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63號
KSHV,113,重上,163,202510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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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63號
上 訴 人 劉傅素倩
訴訟代理人 劉正雄
被上訴人 鄧游淑惠

訴訟代理人 劉家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
月12日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於民國72年11月25日設定擔保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50萬元抵
押權予以塗銷。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五,餘由上訴人負
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緣柯陳玉惠之夫柯克己(已歿)於民國70年12
月26日向訴外人連鏡源購買坐落高雄縣○○鎮○○段OOOO(應有
部分2分之1)、OO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
3000,以上土地重測後分別為高雄市○○區○○段000○000○000
地號,嗣OOO、OOO地號因分割而增加OOO之O、OOO之O地號,
下均以各地號分稱之),並登記於柯陳玉惠名下。嗣伊與被
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170萬元,向柯陳玉惠共同購買OO-
O地號(即重測後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及OO-O地
號(即重測後OOO、OOO之O地號)土地、OO-O地號(即重測
後OOO、OOO之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3000(上開
買賣標的下合稱系爭土地),兩造並於72年9月9日簽訂買賣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惟因農地不得細分,伊與被
上訴人乃於同日簽訂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
上訴人均分各取得2分之1權利,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
務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與上訴人無關;但於申請登記時,
則將OO-O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須設定
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下稱系爭1
50萬元抵押權),另OO-O、OO-O地號土地則登記於上訴人名
下,然上訴人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
作為擔保(下稱系爭50萬元抵押權)等語(下稱系爭切結書
約定)。另伊與被上訴人另外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
72年8月28日至73年8月27日)清償並塗銷訴外人連游美玉
OO-O地號土地設定之擔保債權136萬元第一順位抵押權(下
稱連游美玉之抵押權),如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則OO-O地
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農舍、鐵厝、天車、地磅等)歸上
訴人所有,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切結書
無效」(下稱系爭約定)。詎被上訴人並未履行系爭約定,
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約定,提起本件訴
訟,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移轉
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2年9月9日簽立
之切結書即系爭切結書無效。㈢被上訴人應塗銷OOO、OOO○O
、OOO、OOO之O地號4筆土地上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
。(至上訴人對原審共同被告湯文智之訴,已於本院撤回起
訴,另對柯克己部分於本院撤回,以及對柯陳玉惠於本院追
加請求套繪部分撤回,均非本件審理範圍,均不予載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72年9月9日以170萬元向柯克己
買其所有系爭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然因農地無法分割,上
訴人乃與伊簽立系爭切結書,並共同與柯陳玉惠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約定土地分筆登記,即約定OO-O、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以上訴人名義為登記、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以伊名
義為登記,並互相設定抵押權作為擔保,故OOO地號土地已
約定由伊與上訴人均分取得各2分之1之權利,上訴人請求伊
移轉登記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上訴人,實屬無據
。上訴人40多年來多次民、刑事訴訟請求伊返還OOO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2分之1,其中民事訴訟部分業經前最高法院82年
度台上字第444號、本院80年上字第536號民事判決(下稱前
案)認定兩造間亦無系爭約定存在,上訴人並未提出足以推
翻前案確定判決之新訴訟資料,本件自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故上訴人請求伊返還OOO地號土地及塗銷系爭抵押權等請求
均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
聲明:(一)原判決廢棄。(二)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分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三)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
。(四)被上訴人應塗銷OOO、OOO之O、OOO、OOO之O地號4筆
土地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被上訴人於本院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柯克己於70年12月26日向訴外人連鏡源購買重測前OO-O應有
部分2分之1及OO-O、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3000
(重測後為OOO、OOO、OOO地號,其中之OOO、OOO地號並因
分割而增加OOO之O、OOO之O地號),並全部登記為柯克己
配偶柯陳玉惠所有。
 ㈡嗣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72年9月9日共同與柯陳玉惠簽訂買賣
約書,以170萬元向柯陳玉惠購買OO-O地號土地(即重測
後之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OO-O地號(即重
測後之OOO、OOO之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
之OOO、OOO之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3000。
 ㈢因農地不得細分,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同日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
人均分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切結書第3點)。又系爭土地
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與上訴人無關(買
賣契約書第5點)。但於申請登記時,則將其中之OO-O地號
土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
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即系爭150萬元抵押權
),另其中之OO-O、OO-O地號土地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
上訴人須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為擔
保(即系爭50萬元抵押權)。
 ㈣柯陳玉惠於72年8月26日將OOO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以
買賣為原因過戶予被上訴人。
五、兩造之爭點: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
約定,請求:
 ㈠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記予上訴人
,有無理由?
