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42號
KSHV,113,重上,142,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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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42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黃重華

訴訟代理人 朱盈吉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徐雅慧
被 上訴 人 徐佩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羅暐智律師
王奐淳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湯巧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7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114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附帶上訴部分,
附帶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當事人在第二審訴訟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
如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經查,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乙○○於
本院審理時,以其與上訴人復合後之共同生活期間,對上訴
人有借款債權(或改稱不當得利債權)存在,主張與上訴人
原審所起訴之債權相抵銷(見本院卷第70、71、340-342頁
)。而上訴人雖不同意乙○○提出上開新攻擊防禦方法,惟審
酌乙○○所為抵銷抗辯,事涉2人之共同生活期間,上訴人對
其之損害賠償債權是否因抵銷而消滅,如不許其提出新攻擊
防禦方法,顯有失公平,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乙○○原為夫妻,於民國92年7月11日因故
離婚,嗣至111年2月間因乙○○之要求,雙方復合共同生活,
因乙○○坦承其於雙方婚姻期間曾有婚外情並誕下2子,為賠
償伊精神上損害,雙方於111年5月5日合意簽立協議書,約
定由乙○○將借名登記於被上訴人甲○○名下之高雄市○○區○○段
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OOO建號即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
0巷00號(下合稱系爭房地)出賣,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
其他出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精神慰撫金(下
稱系爭慰撫金)賠償予伊(下稱系爭協議)。系爭房地已於
112年10月28日以新臺幣(下同)1,080萬元出售予訴外人朱
鴻銘,並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共14,505元、賣方
履約保證費3,240元,則乙○○應依系爭協議給付伊10,782,25
5元(計算式:10,800,000-14,505-3,240=10,782,255)。
另伊於112年9月11日已以律師函副知甲○○上開債務關係,其
仍以違背善良風俗方式,協助配合乙○○賤售系爭房地脫產,
侵害伊債權,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爰對乙○○依系爭協議第
1、3條、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對甲○○依第184條第1項後
段規定,聲明:㈠乙○○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其中200
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8,782,255
元自113年5月27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狀(下稱變更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甲○○應給付丙○○10,782,255元,及自變更聲
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為全部或
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免給付義
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協議僅約定由其賠償上訴人所受之損害
,但未約定應給付之賠償金數額,則上訴人就其受有10,782
,255元之損害,應負舉證責任。又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及
清償第1、2順位與第3順位抵押權所擔保之抵押債務計9,993
,208元(5,493,208元+450萬元=9,993,208元),均係出賣
系爭房地所需之必要費用,倘不為扣除,不符一般侵害配偶
權之損害賠償金額,且顯非兩造簽立系爭協議之真意。再者
,乙○○係依系爭協議出售系爭房地,而甲○○並無決定買賣價
金之權利,僅係配合實際所有權人乙○○指示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故二人均無違約或不法行為,上訴人亦未受有損害;
況上訴人縱有損害,亦得以乙○○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相抵銷
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乙○○應給付上訴人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
112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9,047元自113年5月
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
行之宣告,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及
乙○○各就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及附帶上訴,上訴人上訴
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四項之訴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乙○○應再給付上訴人569萬3,208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甲○○應給付上訴
