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11號
KSHV,114,上,111,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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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1號
上 訴 人 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輔 佐 人 李恩喆
訴訟代理人 蔡宜軒律師
上 訴 人 林韋翰
被上訴人 王彥翔

訴訟代理人 陳彥勝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3
月31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6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林韋翰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
  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駁回
四、第一(除確定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群豐水產養殖股份
  有公司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被上訴人群豐水產養殖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群豐公
司)主張:群豐公司聘請前曾於訴外人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
限公司擔任養殖課長之上訴人林韋翰(下稱林韋翰)為顧問
,處理群豐公司購入金目鱸魚魚苗事宜。林韋翰經接洽養殖
業者即被上訴人王彥翔,於民國112年7月27日以通訊軟體LI
NE向群豐公司法定代理人李青枬說明,並在當日成立「金目
鱸魚苗」群組(下稱系爭群組),介紹王彥翔李青枬彼此
認識後,林韋翰隨即退出該群組。李青枬王彥翔於群組中
達成每尾3.5吋、每尾單價新臺幣(下同)9元、10萬尾(另
贈10%為1萬尾,共計11萬尾),總計90萬元之金目鱸魚魚苗
之買賣契約(下稱3.5吋魚苗買賣),約定王彥翔於112年8
月初交貨並附檢疫證明,群豐公司要求林韋翰須有「農(牧
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經王彥翔提供出貨證明
及檢疫報告與產物收據予林韋翰。另林韋翰填寫請款單,其
上載明「受款人:薛元益、支付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
5吋(10萬尾)、應付金額:90萬元」,並稱薛元益係魚苗
老闆,群豐公司乃匯款予薛元益帳戶。嗣李青枬於113年1月
間發現魚苗成長與預期有異,經向王彥翔詢問,獲悉王彥翔
僅收到林韋翰給付43萬7000元(原審誤載為43萬2500元),
王彥翔係以每尾2.2吋、每尾單價5.5元、8萬尾,以44萬
元出售(下稱2.2吋魚苗買賣),另林韋翰向群豐公司請款
時所提供「農(牧漁)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與王
彥翔所提供予林韋翰之收據為不同版本。群豐公司匯款90萬
元至薛元益帳戶,乃係林韋翰利用人頭帳戶掩飾不法所得,
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列薛元益為收款名
義人,卻仍配合掩飾,並協助偽造收據,故意以背於善良風
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豐公司。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命林韋翰王彥翔連帶
償46萬3000元(計算式:90萬元-43萬7000元=46萬3000元)
,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並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之判決。(其他未繫屬於本院部分,不予贅
述)。
二、林韋翰以:林韋翰介紹王彥翔李青枬認識後,即退出群組
,無法知悉渠2人對話內容林韋翰為群豐公司向薛元益而
王彥翔購買3.5吋魚苗,並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
依群豐公司請款流程,由部門主管、財務部主管李青枬
自簽章後撥款,群豐公司未要求提供收據,且林韋翰係公司
員工亦無義務提供,王彥翔交與群豐公司之空白「農(牧漁
)民售出農(牧漁)產物收據」,係王彥翔之司機轉交給林
韋翰,再由林韋翰交給群豐公司,林韋翰亦未填寫。至於林
韋翰匯款43萬7000元予王彥翔,乃係私人向王彥翔購買2.2
吋魚苗,與群豐公司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王彥翔則以:王彥翔林韋翰經由網路認識,林韋翰告知
中間商,欲購買魚苗轉售群豐公司,群豐公司因欲知悉魚
苗行情,經林韋翰介紹李青枬王彥翔認識。王彥翔出售每
尾2.2吋、每尾以5.5元計價、共計8萬尾之金目鱸魚魚苗予
林韋翰,非與群豐公司成立買賣,亦不認識薛元益。林韋翰
告知群豐公司要求提供農(牧漁)產物收據,如魚苗感染病
死亡,可向政府機關申請補助,王彥翔才提供空白收據予
林韋翰,至於林韋翰如何填載,王彥翔不知情,並無群豐公
司所指共同侵權行為等語置辯。
四、原審判決林韋翰應給付群豐公司46萬7500元,及自113年6月
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為附條件
之准、免假執行宣告,暨駁回群豐公司其餘之訴及假執行聲
請。群豐公司就受敗訴判決之一部分(即駁回王彥翔賠償
46萬3000元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林韋翰就其敗訴
部分亦提起上訴。群豐公司上訴及答辯聲明:㈠原判決關於
駁回群豐公司後開第㈡項訴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王
彥翔應給付群豐公司46萬3000元,及自113年1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林韋翰之上訴駁回
林韋翰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林韋翰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群豐公司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王
彥翔答辯聲明:群豐公司之上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群豐公司之業務範圍包括金目鱸魚之養殖,群豐公司與林韋
翰於111年11月16日簽立聘任契約。
 ㈡林韋翰於112年7月24日填寫「請款單(行政類)」,載明受
款人為薛元益、金額為90萬元、支付原因為購買金目鱸魚苗
3.5吋(10萬尾),向群豐公司請款。
 ㈢兩造對於他造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159至261頁、第269至305頁、第363至501頁),均不爭執

六、本件爭點:
 ㈠群豐公司與王彥翔有無3.5吋魚苗買賣存在?如無,該3.5吋
魚苗買賣之出賣人為何人?
