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44號
KSHV,114,上,144,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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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44號
上 訴 人 蔡清瀅
訴訟代理人 呂郁斌律師
被 上訴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許玉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6
月13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原名為「蔡O隆」,民國83年8月5日間曾擔
任配偶即訴外人蔡游O芳向「保證責任高雄縣岡山信用合作
社」(下稱岡山信合社)貸款(下稱系爭貸款)之保證人。
嗣因蔡游O芳未按時清償系爭貸款本息,岡山信合社向原法
院聲請對蔡游O芳及伊核發85年度促字第40773號支付命令(
下稱系爭支付命令),並於88年間對蔡游O芳及伊發動強制
執行(原法院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嗣被上訴人承受岡
山信合社之債權,並於110年間聲請原法院再對伊為強制執
行(原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17591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執行得伊對訴外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保證金及權利
專戶内之存款新臺幣(下同)3,738,188元。然岡山信合
社與蔡游O芳之債權原訂有一定之清償期,但岡山信合社在
蔡游O芳一開始無力清償貸款時,竟允許蔡游O芳延期清償,
復未就「讓蔡游O芳延期清償」乙事徵得伊同意,依民法第7
39條之1、第755條、債編施行法第33條規定,伊就蔡游O芳
延期後仍未能清償之本息,自不負清償責任。又伊對蔡游O
芳積欠被上訴人之債務既不負清償之責,而被上訴人卻透過
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取得3,738,188元,顯係不法侵害伊
財產權,自應將執行所得返還予伊;且伊對被上訴人既無還
款義務,而被上訴人卻經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而取得上開款
項,顯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並造成伊之損害,伊
亦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綜上,爰依民法
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上訴人
應給付上訴人3,738,1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准供擔保宣告假執
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
商業銀行合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
,伊為存續銀行,惟法人人格不失同一性。上訴人於83年8
月5日邀同蔡游O芳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5,000,000元(
即系爭貸款),嗣因上訴人逾期繳款,伊遂於85年12月10日
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伊於88年8月25日對上訴人及蔡游O芳聲請強制執行,經執
行擔保品後部份受清償,原法院就未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
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又伊再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上
訴人及蔡游O芳為強制執行,經原法院囑託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0年度司執助字第13412號執行事件程序,扣得上訴人
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交易帳戶賸餘保證金及權利
金餘額3,738,818元,而伊亦已於111年12月1日受償上開扣
押款項。伊係以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為保障
債權而依法聲請強制執行,自無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
決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738,18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則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獲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四、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原名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與誠泰商業銀行
併,嗣於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合併,被上訴人
為存續銀行。 
 ㈡因系爭貸款未獲受償,被上訴人於85年向原法院聲請支付命
令,而取得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
 ㈢被上訴人於88年間對上訴人及蔡游O芳聲請強制執行,原法院
就未受清償部分核發88年度執字第27991號債權憑證。
 ㈣被上訴人於110年11月30日聲請對上訴人及蔡游O芳為強制執
行,經系爭執行事件扣得上訴人於第三人元富期貨股份有限
公司之帳戶存款3,738,818元並受償。
五、本件爭點:
 ㈠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38,18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或連帶保證人?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但
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定有明文。而法律關係成立之時期,如距兩造爭訟時間年代
久遠,致人物全非,遠年舊物,每難查考,致涉有「證據遙
遠」或「舉證困難」之問題。於此情形,當事人自得依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但書規定,主張以「證明度減低」之方式,
減輕其舉證責任。苟當事人之一造依該方式提出相關之證據
,本於經驗法則,可推知其與事實相符者,亦應認其已有提
出適當之證明,他造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更舉反證以證
明之。
 ⒉經查:
 ⑴被上訴人所辯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乙節,業據被上
人提出岡山信合社85年11月29日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單、
岡山信合社於85年間之支付命令聲請狀、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等為憑。而觀被上訴人上開所提出之岡山信合社85年11月29
日放款催收案件移送通知單,其上已載明上訴人為「借款人
」(見原審卷第43頁);另岡山信合社於85年間之支付命令