人1,078萬2,2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二、三項之被上訴人其中一人已
為全部或一部給付者,其他被上訴人於給付金額之範圍內,
免給付義務。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
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乙○○並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乙○○之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上訴人答
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借名登記契約書(下稱系爭借
名契約),約定由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甲○○名下。
 ㈡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乙○○出賣系
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
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乙○○89年6月30日以前之婚外情行為
,侵害上訴人配偶權之精神慰撫金。
 ㈢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銘,並
支付地政士費用及相關必要稅費14,505元暨賣方履約保證費
3,240元,共計17,745元。乙○○另有支出仲介費用20萬元,
並有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
3,208元,第三順位抵押權人黃啟瑞450萬元債務。
 ㈣兩造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5日之市價以1,080
萬元計算。
 ㈤乙○○、甲○○於113年5月28日收受上訴人之變更聲明狀。
五、兩造爭執事項為: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
用」是否包含清償系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
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
債務?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
○○給付上訴人10,782,255元,有無理由?㈡乙○○以上訴人積
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抵銷,有無理
由?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
損害賠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茲分述如下:
 ㈠系爭協議所稱「其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是否包含清償系
爭房地第一、二順位及第三順抵押權所擔保之高雄市梓官區
農會本息5,493,208元、黃啟瑞450萬元債務?上訴人依系爭
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求乙○○給付上訴人10,782
,255元,有無理由?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
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
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
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
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
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乃
當事人本其自主意思所為之法律行為,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
自由原則,不僅為當事人紛爭之行為規範,亦係法院於訴訟
之裁判規範。倘當事人所訂立之契約真意發生疑義時,法院
應為闡明性解釋(單純性解釋),即依文義解釋(以契約文
義為基準)、體系解釋(通觀契約全文)、歷史解釋(斟酌
立約當時情形及其他一切資料)、目的解釋(考量契約之目
的及經濟價值),並參酌交易習慣與衡量誠信原則,以檢視
其解釋結果是否符合兩造間權利義務之公平正義,且應兼顧
不能逸出契約最大可能之文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
08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乙○○、甲○○於110年5月7日簽立系爭借名契約,約定由
乙○○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甲○○。嗣乙○○與上訴人於111年5
月5日簽立系爭協議(見原審審訴卷第23-24頁),並於第1
條約定乙○○出賣系爭房地後,價金扣除稅捐、代書費用及其
他買賣所需之必要費用後所餘金額,作為系爭慰撫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並有上開契約及協議書在卷可佐,堪信為實。
而上訴人與乙○○雖未就系爭慰撫金約定特定之數額,然已約
定數額特定之方式,應屬可特定之狀態。又系爭協議中雖未
就「必要費用」為明確定義,兩造並對此「必要費用」之範
圍有所爭議,是應按前旨及說明,探求雙方所立系爭協議之
真意。而觀諸系爭協議第5條第㈠項約定:甲方因故未能出賣
房屋或出賣房屋房屋成為不能和有其他給付不能之情形時,
甲方同意應給付乙方出售買賣標的之市價行情可得之價金,
作為賠償金予乙方,及與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有關出賣之價
金,應扣除相關稅費及買賣所需必要費用後之餘額,作為系
爭慰撫金相互以觀,依前揭契約解釋要旨,參酌系爭協議立
約時情形、目的與標的物價值,及交易習慣與考量誠信原則
,堪認2人所約定系爭慰撫金數額,當以乙○○依當時市場行
情出賣系爭房地後之價金,扣除依法或依常情應負擔之相關
稅費、費用或款項後,實際所餘而取得之價金,作為賠償數
額,方符二人簽立系爭協議之目的與公平。
 ⒊再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
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
受償之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民法第
860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文,故而設定抵押權以為擔
