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67號
KSHV,114,上,167,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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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67號
上 訴 人 楊秀卿
被 上訴 人 余宣霈

周允
郭淑珍小媽企業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59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上訴人郭淑珍小媽企業社(下稱小媽企業社)、余宣霈
周允柔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於民國112年5月8日應徵家庭代工,並
於同年月10日與小媽企業社簽立勞工合約(下稱系爭合約)
,嗣小媽企業社職員余宣霈向上訴人詐稱入職家庭代工須提
供應徵者所有之提款卡及密碼訂貨,方能開始代工工作,並
以已簽立系爭合約對上訴人施加壓力,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
而將所有如附表所示共9間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9
張提款卡分2次寄送予小媽企業社。詎小媽企業社未經上訴
人同意,以如訂車票錯誤、訂書數量錯誤等為由詐騙7名被
害人,致7名被害人分別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
所示上訴人帳戶內,小媽企業社職員周允柔則化名為「林心
雅」,利用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致
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其餘帳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
用提款卡、帳戶及銀行貸款,生活陷入困境,更因而經刑事
判決有罪,並遭被害人提起民事訴訟求償。被上訴人前揭侵
權行為嚴重影響及破壞上訴人之名譽及信用,被上訴人應各
賠償上訴人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又小媽企業
社違反系爭合約第4條「不可將系爭帳戶用於違法用途」之
約定,依系爭合約第4條約定「如果甲方(即小媽企業社
有違法使用乙方的帳戶,甲方需賠償乙方100萬元」及末段
另約定「甲乙雙方如有一方故意違約,除追究責任外,另一
方需承擔法律責任和所有的開支和費用,並賠償10萬元」,
小媽企業社依約應賠償上訴人110萬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系爭合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余宣霈、
周允柔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郭淑珍小媽企業社應給付
上訴人140萬元。
二、被上訴人則分別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余宣霈辯以:伊在Facebook(臉書)找家庭代工遭詐欺而交
付身分證正反面及手持證件照1張,伊從未在小媽企業社
職,亦非與上訴人接洽聯繫之人,伊完全不認識另2位被上
訴人,實係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變造冒用伊之身分證,此觀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39206
號不起訴處分書內容即明。伊未對上訴人有任何侵權行為,
自無賠償義務等語。
 ㈡周允柔則以:伊也是因家庭代工遭詐騙而提供網銀及身分證
予詐欺集團,此事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
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7176、30877號為不起訴處分
在案。伊不認識上訴人,亦不認識其他2位被上訴人等語資
為抗辯。
 ㈢小媽企業社係辯稱:伊亦係遭詐欺集團以其名義行騙之受害
者,伊不認識上訴人與其他2位被上訴人。伊並未與上訴人
簽立系爭合約,合約應要有公司大小章,上訴人所提合約書
上之公司章為偽造,且無伊之個人資料等語。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小媽企業社應給付上訴人140萬元;㈢周允柔、余
宣霈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被上訴人雖均未於本院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惟先前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則均到院為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件爭點:小媽企業社是否曾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合約?被上
訴人有無前揭上訴人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茲分述本院之
判斷如下: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上訴
人主張權利者,應先由上訴人負舉證之責,若上訴人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上訴人就其抗辯
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上訴
人之請求(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913號判決要旨參照)
。復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是侵權行為之成立,
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
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
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93