聲請狀亦載明上訴人為債務人、蔡游O芳為連帶保證人(見
原審卷第46頁)。另參以蔡游O芳為擔保系爭貸款債務所提
出其所有坐落於高雄縣彌陀鄉(現為高雄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000地號之土地設定抵押權,土地謄本
及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亦載有上訴人為「債務人」,蔡游O
芳僅為設定義務人(原審卷第67-84頁)。又依上揭土地抵
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除同時載明義務人為蔡游O芳,上訴
人為債務人外,亦經上訴人及蔡游O芳分別於債務人欄及義
務人欄分別用印(見原審卷第84頁);再經本院依職權調取
上揭土地原始手抄謄本核閱之結果,上開土地設定抵押權時
,上訴人為債務人,蔡游O芳為義務人等情,均經當時地政
人員校對後登簿,有前揭土地手抄謄本可稽(見本院卷第64
頁、第68頁、第71頁、第74頁、第77頁、第80頁、第83頁、
第86頁、第89頁),是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
款人等情,即非子虛而可採信。
 ⑵又依被上訴人現留存之資料,僅上訴人於原岡山信合社有開
戶紀錄,此亦為上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5頁);而
蔡游O芳於原岡山信合社則未有開戶紀錄,此有被上訴人所
提出之客戶存放款歸戶查詢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01頁)
。因一般向金融機構借款,多由金融機構於審核後,逕匯入
借款人帳戶以為交付,是蔡游O芳於原岡山信合社既未有任
何開戶紀錄,苟當時確係蔡游O芳擔任借款人向原岡山信合
社借款,為便利收款及取款,衡情原岡山信合社當無可能不
要求蔡游O芳應進行開戶,且蔡游O芳亦無不於原岡山信合社
開戶之理,是上訴人主張蔡游O芳方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云
云,即與常情不合,而難採信。
 ⑶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既刻意不提出應由其保管之系爭貸款
之借據,依民事訴訟法第344條第1項第5款、第345條第1項
之規定,應認上訴人所為主張為真實云云。惟依上訴人所主
張,系爭貸款係成立生效於83年8月間,且原貸與人為岡山
信合社,又岡山信合社於90年9月14日先與誠泰商業銀行
併,嗣於94年12月31日再與被上訴人合併,並由被上訴人為
存續銀行,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㈠)。則系爭
貸款距上訴人提起本訴時,既已約歷30年時間,期間尚經歷
數次金融機構合併,被上訴人既非直接概括承受原岡山信合
社之全部金融業務,則於數次合併中,資料偶有散迭,實屬
可能,且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由被上訴人所提上開證
據資料,客觀上既已堪認上訴人應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即主
債務人,而非保證人,揆諸前開論述,自應減輕被上訴人之
舉證責任,在上訴人未為其他反證之情形下,被上訴人所辯
上訴人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之情,可認實在而可採信。縱被
上訴人未能提出系爭貸款之借據,經審酌結果,尚無由逕認
上訴人所主張其僅為系爭貸款之保證人乙節為真實。
 ㈡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38,188元,有無理由? 
 ⒈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
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104年7月1日修正公布前民
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定有明文。支付命令於修正施行前確
定者,如未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後段、第2項提
起再審之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反
面解釋,仍適用修正前該條項之規定,於該督促程序當事人
間具有既判力及執行力。
 ⒉系爭支付命令係於104年7月1日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前確定,
而上訴人既自承於上揭民事訴訟法修正公布後,未對系爭支
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60頁),揆諸前揭論述
,系爭支付命令仍於兩造間具有既判力。被上訴人既對上訴
人存在系爭支付命令所示債權,則其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轉發
之上揭債權憑證,對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並取得前揭款項
,乃合法行使債權之行為,無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可言。
上訴人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3,738,188元,自無理由。 
 ⒊況依前所述,上訴人既為系爭貸款之借款人,被上訴人於系
爭貸款清償期屆至後,基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
人清償系爭貸款,並在上訴人拒絕清償之情形下,執合法成
立之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程序受領經執行上訴人財產後之
款項,當無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主張
基於保證人之地位,就岡山信合社允許蔡游O芳延期清償後
仍未能清償之本息,不負清償責任,進而依侵權行為或不當
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或返還其於系爭執行事
件執行程序中所扣得上訴人於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之帳戶
存款並受償之金額3,738,818元,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給付3,738,188元本息,為無理由而不應准許,應予駁
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又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防及證據,經斟酌後認均不足以
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至上訴人另請求調查之
證據,包括再向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詢,於83年間如非擔
保品所有權人,能否成為借款人向銀行辦理借款,以及逕向
被上訴人所屬岡山分行副理「蘇O美」函調蔡游O芳於83年間
在岡山信合社所開帳戶之出入明細等調查證據之請求,因依
前揭證據,已足認定本件前揭相關爭點,本院認無再為調查
之必要,爰不再依上訴人之請求予以調查,併敘明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李怡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梁雅華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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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富期貨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