保,乃在利用擔保物權之優先清償及追及效力,於擔保債權
屆期未受清償時,得行使對擔保標的物直接變價之權,並就
所得價金優先受償,使擔保債權獲得滿足,該擔保債權獲有
物權保障之效果(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66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兩造簽訂系爭協議時,系爭房地已有設定
第一、二順位抵押權,登記日期分別為110年5月26日、111
年3月15日,擔保債權總金額分別為540萬元、300萬元,有
系爭房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在卷可稽(見原審審訴卷第65
-72頁),而抵押權擔保債權就抵押物變價後所得價金有優
先受償之權,為存於系爭房地上之負擔,且就不動產買賣交
易習慣上,如欲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應先清償抵押債務,
如移轉所有權時,不一併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而由買方承
受,雙方協議買賣價金時,亦會將不動產上之抵押債務扣除
後,作為實際成交價金。故系爭房地實際之換價價值,乃扣
除稅費及抵押債務數額後之餘額,始符交易習慣及公平原則
;又衡諸常情,乙○○於簽立系爭協議時,既約定應扣除必要
費用後之「所餘金額」作為給付,以立約當時系爭房地業已
設定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乙○○當時實際可擁有取得系爭房
地實際換價之價金當係扣除抵押債務後之餘額,乙○○斷無不
將當時已設定之抵押債務數額列為扣除項目之理。故乙○○與
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2人既以系爭房地已設定有第一、
二順位抵押權之系爭房地作為標的,並以上開方式計算系爭
慰撫金,上訴人亦應可預期將來出售欲取得系爭房地之價金
,須先清償此部分抵押債務。故本於誠信原則及系爭協議約
定之目的,應認其上所稱「必要費用」之真意,包含清償當
時已設定之第一、二順位抵押權擔保債務之數額,始符當事
人之真意。則乙○○抗辯應將清償第一、二順位抵押權人高雄
市梓官區農會本息5,493,208元,列入「必要費用」予以扣
除等語,自屬有據。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已將出賣系爭房
地所需之必要費用與稅捐、代書費用等應納稅賦、代辦費等
程序費用支出同列,足證不包括第一、二順位抵押債務在内
,否則不符體系解釋云云(見本院卷第136至137頁),尚無
足採。至第三順位抵押權(抵押權人黃啟瑞,債務金額450
萬元),乃於系爭協議簽立後之112年辦理設定登記,此有
系爭協議及卷附債務清償證明書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
則乙○○既係在簽立系爭協議後另行新增第三順位抵押權之抵
押債務,此並非上訴人簽立系爭協議時所得預見,亦未經上
訴人同意,且乙○○此舉顯將減損系爭房地日後交易後所餘之
經濟價值,故如將乙○○清償對第三順位抵押權人之債務450
萬元予以扣除,自會減損應給付上訴人系爭慰撫金數額,當
有違誠信與公平原則,且難認符合2人當時書立系爭協議之
旨。則乙○○抗辯系爭協議未約定履行期限及一定金額,其真
意非對陳年往事賠償,係約定乙○○不再為婚外情,相當於「
貞節保證金」,乙○○既未與他人發生性行為,上訴人即不得
請求;縱得請求,因系爭協議未約定不得再設定抵押權,故
得將第三順位抵押債務扣除,否則對其有失公允云云,洵屬
無據,自無足採。
 ⒋又按為管理不動產經紀業(以下簡稱經紀業),建立不動產
交易秩序,保障交易者權益,促進不動產交易市場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不能履行委託契
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責任。經紀業因
經紀人員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之故意或過失致交易當事人受
損害者,該經紀業應與經紀人員負連帶賠償責任。不動產經
紀業管理條例第1條、第26條第1、2項定有明文。查,被上
訴人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仲介費20萬元,抗辯仲介費20萬元
亦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等語,並提出匯款單、「服務報
酬收取確認單」為證(見原審卷第41、121頁)。惟上訴人
於本院則以匯款單僅能證明有20萬元金流,無法認定與給付
仲介費相符,又履約保證確認書之仲介單位欄,明示非仲介
交易,被上訴人提出之「服務報酬收取確認單」記載意旨為
同意依約給付上開服務報酬而已,無法作為已支出20萬元仲
介費用證明,故否認有實際支出此款項等語。查,上訴人不
爭執出賣系爭房地支出之代書費用(不含代繳部分)及履約
保證費3,240元,均屬得扣除之必要費用(見原審卷第99頁
);並參諸不動產買賣,地政士費用及履約保證費,雖非依
法令必須支出,然均屬交易習慣上及確保自身權益之必要支
出,此為上訴人所不爭。而不動產買賣法令上雖無強制須委
由仲介為之,但委由專業不動產經紀人代辦之,乃現今不動
產交易實務上之常態,且符合交易習慣,又依前揭規定,堪
認對於買賣雙方及上訴人日後獲取系爭慰撫金亦有保障,故
堪認仲介費應與地政士費用、履約保證費用同列屬必要費,
否則,如予差異性處理,實有違公平、誠信。又被上訴人提
出112年10月28日甲○○簽立願支付仲介公司即信實金不動產
有限公司之服務報酬20萬元之服務報酬確認單後,嗣即由甲
○○於112年12月19日匯款20萬元予仲介公司,且由該仲介公
司開立蓋有該公司章戳之統一發票可佐(見原審卷第41頁)
,依上開單據內容及開立時間相合,堪信被上訴人應確有支
付仲介費屬實,故乙○○抗辯應扣除20萬元之仲介費,自屬有
據。上訴人否認有實際支付該費用云云,尚屬無據。至於甲
○○及朱鴻銘間經由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負責履約保證
專戶收支明細及點交確認書(見原審卷第39頁)上,固未記
載該筆仲介費支出,惟被上訴人抗辯此係因其額外支付予仲
介公司所致,而審酌此部分款項並非屬甲○○與朱鴻銘間價金
收支款項,因而上開確認書未為記載,尚無悖於常理。是上
訴人尚不得因該確認書上未記載仲介費用,即否認有此筆仲
介費支出,故上訴人主張不得扣除仲介費云云,並不足採。
 ⒌綜上,系爭房地已於112年10月28日以1,080萬元出售予朱鴻
銘。審酌兩造於原審已協議簡化爭點,系爭房地於111年5月
5日之市價以1,080萬元計算(見不爭執事項㈢、㈣),又依上
所述,系爭協議得扣除之數額,應包含地政士費用、相關必
要稅費計17,745元、清償第1、2順位抵押債務5,493,208元
及仲介費20萬元,則上訴人請求乙○○依系爭協議給付系爭慰
撫金,於5,089,047元之範圍內(計算式:10,800,000-17,7
45-5,493,208-200000=5,089,047),應為有理由,逾此部
分,則屬無據。
 ㈡乙○○以上訴人積欠借款5,282,015元,主張與上訴人之請求相
抵銷,有無理由?
