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地上物補償受領權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4年度,107號
KSHV,114,上,107,202510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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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上字第107號
上 訴 人 胡平雲
上列上訴人因與被上訴人胡平靠胡平祥間請求確認地上物補償
受領權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惟依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
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
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向本院補正訴訟代理人
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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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