借貸契約(下稱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
約(下稱系爭委任契約)及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求被上訴人返還;嗣就敗訴之427萬6,389元提起上訴後,追
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嗣復擴張請求被上訴人
再給付131萬4,630元(見本院卷第80-1頁至第91頁),經核
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請求,均針對上訴人提供被上訴人
資金之同一基礎事實,而得利用兩造於原審所提出之攻防方
法及證據資料,與其本於同一基礎事實所為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均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
第2、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關係,於民國111年9月21日離婚
。被上訴人因98、99年間起經營○○畜牧場而有資金需求,上
訴人故依系爭借貸契約或系爭委任契約之約定,自100年11
月起至111年2月7日止,以自己高雄市○○區○○○○○○○○○○○○○○
號:0000000-00-0000000,下稱上訴人田寮農會帳戶)匯款
至被上訴人田寮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下
稱被上訴人田寮農會帳戶),或由上訴人直接匯款予○○畜牧
場之廠商,或為被上訴人向田寮農會申貸90萬元、47萬元之
方式陸續提供金額總計427萬6,389元(即如原判決附表《下
稱附表》編號2至23所示)之資金予被上訴人,惟被上訴人迄
未返還,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
利法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427萬6,389元,並聲明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萬6,3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算一個月之翌日即113年8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主張其所提供之資金數額,與其每月
約3萬元薪資顯不相當,可見其田寮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多係
取自被上訴人,上訴人並非以自有資金提供被上訴人;再者
,被上訴人係以經營○○畜牧場所得,支付兩造家庭生活費用
,故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中縱曾支付○○畜牧場之相關費用
,亦應係基於兩造共同經營婚姻生活之意思為之。上訴人復
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委任契約,或兩造間有無
因管理或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被上訴人應不得請求上訴人返
還。況依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互不為其他財產上之請
求」,可見已約明拋棄彼此間所有債權債務關係,上訴人亦
不得再為本件請求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並為訴之
追加,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427萬6,389元,及自113年8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
訴人131萬4,630元,及自114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
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上訴人就原審
判決駁回附表編號1所示請求金額10萬元,未據上訴,非本
院審理範圍)。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及本件爭點:
㈠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4年12月3日結婚,111年9月21日離婚,並簽訂離婚
協議書。
2.被上訴人自98年、99年間起經營○○畜牧場並飼養豬隻。
3.上訴人曾匯款至被上訴人田寮農會帳戶或交付被上訴人現金
,以支付○○畜牧場支出(含廠商貨款、員工薪資等)。
4.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直接匯款給廠商,以支付○○畜牧場經營
所需。
5.被上訴人要求上訴人以自己名義向田寮農會辦理貸款90萬元
,以支付○○畜牧場積欠廠商即訴外人蔡金寶之貨款。
㈡本件爭點:
1.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9萬1,019元(計算式:42
7萬6,389元+131萬4,630元=559萬1,019元),有無理由?
2.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9萬
1,019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擇一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9萬1,019元為無理由。
1.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除被告自認原告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
之事實外,應先由原告就其主張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必須證明其為真實後,被告於其抗辯事實,始應負證明之責
任,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37
7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
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
(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所成
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應由主張不當得利
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無法
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
裁判意旨亦可參佐)。
2.上訴人主張其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對被上訴人為如附
表所示每筆交易金額逾10萬元之大額匯款共427萬6,389元,
及每筆交易金額低於10萬元之小額匯款共131萬4,630元(明
細見本院卷第98頁),合計559萬1,019元,被上訴人迄未返
還,故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不當得利法
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云云,惟被上訴人否認兩造間有
系爭借貸、委任契約之合意,上訴人就此復未舉證以實其說
,則其主張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
9萬1,019元,自屬無據。又上訴人自承前揭款項為其給付被
上訴人,被上訴人否認其因此受有不當利益,上訴人復未就
其給付為無法律上原因乙節為舉證,則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不應准許。上訴人主張:倘無法認
定兩造間存有系爭借貸、委任契約,則被上訴人取得上訴人
提供之資金,即屬無法律上原因云云,與首揭裁判意旨揭示
之舉證責任分配未合,要非可採。又無因管理之立法意旨乃
為鼓勵人類發揮互助美德,以導正社會冷漠功利之風氣(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6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對兩
造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係由○○畜牧場所得支付乙情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195頁),則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提供
被上訴人經營○○畜牧場所需資金,亦難逕認係無因管理被上
訴人之事務,是上訴人依無因管理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
返還559萬1,019元,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10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9萬1
,019元,有無理由?
