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36號
KSHV,114,上,136,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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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36號
上 訴 人 彭治平
訴訟代理人 鄭凱元律師
被上訴人 蔡淑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5月
1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1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自民國103年起至110年6月24日與被
上訴人同居期間,陸續以其帳戶被凍結、創立診所需要資
金等各種理由向被上訴人小額借款,均未償還,合計超過新
臺幣(下同)200萬元。嗣因發現上訴人另結新歡,經被上
訴人要求上訴人返還所借金錢,然經商議後,上訴人僅願返
還200萬元,並應允以其持有之聯詠股票3張(下稱系爭股票
)超過一定金額之售股價差及股票出售前之公司股利償還上
開借款,兩造乃於110年6月24日簽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
以資證明。嗣兩造因故分手,上訴人迄今僅以110年股利半
數23,400元償還其債,經被上訴人催討返還借款無果,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前有交往關係,上訴人為醫師薄有資產,
雖與前配偶離異,然於102年間即已給付前妻足額現金並辦
理房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無須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於
103至105年間有向兆豐商業銀行貸款約1,300萬元作為資金
運用,嗣診所正常營運後亦有穩定收入,並有經濟能力購買
系爭股票,自無向被上訴人借款周轉必要。系爭借據係被上
訴人希望上訴人給予經濟上保障,得知上訴人持有系爭股票
後,要求上訴人簽署,雙方間並無借款債務存在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認兩造間存有2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扣除已付股利後
,判令上訴人應給付1,976,600元本息,駁回其餘之訴。上
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廢棄原判決不利部分,駁回
被上訴人之訴。被上訴人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金錢借貸契約固
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但
貸與人提出之借用證內,若經載明所借款額,當日親收足訖
無訛者,抑或貸與人提出借用人自己製作之文書已載明積欠
借款之事實者,應解為貸與人就要物性之具備已盡舉證責任
(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2133號、86年度台上字第3880號
判決要旨參照)。查,系爭借據除記明:「借款人彭治平
蔡淑貞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及「用系爭股票質押欠款
」之字句外,並載稱:「股票股份每股超過柒佰元可交易獲
利,彭治平必須代為執行,賣出股票的資本價差歸蔡淑貞
有,包括每年二分之一股利。於民國110年6月24日開始執行
,借款人彭治平如果有不法行為時,三張股票全數歸蔡淑貞
所有或逕受法院強制執行」(原審司促卷第11頁)。可知兩
造所立借據不僅明載上訴人積欠借款及數額,更就上訴人應
在何等條件下以其售股獲利或派發股利償還是該借款債務為
具體約定。復以上訴人嗣將上該股票110年度股利半數23,40
0元給付被上訴人,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審訴字卷第221頁)
,可見上訴人亦已著手履行上該借款清償之意(部分清償)
,足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貸與合意及交付金錢等情,洵屬
有據。
 ㈡上訴人雖稱其為醫師而薄有資產,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云
云。然,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以其遭前妻離婚訴訟而查封
為由借錢乙節,有上訴人之母於LINE對話中所陳:「以前錢
被前妻查封是真的...我...找時間教訓他...」(原審審訴
卷第25頁)可資佐證外,依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習知,高收
入之人倘因過度開銷,仍有急用或入不敷出、舉債情形者,
事所常見,此觀上訴人曾以LINE向訴外人郭美琴道及:「我
大哥們低頭借錢,就是因為我想要撐過,因為想要和你在
一起...」(原審審訴卷第29頁),益徵其事。是而上訴人
徒以其醫師之職,據而主張其無向被上訴人借貸必要云云,
核非可採。上訴人復辯稱:上該借據僅係為給予被上人生
活保障云云。然,微論借據所載之金錢給付,係「每年」約
1、2萬元之股利或每股逾700元始可出售之價差利益(按:
以上訴人陳述之每股627元買進價位,價差不過21萬9000元
),此該給付數額相較現今物價不斷上漲之社會經濟狀況,
非但無法支應日常需費,甚且不確定能否實現,難認可為「
生活保障」。且揆諸上訴人因嗣未依該據履行且再次疑有另
結新歡之事,就兩造關此議論之對話內容(原審訴字卷第49
至59頁),上訴人詢問:「股利處理中,我的衣服和遙控器
有準備好了嗎」,被上訴人回以:「不要談股利,直接把股
票處理掉」、「不是這個問題啊」後,並陳明:「彭醫師~
我們在一起同居將近11年,這期間你另結新歡多次,當你有
交往對象時,就會搞失蹤,過了一陣子,與對方發生衝突後
,又會回頭來找我,我其實多次氣自己的心軟...這些都是
過去的事情,怪也只能怪我自己傻...欠我的200萬...我們
現在應該是走到盡頭了...請你還我錢;你頭也不回的走掉
,我感覺很心冷,你把這些年的情份踩在腳底下,就麻煩你
把這筆錢好好處理,不要把僅有的最後情份踐踏至極!」,
顯示被上訴人正式向上訴人宣告彼等間之感情關係已然結束
,要求上訴人即刻處分股票以返還訟爭200萬元借款。依此
,倘該字據所載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貸之事非真,則上訴人
被上訴人決心分手斷絕關係之此際,且上訴人自己亦無意
繼續交往情況下,衡情當應否認被上訴人借款之說並澄清其
事,然卻毫無任何反駁之行舉。是而上訴人前揭悖於事理常
情之辯詞,自難採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先後向其借款合
計200萬元,洵屬可採。
 ㈢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
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
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雖非謂貸與
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惟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且催告
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借用人始有返還借用物
之義務(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系爭借款,經原法院依其聲請核
發113年度司促字第4711號支付命令,該命令於113年3 月21
日送達上訴人(原審司促卷第27頁送達證書),揆諸前揭說
明,該具催告效果之命令,經送達生效屆滿1個月之相當期
限後,上訴人自113年4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尚未
清償之本金1,976,600元(扣除前述已付股利23,400元),
及自113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
回上訴。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均不足
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贅論。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蔣志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家煜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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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