 ㈡林韋翰王彥翔是否共同詐騙群豐公司,應連帶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
七、本院論斷:
 ㈠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另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
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
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第345條定
有明文。次按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為同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另該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損害之發生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39
0號等判決意旨參照)。再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
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明文。
 ㈡群豐公司主張李青枬王彥翔達成每尾3.5吋、每尾單價9元
、10萬尾(另贈10%為1萬尾,共計11萬尾),總計90萬元之
金目鱸魚魚苗買賣(即3.5吋魚苗買賣),然王彥翔實係以
每尾2.2吋、每尾單價5.5元、8萬尾,以44萬元出售(即2.2
吋魚苗買賣),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薛
元益帳戶僅為收款名義人,係林韋翰所利用人頭帳戶以掩飾
不法所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豐
公司等情,為林韋翰王彥翔所否認,並各以前詞置辯。揆
前開說明,群豐公司應就所主張其與王彥翔間有成立3.5
吋魚苗買賣及王彥翔卻僅交付2.2吋魚苗予群豐公司,並與
林韋翰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詐欺差價等之利己
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群豐公司就此係以李青枬林韋翰王彥翔LINE對話內容
為憑(即原證4至9、14,見本院卷二第15頁)。然參諸群豐
公司所提上揭LINE對話內容(見審訴卷第27至47頁,原審
第115至135頁),均係擷取片段並非完整版本,本院命兩造
提出完整LINE對話,經兩造提出如不爭執事項㈢所載之LINE
對話(見本院卷一第159至261頁、第269至305頁、第363至5
01頁),但經逐一審核該對話時序及內容,兩造於本院所提
LINE對話內容,相對於群豐公司所舉原證雖較詳盡,仍猶
非完整版本,甚闕漏原審所提出LINE對話內容(見本院卷一
第431至446頁,原審卷第123至126頁、第129至133頁),是
本院僅得依調查所得即兩造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提出LINE對
內容勾稽如下(按:兩造對於對話所稱「高樹魚苗」係指
王彥翔,另林韋翰、群豐公司於對話中所指「永安養殖場」
係群豐公司,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25頁):
 ⒈(林韋翰)於112年7月26日20:14傳送王彥翔個人檔案資料
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63頁);於112年7月27日傳送第
三人林邊苗場報價(2.5吋5元、3.5吋8元),分析各苗場優
劣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73頁);(林韋翰)於當日13
