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1號
KSHV,114,上,11,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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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上字第11號
上 訴 人 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

訴訟代理人 蔡晉祐律師
上 訴 人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保川
訴訟代理人 郭清寶律師
鍾靚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
月29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6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林周福
即立方圓企業行超過新臺幣捌拾柒萬肆仟柒佰伍拾玖元本息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宣告,暨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均廢棄

二、前項廢棄部分,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其餘上訴駁回。
四、上訴人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上訴駁回。
五、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分
三,餘由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林周福即立方圓企業行(下稱立方圓企業行)起訴主張:志
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志虹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間
委由立方圓企業行,依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打造外觀、材
質及規格1比1之鐵製吊架商品,供志虹公司使用,兩造成立
製造物供給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立方圓企業行於110年5
月間交付第1批成品,經志虹公司認可後,立方圓企業行
自111年3月起依志虹公司需求陸續交貨,志虹公司亦依約給
付貨款。詎自112年6月至10月間,立方圓企業行交付商品後
,貨款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118萬9,325元,志虹公司僅
於112年11月7日給付14萬7,337元,尚欠104萬1,988元(下
稱系爭貨款)未付。又志虹公司委由立方圓企業行製造商品
時,志虹公司廠長柯國欽向立方圓企業行表示,志虹公司就
商品需求量較大,希望立方圓企業行預先製作,以應志虹公
司所需,志虹公司願全數購入,立方圓企業行依約就志虹公
司所需商品預先備料加工,庫存金額共計168萬9,866元(下
稱系爭預定貨款),志虹公司亦應給付此部分款項。以上金
額共計273萬1,854元,爰依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於原審聲明:㈠志虹公司應給付立方圓
業行273萬1,854元,及其中104萬1,988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其餘168萬9,866元自民事擴張訴之聲明暨準備書㈡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志虹公司則以:志虹公司於110年4月起委由立方圓企業行
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製作外觀、材質、規格、功能相同之製
具(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四角中籃、
碳鋼轉盤吊架、修改白鐵桶等),立方圓企業行於110年5月
試作提出製具各1組,經志虹公司收受後發現其中「三角
吊架」使用1周後焊道裂開而有效用之瑕疵,因立方圓企業
行係初次製作,故志虹公司仍依原訂單價給付,並要求立方
圓企業行改正,立方圓企業行承諾修改。嗣經立方圓企業行
不斷試作,直至111年3月稍具雛形,志虹公司始陸續採購
品,就111年3月至112年5月之貨款皆如數給付。然立方圓
業行於111年3月至112年6月交付之「三角上吊架」92組(下
稱系爭爭議商品;原審原主張93組,嗣於本院審理中扣除以
V型導角滲透焊接工法製作之1組而為92組),金額共計94萬
9,464元,志虹公司使用後仍發現有焊道裂開之瑕疵,原樣
品可使用3個月,然上開爭議商品僅能使用10日,使用年限
僅達預訂之11%,不具契約預定效用及約定品質,經志虹公
司於111年4月7日、4月8日、4月11日、8月25日、9月6日、1
1月17日、12月15日、12月21日、112年7月13日數次通知立
方圓企業行上開爭議商品有焊道裂開之瑕疵,因立方圓企業
行態度良好均表示會改進,志虹公司故而未中斷與立方圓
業行之訂單,然改善無結果,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商,
志虹公司要求減少價金或報酬,但雙方無共識,志虹公司自
可請求減少價金或報酬89%,其金額為84萬5,023元。立方圓
企業行受領減少之價金或報酬為無法律上原因,志虹公司得
以此不當得利債權抵銷系爭貨款。又志虹公司未向立方圓
業行預訂商品,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定貨
款,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於原審聲明:㈠立方圓企業
行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審認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貨款104萬1,988元為
有理由,請求給付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為無理由,並認志
虹公司抵銷抗辯為無理由,判命志虹公司應給付立方圓企業
行104萬1,988元及本此而生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為附條件之
准、免假執行宣告,駁回立方圓企業行其餘之訴暨假執行之
聲請。兩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各自提起上訴。立方圓企業
行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立方圓企業行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志虹公司應再給付立方圓企業行168萬9,86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志虹公司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志虹公司部分
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立方圓企業行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
行之聲請均駁回。兩造答辯聲明均為:對造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157至158頁):
 ㈠志虹公司自110年4月起至112年10月止,委由立方圓企業行
志虹公司提供之「樣品」,製造「鐵製吊架」商品,商品項
目包含: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籃、三角無底中
籃、四角上吊架、碳鋼轉盤吊架,兩造間訂立製造物供給契
約,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混合契約。
 ㈡立方圓企業行於112年5月30日至112年10月20日期間,陸續交
付商品予志虹公司受領。
 ㈢志虹公司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間之系爭貨款104萬1
,988元予立方圓企業行(貨款總額118萬9,325元,扣除已於
112年11月7日支付貨款14萬7,337元,貨款差額104萬1,988
元。志虹公司願給付104萬1,988元,惟因另為抵銷抗辯故未
付款)。
 ㈣系爭爭議商品為「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上吊架9
2組、貨款金額94萬9,464元」。
 ㈤志虹公司已給付立方圓企業行系爭爭議商品之貨款94萬9,464
元。
 ㈥志虹公司提供樣品時,並未指定焊接工法製作三角上吊架、
提供三角上吊架之圖說及數據。
 ㈦系爭爭議商品(三角上吊架92組),非採V型導角滲透焊接工
法製作。
五、本件爭點:
 ㈠系爭爭議商品有無志虹公司所指瑕疵?志虹公司主張就系爭
爭議商品減少價金或報酬,以貨款84萬5,023元之不當得利
債權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㈡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貨款104萬1,988元,有
無理由?