1.按夫妻之一方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時,雖於婚姻關係
存續中,亦得請求償還,民法第10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
夫妻之一方依前揭規定向他方請求償還代為清償債務時,須
證明其「以自己財產」清償「他方之債務」。經查:
⑴上訴人未舉證證明前揭資金係以自己財產給付:
①觀之附表所示、上訴人於100年間提供被上訴人逾10萬元
之資金合計52萬1,190元(即附表編號1「10萬元」+同
表編號2「40萬元」+同表編號3「2萬1,190元」=52萬1,
190元),及其101年間提供被上訴人逾10萬元之資金合
計50萬3,000元(即同表編號4「24萬9,400元」+同表編
號5「20萬元」+同表編號6「5萬3,600元」=50萬3,000
元),均已逾上訴人自承其任職農會期間100年、101年
之年薪各41萬2,477元、49萬6,784元,此有上訴人提出
之薪資彙整表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24頁),足見上
訴人主張提供予被上訴人之資金已逾其資力。佐以兩造
為夫妻關係,且依被上訴人田寮農會帳戶交易明細(見
原審卷第73頁至第133頁)所示,一旦帳戶內存款餘額
不足支付支票票款時,上訴人多次即時存入款項使支票
得以順利扣款(見原審卷第73頁、第75頁、第79頁、第
81頁、第83頁、第89頁至第91頁、第93頁、第107頁至
第10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將前揭帳戶存摺係交由
上訴人保管,上訴人會使用帳戶內之存款,其主張提供
被上訴人之資金,並非其自有資金等語,尚非無憑。
②至上訴人雖主張其有婚前存款,且自婚前即有以合會儲
蓄之習慣,此即為其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之來源云云,惟
查,上訴人主張其有婚前存款,卻未具體陳明存款數額
並提出證據為憑,尚難遽信;至其提出參與訴外人王○
嬌、包○玲、汪施○汝等三互助會資料(見本院卷第392
頁至第396頁),可見前揭互助會存續期間係自97年間
至104年間,而均在兩造婚姻期間,再參以前揭互助會
中,王○嬌、汪施○汝互助會存續期間重疊,上訴人於99
年8月至10月間每月共須繳納互助會會款合計約2萬9,20
0元(計算式:王○嬌合會99年8月會款「2萬元」+汪施○
汝合會99年8月會款「9,200元」=2萬9,200元)、2萬7,
600元(計算式:王○嬌合會99年9月會款「1萬8,400元
」+汪施○汝合會99年9月會款「9,200元」=2萬9,200元
)、1萬8,400元(計算式:王○嬌合會99年10月會款「9
,200元」+汪施○汝合會99年10月會款「9,200元」=2萬9
,200元),已與上訴人自承其99年間月薪2萬9,000元約
略相當(見本院卷第424頁薪資彙整表),而悖於一般
人儲蓄理財均須扣除日常生活費用之常情,被上訴人亦
抗辯前揭互助會會款由其支出等語,由此,尚難認前揭
互助會會款均為上訴人以自有資金給付,是上訴人以其
曾以合會儲蓄為由,主張有提供被上訴人資金之資力云
云,亦非可採。
⑵上訴人提供之資金亦難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
其次,上訴人於原審自承部分家庭生活費用,係由被上訴
人經營○○畜牧場所得支付(見原審卷第195頁),參以婚
姻生活中各項所需,多為夫妻間互為補貼、墊付,難以切
割,是上訴人提供○○畜牧場周轉之資金,應係基於兩造經
營婚姻共同生活之意思為之,尚難逕認係清償被上訴人之
個人債務。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其對被上訴人未
逾10萬元之小額匯款為家庭生活開銷,故未起訴向被上訴
人請求等語(見原審卷第195頁),其於提起上訴後,追
加主張其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匯予被上訴人未逾10萬元之各
筆小額匯款共131萬4,630元(見本院卷第98頁),亦係清
償被上訴人個人債務云云,亦不足採。
⑶據上,上訴人無法證明其匯款予被上訴人之559萬1,019元
,係以自己財產清償被上訴人之債務,是其依民法第1023
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亦屬無據。
2.依兩造簽署之離婚協議書,上訴人已拋棄兩造婚姻期間對被
上訴人之財產上請求:
⑴再者,依兩造簽署離婚協議書約定:「甲、乙雙方各保有
其財產,債務各自負擔,並拋棄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互不為其他財產上之請求」(見原審卷第57頁),已明
確記載雙方互相不再為其他財產上請求,則上訴人縱有得
請求被上訴人返還559萬1,019元之權利,亦已於簽署離婚
協議書時拋棄,被上訴人援引前揭離婚協議書之約定,抗
辯上訴人已拋棄對被上訴人所生之一切債權等語,應可採
信。
⑵上訴人雖主張:探求當事人真意,兩造已明確約定「債務
各自負擔」,即不得單獨擷取「互不為其他財產上之請求
」任意推定有排除上訴人向被上訴人請求清償債務之意思
云云。惟解釋意思表示,固須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
泥於所用之辭句,但所用之辭句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
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所用之辭句而更為曲解(最高
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04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兩造離婚
協議書前揭記載之文義,已明白揭示兩造財產、債務均與
對方無涉,雙方互不為夫妻剩餘財產分配或其他財產上之
請求,文義甚為明確,且為一般離婚協議或和解契約為了
結雙方關係常使用之文句,上訴人事後曲解「債務各自負
擔」係保留其對被上訴人財產上之請求權,明顯抵觸離婚
協議書「互不為其他財產上之請求」之約定,且有害於被
上訴人對兩造簽署離婚協議後,已釐清彼此權利義務關係
之信賴,自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借貸契約、委任契約或無因管理、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427萬6,389元本息,
為無理由,均不應准許。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核無違誤
。上訴論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追加依民法第1023條第
2項請求,併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131萬4,630元,同無理由
,爰一併駁回之。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證
據,經斟酌後,咸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
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高瑞聰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