0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本件上訴人雖主張因小媽企業社與其簽立系爭合約,嗣余宣
霈向其詐稱入職家庭代工須提供帳戶方能開始代工工作,致
7名被害人將受騙款項匯入如附表編號⒈至⒋、⒍所示帳戶,而
周允柔則利用上訴人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並向
上訴人謊稱係進行進貨及出貨交易等事實,惟均經被上訴人
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依首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
應由上訴人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上訴人主張曾與小媽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並由余宣霈與其
聯繫等情,雖提出系爭合約影本為憑(見原審審訴卷第37頁
;下稱審訴卷)。惟觀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合約,其上僅以
打字方式記載「小媽企業社」名稱及統一編號,並未有負責
郭淑珍之簽名,上訴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系爭合約上所蓋
用之小媽企業社印文為該企業社所使用之真正印章,已難認
系爭合約確由本件當事人之小媽企業社簽署。又上訴人於本
院自承:簽約時有打電話用電子郵件及用LINE傳給我,沒有
面對面進行簽約等情(見本院卷第236頁至第237頁)。雖上
訴人稱係由余宣霈以電話及LINE通訊軟體與之對話,且現今
簽訂契約,亦多有以郵寄或是LINE傳合約,請對方看完,簽
完回傳而無庸面對面簽約云云;惟就其所稱係由余宣霈與其
聯繫簽約等情,業據余宣霈予以否認,而觀上訴人所提LINE
通訊軟體上與之通話之他方圖像,因戴有口罩,無法辨別臉
部全貌是否即為余宣霈。再經本院當庭勘驗余宣霈之行動電
話,余宣霈之行動電話上LINE之聯絡人名稱,並無以「楊秀
卿」為名之好友,亦無「退租好友」或「沒有成員」之空白
名稱之紀錄(見本院卷第237頁)。又由本院當庭請上訴人
以行動電話LINE通訊軟體撥打至其所稱「入職接待-余宣霈
」之LINE通訊軟體,經上訴人撥打後,余宣霈之行動電話並
無反應,而上訴人所撥打「入職接待-余宣霈」LINE通訊軟
體則無人接聽(見本院卷第239頁)。是在上訴人未為其他
舉證,其主張曾與小媽企業社簽立系爭合約,並係由余宣霈
與其聯絡云云,即難遽信。至上訴人主張與其以LINE通訊軟
體對話,自稱「余宣霈」之人曾傳送身分證供檢視(見高雄
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13頁),且余宣霈之身分
證等個資已公開於google網頁部分,又余宣霈亦曾因求職而
交付身分證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並遭偵查自有過
失云云。惟上訴人既未能證明係余宣霈代理小媽企業社與其
簽訂前揭契約,縱余宣霈曾交付其身分證資料予不詳姓名
籍之人,亦於網路公開其個人資料,此部分亦難認與上訴人
遭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詐騙集團詐取其提款卡間,存在因果
關係,是自不能為不利余宣霈認定之處。又上訴人雖主張本
院審理時距其遭詐騙交付前揭提款卡之時間已逾2年,余宣
霈自可能已消除通話紀錄和LINE的帳號云云。然依前述,上
訴人既應先舉證余宣霈確曾對之為詐騙行為,在上訴人所舉
證據無法證明其所主張之前揭事實,自不能以其臆測之情事
為余宣霈不利之認定;又經本院依職權調查現有證據,既無
足證明余宣霈曾為上訴人前開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是上訴
人此部分之主張,自無由為其有利認定之處。
 ⑵又佐依上訴人所稱:系爭帳戶提款卡是寄到樹林的便利商店
等語(見原審卷第95頁),非直接郵寄至小媽企業社之登記
營業地址,此與一般與公司行號締約,縱非親自會面簽約
亦均係將簽署後之契約書寄回公司行號之常情相異;復觀以
上訴人所提出便利商店寄貨收據證明(見原審審訴卷第39頁
、第41頁),取件人為「林*雅」,上訴人亦表示為「林心
雅」負責至超商取件等語(見審訴卷第11頁、第66頁),亦
即取件人並非小媽企業社之負責人郭淑珍,在別無其他證據
可供審酌之情形下,難認確為小媽企業社與上訴人簽立系爭
合約,並進而要求上訴人寄送系爭帳戶提款卡至便利商店。
佐以小媽企業社早於111年10月26日,即因於臉書社團上發
現遭他人冒名並以營業登記證張貼徵才廣告,而至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報案,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
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員警工作紀錄簿
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41號卷第181頁、第18
3頁)。又衡情苟小媽企業社非遭他人冒名而刊登徵才廣告
,身為小媽企業社之實際經營者郭淑珍當無甘冒誣告罪刑責
追訴之風險而至警察機關報案之理,是小媽企業社稱未與上
訴人簽約,係遭他人冒名簽署系爭合約乙節,即非不可採信
。上訴人雖復爭執上開員警工作紀錄簿之真正,惟上開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上
,已明確載明:「民眾郭淑珍遭他人冒用名下公司資料至臉
書社團發布徵才廣告,故至本所報案」、「發生時間:111
年10月25日21時37分」,其上並有受理人員及單位審核人員
用印,核與前述員警工作紀錄簿所載相符,應可認係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三多派出所所出具之公文書,上訴人空
言否認,並無足取。是在上訴人未能證明其所提出之系爭合
約確係小媽企業社真正負責人或員工與之聯繫並合意簽署之
情形下,其主張遭小媽企業社詐騙並簽立系爭合約云云,即
難憑信。至上訴人所稱小媽企業社於Google網頁上曾張貼代
工協議與本件系爭合約相同,且實務上已有多數判決認定小
企業社以代工協議及網路資訊進行詐欺取財行為,並提出
包括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00號、臺灣桃園地
方法113年度易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等數份判決為證。惟小
企業社早於111年10月間,即因遭不詳姓名年籍之人冒名