:51傳訊息予李青枬,表示:「高樹苗場幫群豐公司把苗分
成5萬、5萬各1池共10萬尾、3.5吋苗,於8/1交苗,並附上
泰國進口檢疫文件」(見本院卷一第375頁)。
 ⒉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建立「金目鱸魚苗」群組,邀王彥翔
李青枬入群,向王彥翔李青枬介紹彼此後,隨於13:51
退出群組(見本院卷一第413至415頁);(李青枬)於當日
13:56於群組中詢問王彥翔:「10萬尾大概交貨期會在那時
候,是否有檢疫,彩虹等病毒檢疫證明,單價,交易付款條
件,運輸及點貨方式」、「有合約嗎」等問題,(王彥翔
於該日14:28傳送:「⑴老闆10萬尾3.5吋8月初出苗⑵魚苗我
泰國進苗做過檢疫⑶單價養到3.5、9塊⑷付款方式魚苗下池
子中午後匯款⑸運輸方面我們帶運費(魚苗交到你們手上我
這邊要把品質做到最好才會出貨)」,(李青枬):「請問
單價每尾價格」,(王彥翔):「9塊」,李青枬再確認「3
.5吋」,(王彥翔):「是的」,(李青枬):「不能再優
惠了嗎」,(王彥翔):「老闆我可以多送一點魚苗給你們
、秤的時候減掉數量、多送一點」,李青枬:「因為我要知
價格,來評估你送數量」、「5點回覆」(見本院卷一第4
15至421頁)。
 ⒊(林韋翰)後於112年7月27日17:33傳送:「報告李總,已
經跟高樹苗場確認過,對方同意我司做育成中心的牌子懸掛
拍照,另外,此次永安養殖場金目鱸魚3.5吋的魚苗十萬尾
經由您的指示,也確定跟高樹苗場購買,魚苗將於8/1號交
於永安養殖場,以上報告!」;(李青枬)回以:「收到」
(見本院卷一第375至377頁、第381頁);(林韋翰)再於1
12年7月31日17:38傳送「養殖池現況照片告知水質正常
,等待8/1魚苗進場」之訊息予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85至
387頁)。
 ⒋(林韋翰)於112年8月1日08:56傳送泰國進口檢疫文件與李
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87頁),並於112年8月2日07:02傳送
永安養殖場收受魚苗照片及影片(見原審卷第123至125頁)
,復傳送:「報告李總,今天於凌晨3:30從永安出發到高
樹苗場進行金目鱸魚苗進場工作,5:00左右完成點交魚苗
高樹苗場返回永安養殖場,從6:10到達並進行魚苗投池
工作,6:35左右完成,並試著投餌吸引魚群聚集吃餌料,
以上工作於6:50完成,以上報告」,(李青枬)於07:29
至7:30回覆:「很好」、「點交有照片嗎?」、「過程照
片有嗎?」;經林韋翰傳送照片及112年8月2日之估價單予
李青枬(見原審卷第129至133頁)。
 ⒌(李青枬)於112年8月2日14:43傳送:「交貨沒有看到磅單
和拍照,我們無法確定到底有多少量(隻)無法確定到底來
多少魚,不是不付款,要清楚目前只有一張簽收單」、「
說明清楚,我們確定無誤即可放款」予王彥翔;(王彥翔
)回稱:「魚苗要出我們這邊會分放好在池子數量,10萬尾
要分二池放」、「計數量是我撈魚苗,你員工統計數量」、
「不是我統計數量」(見本院卷一第425至427頁)。
 ⒍(林韋翰)於112年8月5日01:39傳送:「報告李總目前巡視
永安養殖場,狀況均有掌握,請您放心,以上報告」之訊息
李青枬(見本院卷一第393頁);(李青枬)於112年8月6
日08:11告知林韋翰需早晚傳送養魚照片(見本院卷一第39
5頁),林韋翰李青枬並自112年8月8日至17日針對魚苗投
餵飼料乙事互傳訊息聯絡(見本院卷一第397至441頁)。
 ⒎(王彥翔)傳送(按:傳送時間無法認定)112年8月8日、11
日估價單(按:該估價單之真正,經群豐公司、林韋翰當庭
所不爭執,其中112年8月8日估價單為林韋翰於該日至王彥
翔處載取魚苗,由林韋翰所填寫;另112年8月11日估價單則
王彥翔僱請司機載送至林韋翰處,由王彥翔所開立,見本
院卷一第151至153頁、本院卷二第16頁)予李青枬告知
青枬共賣林韋翰如該估價單所載魚苗數量共計8萬尾,且係
每尾2.2吋,以每尾5.5元計價售出,共計44萬元(8萬尾×5.