 ㈡確認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無效,有無理由?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OOO 、OOO ○O 、OOO及OOO ○O 地號4筆土地
上設定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還登
記予上訴人,有無理由?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民事
判決要旨參照)。再按當事人所負之舉證責任,自應由原告
就其主張有利己事實負證明之行為責任,且其證明須先使法
院確信待證事實為真實,始得謂已盡其舉證責任,如未達於
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應由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不利益之
結果(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33號、108年度台上字第
150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依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主
張,為被上訴人否認,則上訴人自應舉證以實其說,且其舉
證必須達於使法院得有確信之程度,始足以當之,否則其不
利益應由其負擔。
 ⒉上訴人此部分主張,固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約定為據。上訴人不爭執有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
之簽立及內容,但否認有系爭約定之存在。惟查:
 ⑴觀諸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見本院卷一第243-245頁),上訴
人與被上訴人於72年9月9日共同與柯陳玉惠簽訂買賣契約書
,以170萬元向柯陳玉惠購買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OOO
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OO-O地號(即重測後之OO
O、OOO-O地號土地)、OO-O地號土地(即重測後之OOO、OOO
-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502分之3000。又因農地不得細分
,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同日並簽訂系爭
切結書(見本院卷一第247頁)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
被上訴人均分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切結書第3點)。又系
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與上訴人無
關(買賣契約書第5點)。但於申請登記時,則將其中之OO-
O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按:登記日期為72年10月1
7日),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50萬元之抵押權予上訴人
作為擔保(即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另其中之OO-O、OO-O
地號土地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按:登記日期為72年10月17
日),上訴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萬元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作
為擔保(即系爭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日期為72年11月25
日),為兩造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㈡㈢),並有OOO、OOO、
OOO○O、OOO、OOO○O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謄本列印
日期為112年11月1日,見原審審重訴卷第93至111頁),應
堪認定。則依系爭買賣契約書及系爭切結書之內容,兩造約
定系爭土地由兩造均分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並因農地不得
細分,故約定分筆登記,並相互設定抵押權作擔保,以為牽
制,業已依約履行登記完畢,應堪認定。
 ⑵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有系爭約定存在,為被上訴人否認。觀諸
上訴人所稱系爭約定之內容,係主張:兩造除系爭切結書約
定外,另行約定:「被上訴人應於一年內(72年8月28日至7
3年8月27日)清償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如被上訴人未
按期履行,則OO-O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等歸上訴人所有
,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切結書無效」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1頁),然系爭買賣契約書所載,固提及
系爭土地上所設定之抵押債務由被上訴人負責理清(買賣契
約書第5點),惟依其文義,並未提及被上訴人「理清抵押
債務」之履行期限,自無從據此推論兩造曾約定被上訴人有
於73年8月27日前清償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之義務;復
佐以連游美玉之抵押權目前已塗銷,亦據上訴人所自陳:85
年間就已經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由訴外人白美美與被上
訴人共同向臺灣土地銀行借款而清償債務塗銷抵押權等語,
亦有OO-O地號(即OOO地號)土地登記簿為證(見原審審重
訴卷第55、59頁),此外,上訴人就兩造約定:被上訴人應
於73年8月27日前清償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如被上
人未按期履行,則OO-O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地上物等歸上訴人
所有,且被上訴人應將系爭抵押權塗銷,及系爭切結書無效
等節之內容,並未舉出其他證據證明之;故上訴人主張兩造
有系爭約定之存在,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
爭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返
還登記予上訴人,應屬無據。 
 ㈡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系爭切結書無效,有無理由?
  上訴人請求確認兩造簽立之切結書無效乙節,其主張:依民
事訴訟法第247 條規定及系爭約定請求。因被上訴人未按期
履行「清償連游美玉之抵押債權,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
設定登記」之約定,則依系爭約定,系爭切結書因而無效云
云(見本院卷二第12頁)。查,兩造對有簽立系爭切結書乙
節並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㈢),然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
間存在有被上訴人未按期履行「清償連游美玉之抵押債權,
並塗銷連游美玉之抵押權設定登記」,則系爭切結書因而無
效之約定,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據以系
爭切結書約定請求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云云,應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應塗銷OOO、OOO之O、OOO及OOO之O地號4筆土地上設
定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有無理由?
  上訴人主張:OOO地號土地設定之系爭150萬元抵押權目前業
經塗銷登記,已無相互設定抵押權以相互牽制之作用,被上
訴人亦應塗銷系爭50萬元抵押權,以示公平等語(見本院卷
二第12頁),被上訴人不否認系爭150萬元抵押權已於113年
4月29日塗銷,因經判決(按:原審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65
號)並無債務存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頁),亦有土地登
記謄本在卷可稽(列印日期為114年4月28日,見本院卷一第
337頁)。又因農地不得細分,兩造乃於簽訂系爭買賣契約
同日並簽訂系爭切結書,約定:系爭土地由上訴人與被上
人均分各取得2分之1之權利,但於申請登記時,則將其中之
OO-O地號土地登記於被上人名下,惟被上訴人須設定系爭
150萬元抵押權予上訴人作為擔保,另其中之OO-O、OO-O地
號土地則登記於上訴人名下,但上訴人須設定50萬元抵押權
被上訴人作為擔保乙節,為兩造不爭執(前揭不爭執事項
㈢),且據被上訴人自承:當初有前揭登記、相互設定抵押
權之約定,是彼此牽制等語(見本院卷一第464頁、第461-4
62頁),則兩造就系爭土地約定分筆登記,並相互設定抵押
權以為牽制(見前揭㈠⒉⑴),現OOO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15
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既已塗銷,OOO、OOO○O、OOO及OOO○O
地號土地上設定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即無牽制之作用,所擔
保之債權並不存在,且被上訴人亦未證明有其他擔保債權存
在,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系爭50萬元抵押權亦不存在,故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OOO、OOO之O、OOO及OOO之O地號
4筆土地上設定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自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切結書及系爭約
定之規定,請求:㈠被上訴人應將OOO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㈡確認系爭切結書無效;均無理由,
應予駁回。另請求被上訴人應塗銷OOO、OOO○O、OOO、OOO○O
地號4筆土地之系爭50萬元抵押權設定登記,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 於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 。上訴人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上訴人得上訴,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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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