 ㈢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
,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爭議商品有志虹公司所指瑕疵,志虹公司得主張抵銷之
金額為16萬7,229元:
 ⒈按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
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
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
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
;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
約;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
約(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67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承攬人完成工作,應使其具備約定之品質及無減少或滅失價
值或不適於通常或約定使用之瑕疵;承攬人不於前條第1項
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3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
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
第492條、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定作人應先區分瑕疵可
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能修補,定作人應依民法第493條規
定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而於承攬人未於所定期限內
修補或拒絕修補時,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
然若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當得直接主張解除契約或請求
減少報酬,無訂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蓋若屬不
能修補之瑕疵,又命定作人請求承攬人限期修補始能解除契
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實為無益之舉(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
字第248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兩造間訂立製造物供給契約,經核該契約為承攬及買賣
混合契約,此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是
而前開爭議商品(三角上吊架92組)有無依契約之約定完成
(工作完成),適用承攬之規定,關於所有權之移轉(財產
權之移轉),始適用買賣之規定,立虹公司主張前揭爭議商
品有「焊接處崩裂脫落」之瑕疵,屬有關於工作之完成,自
應適用承攬之規定。依證人柯國欽即志虹公司廠長於原審審
理時證述:大概109年因為配合廠商要退休,故下一家廠商
協助,業務找到林周福來協助我們,故與林周福從110年開
始就有交易往來,交易往來内容主要是志虹公司所使用之冶
具,這些是用在鐵製品,熱處理使用,因為冶具是訂製品
我有請林周福到志虹公司工廠確認,請其丈量尺寸,並讓林
周福把樣品帶回去,依照樣品製作,商品規格一比一,有告
知冶具用途,也有讓林周福瞭解熱處理過程及操作,之後看
他們要如何製作,由其報價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0、211頁
),核與立方圓企業行於113年4月26日民事準備書狀所載:
109年4月間某日,志虹公司業務吳學龍至立方圓企業行工廠
表示,原配合製作三角吊架之廠商大順焊接負責人年事已高
,預計於110年12月退休,故詢問日後可否協助製作,林周
福乃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拜訪其廠長柯國欽,經告
知志虹公司現仍有大順焊接製作完成之庫存待消化,且除立
方圓企業行外仍有其他廠商列入合作評估範圍,尚未決定,
故請林周福先行將現場冶具產品拍照,並自行評估可否製作
出1:1之產品林周福於拍照後離去等語大致相符(原審訴
字卷第33頁),並有立方圓企業行於109年4月24日拍照大順
焊接樣品之相片可稽(原審訴字卷第43、45頁),顯然立方
圓企業行對於林周福於109年4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
見面,柯國欽並提出樣品讓林周福確認等情不爭執。雖主張
:兩造僅就外觀、材質及規格1比1為約定,林周福於拍照後
即離去云云,然林周福既已前往志虹公司參觀,且欲與志虹
公司為交易,自無可能未就產品用途為確認,堪認柯國欽
於當日已告知產品係作熱處理使用,且帶林周福參觀熱處理
過程及操作等情屬實。