5元=44萬),未收到群豐公司用以支付3.5吋魚苗之匯款90
萬元,後再收到現金5萬元、匯款二筆30萬元、7萬8000元(
兩造合意更正為8萬7000元);李青枬要求王彥翔傳送其
林韋翰收款紀錄,經王彥翔回稱「好的」,(李青枬)並
稱:「他(林韋翰)以你公司名私人帳號(他的帳戶)詐騙
採購魚苗貨款」(見審訴卷第39至45頁,本院卷一第431至4
46頁)。
 ⒏王彥翔於112年8月16日前某時傳送:「中午1點前有沒有辦法
入款到我帳號」予林韋翰林韋翰回稱:「有」、「弄好跟
你說」; 王彥翔則稱:「款項沒進來,我會問老闆 什麼原
因不撥款」;林韋翰:「嗯我兩頭進行你放心」,後並傳送
存入王彥翔帳戶30萬元之憑條照片王彥翔,經王彥翔質疑
:「怎麼是30萬?」;林韋翰回稱:「正在弄」、「今天會
搞定」;王彥翔稱:「抱歉我不想浪費等你回覆,明天中午
1點前尾款87000匯進來,其餘你自己怎麼跟公司請款跟我不
相關,不要搞到你老闆認為我跟你串通,把我信譽打壞…」
林韋翰回稱:「了解」;後林韋翰於112年8月17日匯款8
萬7000元至王彥翔帳戶,經王彥翔於16:45告知:「有收到
了;兄弟以後有機會配合,你不要這樣做對你自己也比較好
」、「高報太多你會有很大風險」,林韋翰則稱:「好;感
謝王大哥支持」(見本院卷一第453至467頁)。
 ⒐(王彥翔)傳送(按:傳送時間無法認定,然依前開⒎對話,
可以認定應為112年8月17日後之某日):「我收你44萬,我
沒有跟你串通,你老實跟老闆講,我不想再涉入這件事,
請你們自己解決」之訊息予林韋翰;(林韋翰)回稱:「他
不是我老闆」、「我跟他沒有僱傭關係」、「我就跟你買魚
賣他就這樣而已」;(王彥翔):「林韋翰前所傳送『全部
你只有給我86500尾魚苗,432500款項』」予林韋翰;(林韋
翰):「那是我們兩個之前的事」、「你也不需要跟第三者
說吧」、「你翻之前的對話紀錄」;(王彥翔):「你敢不
敢跟他說我一隻只收5塊嗎?」;(林韋翰):「你跟我收
多少,是你跟我的事」、「我幹嘛到處說」、「難道你去買
東西都問人家成本多少嗎」、「賣我成本」、「到底在說什
麼」;(王彥翔):「那麼你一隻跟公司收9塊對嗎?」;
林韋翰):「我賣給誰跟誰收款,其實不關你的事」;(
王彥翔)回稱:「好的以(應為已之誤)截圖」;(林韋翰
):「你到底在淌這灘渾水幹嘛」、「之前的對話我也有流
(應為留之誤)啦」;(王彥翔):「你匯款給我多少錢,
公司都知道了」;(林韋翰):「你說的啊」、「你透露客
戶的成本啊」;(王彥翔):「他們在查你匯款90萬元帳戶
」;(林韋翰):「我給他魚,他付錢就這樣」、「我又不
是他員工」;(王彥翔):「你太天真了」;(林韋翰):
「是你不知道」、「重點是明明是我跟你的事」、「你跑去
跟外人說」、「所以你把我們的交易跟外人透露」;(王彥
翔)則稱:「我東西出去被質疑我魚苗量不夠,又串通騙人
」;(林韋翰):「是我質疑的嗎」、「你到底跟誰交易」
、「要來跟你抱怨也是我」、「其他莫名其妙的人你也在理
會」;(王彥翔):「源頭找來我這邊,我需要說明白,沒
跟你串通」、「懂嗎?」;(林韋翰):「我跟你就單純交
易而已」;(王彥翔):「那麼你只需要跟李老闆說,我只
有收一隻5塊,其餘多的你收走」、「簡單明瞭」;(林韋
翰):「你確定我貨源只有你?」、「他有問題他能來找我
」、「到底關你什麼事」、「你硬要淌渾水」、「我從頭到
尾都說不管你的事」、「你一直聽他的」、「我也沒辦法」
、「他有問題是要他來找我」、「而不是你來找我」、「你
是賣我魚苗的」、「我都沒找你,你找我幹嘛」、「然後一
直跟我客戶透露我們交易的訊息」;(王彥翔):「你老闆
後來又來場子確認一次,你不知道」 、「那麼我為什麼
幫忙你說謊」;(林韋翰):「不管我的事」、「我提供報
價給他」、「他決定買的不是我決定」、「我有叫你幫我說
謊?」(見本院卷一第471至497頁)。
