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63號
KSHV,113,重上,163,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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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劉傅素倩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鄧游淑惠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不服本
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提起上訴。經查,㈠關於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高雄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其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
093,858元(計算式:公告土地現值3,100元/㎡×土地面積3,286.3
6㎡×1/2=5,093,858元)。㈡關於確認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無效部分
,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此
部分上訴利益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
數加十分之一即165萬元定之。茲以上訴人前揭請求,價額應合
併計算,是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應為6,743,858元(計算式:5,093
,858元+1,650,000元=6,743,858元),又上訴人係於114年1月1
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
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自應依
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120,712元,惟未據上訴人
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審應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示情
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4
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逕
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未補
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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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