 ⒊衡以柯國欽所證:這些冶具沒有辦法光看外觀決定好壞,需
要使用過後才會發覺其瑕疵為何,發現之後會拍照再轉發給
林周福,跟其說明冶具裂開了;林周福於111年9月6日曾使
用V型槽擴散焊接,使用期限從10天變3個月,但林周福這次
只做了1個,並稱成本及人力過多無法配合,所以其又改成
原本的平焊;111年11月17日裂開之後,伊有照相給林周福
看,並請求林周福送(拿)回去重新修補,但林周福表示已
經使用過,無法修補,故三角上吊架都沒有修補過;自111
年到112年配合期間,因為三角上吊架焊接部分龜裂問題,
已經討論很多次,(焊接方法)有修改也有補強,111年12
月15日林周福詢問如果用改善版是否還會有這種情況;從一
開始協商時候,志虹公司有給予建議用開V型槽滲透焊接方
式做,比較能承受吊架的重量及溫度,一開始林周福有試過
,但其試過後,因為要做V型槽成本高,所以後來沒有這樣
做,改其他方式處理,所以問題才一直沒有改善;112年7月
13日林周福傳送圖稿,是林周福第三次修改焊接方式,原本
是用平焊,改成角焊,112年8月後林周福做出來的三角上吊
架有符合我們的要求,可以使用3個月都沒有龜裂,所以約
林周福來洽談之前的上吊架使用壽命很短,希望林周福可以
承擔部分成本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213、216頁),上
該所證互核立方圓企業行柯國欽自111年1月20日起至112
年8月17日止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相符(原審審訴
字卷第131至261頁),即柯國欽曾多次傳送本件爭議商品
焊道裂開之相片予立方圓企業行,立方圓企業行亦表明會改
進,並傳送修改焊接方法之商品相片予柯國欽(原審審訴字
卷第141、143、147、153、155、197至199、205至215、221
至231、251至261頁),而林周福於原審亦自承:雖然志虹
公司有跟我們說用代順的V型槽擴散方式焊接,但是因為成
本比較高要加錢,志虹公司不同意(加錢)等語(原審訴字
卷第219頁),柯國欽之上開證言足堪採信。可知上開爭議
商品經志虹公司使用不久後,即發生焊道裂開情事,志虹公
司多次向立方圓企業行反映,立方圓企業行不斷改進焊接方
法,先以平焊為之,再修改為樣品使用之V型導角滲透焊接
工法,因成本過高,志虹公司亦不願加價,又改回平焊,最
後於112年7月13日修改為角焊(原審審訴字卷第251頁),
始不再發生使用不久即焊道裂開情事,足認立方圓企業行
承諾製作交付與志虹公司提供樣品相同之效能及品質之商
品。
 ⒋立方圓企業行固主張:兩造並未約定焊接方法,亦未約定使
用期限3個月等語,志虹公司亦不爭執其於提供樣品時,並
未指定焊接工法,亦未提供三角上吊架之圖說及數據(兩造
不爭執事項㈥),然證人柯國欽已證述:伊有帶林周福參觀
工廠,有告訴林周福希望得到相同效果,也有跟林周福說代
順提供的冶具情形;雖沒有明說3個月,但希望能有代順一
樣品質之冶具,且有告知志虹公司之操作流程及溫度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18、219頁),可知兩造雖未約定焊接方法,
亦未約明得使用3個月,然林周福前往志虹公司參觀時,柯
國欽確曾於當日告知產品係作熱處理使用,且帶林周福參觀
熱處理過程及操作,立方圓企業行承諾製作交付與志虹公
司提供樣品相同之效能及品質之商品,均已如前述,立方圓
企業行自應提供符合契約約定之效用及品質。
 ⒌觀之兩造不爭形式上真正之立方圓企業行所提出其於112年10
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欽談話錄音譯文(原審訴字卷
第247至265頁),柯國欽稱:「因為當初之前我們那間,年
紀大了要收起來,所以趕著找廠商,所以在之前他還沒正式
收起來時,我們就先配合,所以我是不是拿三個東西讓你做
‧‧‧因為當初我們在試磨合,一開始,其實,我們在這裡說
,我相信你能理解,你來的時候我都給你看,以前那個第五
(即大順焊接)的損壞方式是變形,但我們在磨合段階的是
散掉從焊道裂掉‧‧‧前後來來去去也改很多了,我們的治具
改很多了,事實上都沒有大改善」、「C02焊接與傳統焊接
事實上有差異,但對強度來講應該是沒有差,對強度是不會
影響,但事實上就是這樣,人家焊起來就是不會散了,你們
東西就是會散掉」、「之前協力廠商給那個第五做,使用
頻率,比如說30組快32啦,現在換你做,只做12組,他說話
比較誇張啦,比如說你的25組好了」、「這蓋子你沒有用,
真的不知道他的好壞,但是我跟你說,別人的做30次,你的
做15次、20次,結果東西最後的狀況,我也是給你看」等語
(原審訴字卷第247、249、253、255頁),可知立方圓企業
行所交付之系爭爭議商品大約使用15至25次即有焊道裂開之
情事。立方圓企業行雖稱:志虹公司於進行熱處理過中,將
欲熱處理之產品放入三角上吊架、三角主吊架、三角中藍、
三角無底中藍内,並置入溫度高達1030°C之固溶化爐内,此
一使用環境已超過白鐵304耐熱溫度約為600至800°C之範圍
,因此導致產品崩裂脫落甚至未達原預定使用期限,此為志
虹公司使用不當所致,與產品品質無涉云云,固提出白鐵30
4耐熱溫度之網路文章為證(原審訴字卷第55至57頁),並
提出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試驗報告(原審訴字卷第59頁)
,欲以證明系爭爭議商品最大負重可達22,025公斤而仍保持
良好未有崩裂或脫落情事。然立方圓企業行所提出之上開網
文章未具真實性,且為志虹公司所否認,尚難憑採,又立