 ㈣觀諸李青枬林韋翰王彥翔前開對話內容,可以認定群豐
公司確實欲購買3.5吋魚苗,李青枬於112年7月27日與王彥
翔為上揭⒉對話內容李青枬王彥翔詢問交貨期、檢疫、
單價、付款條件及運輸、點貨方式,雖經王彥翔回覆後,然
李青枬並未向王彥翔表明同意以上開價格數量、付款等相
關條件購買3.5吋魚苗,僅告知王彥翔於當日即112年7月27
日5點回覆;後李青枬亦未親向王彥翔回覆,而係於112年7
月27日17:33前某時,指示林韋翰王彥翔購買3.5吋魚苗
,雖林韋翰於對話中告知李青枬係向王彥翔購買(即前開㈢⒊
所稱「確定向高樹苗場購買」),並稱高樹苗場於8/1交魚
苗於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林韋翰李青枬陸續於112年8
月5日、6日、8日至17日就交付於永安養殖場之魚苗飼養情
形進行聯絡(即前開㈢⒋至⒍;然該3.5吋魚苗實係由薛元益而
王彥翔交付予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詳如後論);林韋
翰另向王彥翔購買2.2吋魚苗,林韋翰以匯款方式交付30萬
元、8萬7000元,及交付現金5萬元,合計43萬7000元與王彥
翔(即前開㈢⒎、⒐所示)。是依兩造前開LINE對話內容及事
件經過之結果,不能認定王彥翔、群豐公司就3.5吋魚苗之
買賣有達成合意,群豐公司主張其與王彥翔成立3.5吋魚苗
買賣契約,尚非可採。
 ㈤李青枬之所以認知群豐公司係以90萬元向王彥翔購買3.5吋魚
苗,係源自林韋翰於112年7月27日17:33以LINE向李青枬
稱已向王彥翔所經營高樹苗場確認過,向王彥翔購買魚苗,
復經林韋翰交付群豐公司財務部員工周芝羽之請款單及王彥
翔交給林韋翰未填載內容空白收據(即群豐公司所指可認
林韋翰王彥翔共同侵權行為之原證11、12,見本院卷二
第16頁,審訴卷第61頁、第65頁)。但查,該請款單係明載
:「申請日期:112年7月24日」、「受款人薛元益」、「支
原因: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十萬尾)」、「應付金
額:九十萬元」,經李青枬於112年8月2日核章;群豐公司
繼於112年8月2日以匯款方式將90萬0030元(含手續費30元
)匯入薛元益帳戶(見審訴卷第61頁),王彥翔並無收受該
3.5吋魚苗之買賣價款。此外,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王彥
翔所提出交付魚苗估價單所載,該3.5吋魚苗係於「112年8
月2日」即已交付至永安養殖場,而王彥翔則分於「112年8
月8日、11日」交付2.2吋魚苗,並於112年8月16日後,陸續
收受林韋翰而非群豐公司所給付價款43萬7000元;核諸LINE
對話內容(見㈢⒎、⒏),可認李青枬嗣因察覺有異而向王彥
翔提出質疑時,王彥翔為自證清白,乃提出其與林韋翰間對
話截圖,審究該對話內容互為對照,王彥翔顯然並不知悉群
豐公司匯款90萬元與薛元益之事,且王彥翔交付空白收據乃
林韋翰要求,該3.5吋魚苗買賣要與王彥翔毫無無關,王
彥翔與林韋翰僅有2.2吋魚苗買賣,進無法依群豐公司前
開舉證認定其所指王彥翔明知林韋翰向群豐公司浮報價金,
薛元益帳戶僅為收款名義人,係林韋翰所利用人頭帳戶以掩
飾不法所得,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共同加損害於群
豐公司。從而,群豐公司主張其與王彥翔成立3.5吋魚苗買
賣,王彥翔僅交付2.2吋魚苗共計8萬尾,王彥翔林韋翰
意浮報價金,共同詐騙群豐公司差額款項云云,洵非可採。
 ㈥次查,依群豐公司上該請款單,其上關於「申請日期」、「
受款人」及「支付原因」等記載,足認林韋翰於112年7月24
日(即請款單所載「申請日期」)本即欲向薛元益購買該3.