於網路上進行代工招募,而至警察機關報案,已如前述,在
上訴人未為其他舉證之情形下,自難認上訴人所提出之於網
路上張貼之代工協議為本件當事人之一之小媽企業社所為,
且亦無從認定前揭實務判決中所載「小媽企業社」,與本件
當事人之一之小媽企業社同一。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舉證據,
同無法為上訴人有利認定之處。
 ⑶至上訴人稱周允柔化名為「林心雅」,利用上訴人之提款卡
提領上開被害人匯入之款項,致上訴人之系爭帳戶及其餘帳
戶均遭列為警示帳戶,且無法使用提款卡、帳戶及銀行貸款
,生活陷入困境等情,亦為周允柔所否認。上訴人雖以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所載内容,與
上訴人自身涉犯洗錢防制法之手法、案情相同,周允柔自非
無辜之受害者,此部分之事實可向麻豆分局、彰化縣警察分
局溪湖分區派出所等所屬員警查證云云。惟上訴人稱請求向
臺南市警察局麻豆分局麻豆派出所、彰化警察局溪湖派出所
員警欲查詢内容,係余宣霈與周允柔具多項前科(見本院卷
第81頁)。然余宣霈與周允柔有無刑案前科,與其等究有無
以詐術向上訴人施詐,係屬二事,縱余宣霈與周允柔有刑案
前科,亦無從逕認其等有對上訴人施詐之事實,此部分自無
再為調查之必要。另觀上訴人所提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
度金訴字第982號刑事判決,該案被告為謝貴容,又依上揭
刑事判決理由欄所載,謝貴容係將其所有之金融機構帳戶交
予一自稱「周允柔」之人(見本院卷第87頁),然並無證據
可證該案中自稱「周允柔」之人,即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之
周允柔。又上訴人於向高雄地檢署被上訴人3人提起刑事
告訴,所提出與其所稱「余宣霈」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固
曾傳送「林心雅」之身分證予上訴人(見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5041號偵查卷宗第116頁)。惟上開「林心雅」證
件上所示身分證號碼,即為周允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
興分局函送資料可憑(見高雄地檢署112年度他字第5041號
偵查卷宗第45頁至第46頁),而上開偵查案件經偵查結果,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此經本院調取高雄地檢署112年
度他字第5041號、112年度偵字第39206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訛
。顯見上訴人所稱,與其以LINE通訊軟體對話,自稱「余宣
霈」之人所傳送之資料,實係遭人偽造,並非本件當事人余
宣霈與其聯繫。參以周允柔亦曾因在網路上找工作遭詐騙,
而將金融帳戶及身分證拍照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乙
情,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27176、30877號不
起訴處分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7至20頁),客觀上非無可能
周允柔之身分證件,已因前揭遭詐騙而交付身分證件予不詳
姓名之人,而遭偽造。是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與其對話之自
稱「余宣霈」之人,確為本件被上訴人之一之余宣霈,自難
認上訴人所為前揭主張為真實。同理,上訴人所舉其他實務
判決上所載「余宣霈」以「入職接待」為名義所進行詐欺行
為,均乏證據足認各該判決中所載「余宣霈」即為本件被上
訴人之一之余宣霈,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㈢綜上,上訴人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小媽企業社曾與之簽訂
系爭合約,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為其所主張之侵權行為事
實存在,是上訴人主張小媽企業社依約應賠償上訴人110萬
元;且被上訴人亦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各賠償其精
神慰撫金30萬元,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系爭合約,請
求余宣霈、周允柔應各給付上訴人30萬元,及小媽企業社
給付上訴人140萬元,均為無理由,皆應予以駁回。從而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本件事證已
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暨其餘調查證據之請求,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並
再為調查,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上訴人之系爭帳戶):
編號 上訴人之帳戶帳號 ⒈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⒉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 台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⒋ 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⒌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⒍ 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⒎ 聯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⒏ 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原判決誤載為000000000000號帳戶) ⒐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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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