方圓企業行於113年1月間自行送請金屬工業研究發展中心
驗之產品,未據其證明與系爭爭議商品之焊接方法相同,且
該報告僅涉載重試驗一項,自難據為有利立方圓企業行之認
定。參以臺灣區鋼鐵工業同業公會編印之CNS鋼鐵標準手冊
(原審訴字卷第79至81頁),依照CNS3270,G3067熱處理規
範處理,SUS304(沃斯田鐵系列)之熱處理溫度適合在1010°
C〜1150°C之範圍,則志虹公司主張:600°C〜800°C只是固化
熱處理過程中,在常溫開始升溫至1010°C〜1150°C之過程須
經過之溫度而已,對材料没有任何負面的影響等語,應堪採
信,立方圓企業行上開所辯,委不足採。可知立方圓企業行
所製作交付之前開爭議商品,確實有未如志虹公司提供樣品
之效能及品質,且民法第494條所定之承攬人瑕疵擔保責任
,係一種法定責任,定作人祇須就工作瑕疵之事實舉證,即
為已足,無庸證明承攬人有可歸責之事由,並不以承攬人有
故意或過失為必要,立方圓企業行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
本件爭議商品之瑕疵程度,因涉及使用次數之不同而影響焊
道裂開之時程,自不能以志虹公司所主張之使用日數比例計
算,審酌柯國欽為志虹公司廠長,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
商無結果後,林周福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志虹公司與柯國
談話林周福與其配偶私行錄音之內容,柯國欽表示前手
廠商提供之三角上吊架可使用30次,立方圓企業行大約僅能
使用15至25次,平均約為20次等情,柯國欽在不知被錄音
情況下,為此比喻之表示,衡情可認符合真實之情況,依此
則可計算耐用比例約為67%(計算式:20÷30=67%),瑕疵程
度為33%,志虹公司自得請求減少報酬。
 ⒍立方圓企業行雖主張:林周福柯國欽於LINE對話內所討論
之內容凡有關三角上吊架之部分均非瑕疵修補之情形,而係
林周福想方設法替志虹公司設計更完善之商品云云。然志虹
公司主張減少報酬,應先區分瑕疵可否修補或不能修補,若
瑕疵不能修補者,當得直接請求減少報酬,無訂相當期限請
求承攬人修補之必要,已如前開所述,而立方圓企業行自承
三角上吊架屬消耗品,志虹公司使用後,即不再有修復之
可能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27頁),亦經柯國欽於原審證述
:裂開之後,伊有照相給林周福看,並請求林周福送(拿)
回去重新修補,但林周福表示已經使用過,無法修補,故三
角上吊架都沒有修補過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2頁),志虹
公司自得直接請求減少報酬,且此就已交付之物為減少報酬
之請求,與就尚未交付之物要求達到約定製作物之通常效用
品質,二者截然可分,並不相悖。
 ⒎另依被證3聲明書所示(原審訴字卷第105頁),立方圓企業
行在上開聲明書之說明表示不同意減少任何價金與折數,
在說明記載「112年10月20日約立方圓企業行開會,找藉口
三角上吊架不堪使用」等語,可知兩造於112年10月20日協
調時,不僅討論三角上吊架之瑕疵,且志虹公司有為行使減
價(減少報酬)之意思表示,自已發生減少報酬之效力。然
依民法第514條第1項規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因瑕
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志虹公司於111年10月20日前
發現瑕疵之商品,迄至其請求減少報酬時,已逾1年除斥期
間,自不得主張減少報酬,僅得就111年11月至112年6月之
貨款金額共計50萬6,756元(原審審訴字卷第107頁)主張減
少報酬,則志虹公司得請求減少之報酬為16萬7,229元(計
算式:貨款金額50萬6,756元×瑕疵程度33%=16萬7,229元)
。又系爭爭議商品為「111年3月至112年6月間出貨,三角
吊架92組、貨款金額94萬9,464元」,志虹公司已給付立方
圓企業行系爭爭議商品之貨款94萬9,464元,此為兩造所不
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㈣、㈤),則立方圓企業行就減少報酬
之金額16萬7,229元,即屬不當得利,志虹公司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立方圓企業行返還,並以此金額主張與系爭貨
款抵銷,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㈡立方圓企業行得請求志虹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87萬4,7
59元: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抵銷,應以意思表
示,向他方為之,其相互間債之關係,溯及最初得為抵銷時
,按照抵銷數額而消滅,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第335條
第1項定有明文。查志虹公司尚未給付112年6月至112年10月
間之系爭貨款104萬1,988元予立方圓企業行,志虹公司願給
付104萬1,988元,惟因另為抵銷抗辯故未付款,此為志虹公
司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㈢),又志虹公司得主張抵銷