5吋魚苗,林韋翰雖於112年7月26日傳送王彥翔檔案資料,
及於112年7月27日傳送第三人林邊苗場報價,並分析各苗場
優劣等訊息與李青枬,後復邀李青枬王彥翔入群,並向李
青枬稱係向王彥翔所經營高樹苗場購買3.5吋魚苗,然實則
係向薛元益所購,林韋翰所為雖堪非議,但依林韋翰李青
前開LINE對話內容(即㈢⒋),群豐公司永安養殖場確於11
2年8月2日6時35分許,完成3.5吋魚苗交付,且係由薛元益
於111年8月2日交付3.5吋魚苗,共計10萬尾予群豐公司,並
由薛元益收取群豐公司匯款90萬元等情,業據證人薛元益於
本院審理時結稱:我在107年間起開始做魚苗仲介,是因為
我的親戚在做魚苗買賣,所以我有管道,也瞭解魚苗買賣,
林韋翰有來找我買魚苗,我只跟林韋翰買賣過一次…(當時
賣的魚苗品種?)金目鱸魚魚苗3.5吋,10萬尾,1尾9元,
價金共90萬元。林韋翰在112年6月間來找我,問我是否能買
到金目鱸魚魚苗3.5吋,但當時我還不確定是否能有魚苗,
所以我沒有林韋翰確定。後來我確定能夠交付魚苗,我再
林韋翰聯絡,確認林韋翰是否有購買意願,我報價給林韋
翰的價格就是1尾9元,我從中賺差價。我在112年8月2日早
上親自將金目鱸魚魚苗載運到魚塭,是廟附近的魚塭,魚塭
沒有門牌號碼,我與林韋翰約定一個地方會合,由林韋翰
路,我是一次交付10萬尾金目鱸魚魚苗給林韋翰,交付數量
一定有超過10萬尾,因為魚苗秤重,魚苗是依照尺寸核算有
幾尾,所以會用重量來核算,一定有給超過10萬尾。我有收
到價金90萬元,就是林韋翰購買金目鱸魚魚苗3.5吋共10萬
尾的價金,我是先交付魚苗後,才收貨款。對於審訴卷第61
頁匯款單據之匯款人為群豐水產公司,沒有意見。只要我確
實有交貨,我也有收到價金就可以,我不會問客人是誰介紹
你來的,或是幫誰買的,只要事先有跟我聯絡,讓我知道何
時匯款,價金數目沒有問題,我也不會多過問(見本院卷一
第329至333頁)。如前所論,依前開證據既已認定3.5吋魚
苗係於112年8月2日交付,該魚苗貨源非王彥翔,依群豐公
司請款單、匯款資料可認該3.5吋魚苗價金係匯予薛元益,
則該3.5吋魚苗應由薛元益所交付,薛元益上述證言應非虛
偽,自可採信。
 ㈦繼此,本院依兩造LINE對話內容及群豐公司請款單與匯款單
等資料,認林韋翰行為失磊落、誠信,容值非議,惟群豐公
司起訴據為訴訟標的所指稱林韋翰侵權行為之原因事實乃:
林韋翰有浮報價金,將向王彥翔所購得2.2吋魚苗佯充為3
.5吋魚苗交予群豐公司之永安養殖場,並以薛元益為收款名
義人,林韋翰僅給付王彥翔43萬7000元,藉此賺取差價46萬
3000元,使群豐公司受有該差價之損害」,然依卷列相關證
據該3.5吋魚苗買賣係存在於群豐公司與薛元益間,與王彥
翔無涉,薛元益所交付之魚苗尺寸、數量,亦為3.5吋、逾1
0萬尾,符合群豐公司之要求,該90萬元買賣價金係由薛元
益收取,無證據足以認定林韋翰自薛元益處獲取價差;另2.
2吋魚苗買賣則存在林韋翰王彥翔間,與群豐公司無涉
,群豐公司舉證均無法認定所指侵權事實存在,群豐公司依
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林韋翰應賠償魚苗差價損
失46萬3000元,核屬無據。
八、綜上所述,群豐公司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185條
規定,請求林韋翰王彥翔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不應准許。原審判命林韋翰應給付46萬7500元本息,並
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暨依聲請為附條件免為假執行之宣
告,自有未洽,林韋翰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
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並
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其餘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群 豐公司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群豐公司上訴意旨 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 訴。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群豐公司上訴為無理由,林韋翰上訴為有理 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張維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賴梅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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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