之金額為16萬7,229元,亦如前所述,則立方圓企業行得請
求志虹公司給付之系爭貨款金額為87萬4,759元(計算式:1
04萬1,988元-16萬7,229元=87萬4,759元),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
 ㈢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
,並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
即為成立;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
之責任,民法第153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可知契約之成立,係以當事人意思合致為要件,
當事人主張契約成立者,自應就兩造已就契約之成立意思合
致,負舉證責任。
 ⒉立方圓企業行主張:自111年5月起即依柯國欽要求,於每次
製作過程中預備高於訂單數量之材料,並組成半成品成品
利志虹公司隨時提出需求等語,固提出庫存表、庫存材料
半成品相片、林周福及配偶於112年10月24日前往志虹公
司與柯國欽談話錄音譯文等為證(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67
、247至265頁),然此為志虹公司所否認,並辯稱:志虹公
司未曾要求立方圓企業行預先製作及保證購入,立方圓企業
行也未曾告知有備品庫存,兩造交易方式係志虹公司向立
圓企業行確認需求品項數量,待立方圓企業行完成後通知志
虹公司取貨,無須先行購置存放材料或製作等語,自應由立
方圓企業行就兩造有「預定商品」之合意,負舉證之責。
 ⒊查,立方圓企業行固以前開錄音譯文所示,主張柯國欽有要
求立方圓企業行預先備量,並表明願意全部收受之意(見原
審訴字卷第251頁),然柯國欽錄音譯文亦稱:「但假設
如果有不剛好的清況下,那是很不可能的事情」、「我一直
強調,像我一開始說的,並不是東西你做來我就收,你做來
我就收,我們不是這樣,我們有磨合期,我們一直在磨,雖
然沒有很大改善,可是事實上一直在做,一直改變,一直到
6月份,你改到最後,你降到中間去」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
51、257頁),綜觀錄音譯文前後所述,柯國欽亦已表達並
非立方圓企業行製作產品,志虹公司一定保證收購。又立方
圓企業行於112年10月23日聲明書之說明記載:「如真的不
符合志虹需求,志虹可以在上列期間,停止交易,買賣雙方
並未有綁定合約出貨量」等語(見原審訴字卷第105頁),
顯已自承兩造並未約定固定交易數量及保證出貨量。柯國欽
於原審證述:志虹公司用LINE聯絡立方圓企業行訂購所需冶
具之品項、數量,雙方不會約定交貨日期,而是立方圓企業
行通知製作完成後再去載貨;志虹公司每次訂購都是確定好
數量後才會通知立方圓企業行,並沒有向立方圓企業行預定
商品或要求立方圓企業行先做起來放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1
1、219頁),可知雙方交易模式為志虹公司確認所需商品種
類、數量後才向立方圓企業行訂購,自無可能在所需商品種
類、數量均不明之情形下即向立方圓企業行預訂。況立方圓
企業行所提出之上開庫存表等(原審訴字卷第131至167頁)
,均無柯國欽或志虹公司其他人員之簽名以確認商品種類、
數量及金額,難認兩造有「預定商品」之合意。準此,立方
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系爭預訂貨款168萬9,866元,於
法無據。
七、綜上所述,立方圓企業行請求志虹公司給付87萬4,759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不應
准許。原審判命志虹公司給付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尚有未
洽,志虹公司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至於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命志虹公司如數給付,並無 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即無理由,應駁回 其等此部分上訴。至立方圓企業行上訴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林周福上訴為無理由,志虹公司上訴為一部有理 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明進                   法 官 蔣志宗                   法 官 秦慧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瓊芳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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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志虹熱處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