  乙○○雖抗辯:兩造復合交往後,常遭上訴人辱罵及情緒勒索
、PUA(精神控制),其乃以本人、女兒即訴外人張俐琳
姪女甲○○之帳戶款項,匯款借貸予上訴人計5,282,015元,
上訴人並將部分借款購入車牌號碼000-0000號賓士車(下稱
系爭賓士車)3百餘萬元,故得以對上訴人之借款債權,與
上訴人請求之系爭慰撫金相抵銷云云,並提出上開3帳戶存
摺明細、張俐琳與甲○○之聲明書、匯款單據、上訴人與乙○○
討論系爭賓士車之對話錄音譯文、上訴人先前之刑案判決、
報載PUA新聞及上訴人不耐煩語氣之對話錄音光碟等件為佐
(見本院卷第75-110、269-281、265、179-232頁)。而上
訴人則否認積欠乙○○借款並受有不當得利,且稱該等匯款係
其對乙○○經營六合彩所為投注之彩金或其他款項等語。經查

 ⒈乙○○提出之上訴人先前刑案判決、報載PUA新聞及上訴人對乙
○○不耐煩語氣之對話錄音光碟,均無法證明2人間有無借款
並達成借貸合意;且參以乙○○以書狀載稱二人同居交往期間
,乙○○受上訴人情感誘騙,因而債台高築,乙○○為上訴人兩
肋插刀借貸而供其花用等語(見本院卷第253頁)以觀,顯見
乙○○似基於個人情感而陸續提供資金供上訴人花用,自難憑
此部分證據認定2人有達成借貸合意。
 ⒉其次,乙○○為抵銷抗辯時,原係陳稱借貸予上訴人計5,282,0
15元等語,並製作借款債權列表即附表1為佐(見本院卷第7
3-74頁),嗣則改辯稱借貸予上訴人計5,819,000元等語,
且改提出另份借款債權表即附表2為佐(見本院卷第255-256
、261-264頁)。而審酌乙○○製作之2表中之借款日期、借貸
金額,二者未盡相同,已難認何者屬實。再觀諸乙○○自其帳
戶陸續提領匯予上訴人之金額,諸多係小額款項,類如數千
元或3萬元等不等金額,而核與一般伴侶同居期間日常花用
款項數額大致相合,乙○○又自承有供上訴人日常花用之情,
是亦難以其有匯款予上訴人,即認2人間之匯款往來係屬借
貸。再者,乙○○提出張俐琳、甲○○之聲明書,其上僅記載乙
○○透過2人之帳戶完成交易,惟實際交易關係存在於乙○○和
上訴人間,與2人無涉等情(見本院卷第269、275頁),而
由該聲明書中,無法看出2人帳戶內款項屬乙○○所有,且未
能證明乙○○以該2人帳戶內款項與上訴人交易時,係成立何
法律關係;又因匯款往來之原因繁多,尚無法徒憑乙○○有使
用上開帳戶匯款予上訴人,即認2人間有成立借貸關係並達
成借貸合意。
 ⒊乙○○雖辯稱:由其與上訴人就系爭賓士車之對話錄音中,上
訴人有稱:「妳現在是在甲我討膩?」、「好,還妳,一句
話就好,麥囉唆。」等語,足見購車價款為乙○○先借予上訴
人,故上訴人才會表達要還車予乙○○,是2人間存有借貸關
係云云(見本院卷第256、257頁),並請求本院調取該車資
料及向中華賓士台南展示中心函詢該車之價款及支付價款細
節等情(見本院卷第258頁),以證明其借貸上訴人3百多萬
元買系爭賓士車使用(見本院卷第175頁)。惟參以乙○○前
陳稱其為滿足上訴人之虛榮心及得上訴人關愛與肯定,不惜
傾家蕩產,使上訴人開上豪車等語(見本院卷第172頁)以
觀,已難信乙○○確與上訴人間就該車款成立借貸關係。再據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於114年7月23日以中賓字第1140
07-006號函覆稱:丙○○於111年4月12日向中華賓士汽車(股)
公司台南展示中心訂購系爭賓士車,成交價369萬1,350元,
車輛收款紀錄分別為111年4月12日收受訂金現金10萬元,11
1年4月13日匯款27萬6,000元,111年9月23日匯款330萬元,
另由銷售員韓競緯先生匯款1萬5,350元,合計369萬1,350元
。丙○○並未告知鎖售員韓競緯資金來源等語,並檢送系爭賓
士車預約合約書、車輛買賣合約書及匯款存摺紀錄為佐(見
本院卷第319-325頁)。而依上開函覆內容,堪認系爭賓士
車款係分別於111年4月及9月間由上訴人支付,而此支付款
項,核與乙○○於111年4月及9月間匯款予上訴人之時間及金
額均不符,亦難為乙○○所辯之有利之認定。又乙○○提出其與
上訴人間就系爭賓士車之前開對話內容,上訴人固有向乙○○
質問是否要將車討回而登記其名之事,惟亦有質問乙○○係在
討何情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68頁),乙○○嗣則回稱:「好
啦,不要講了啦!」等語,本院審酌2人間之對話內容片段,
且未有明確表明上訴人係向乙○○借款買車等詞,自無法僅以
此等片段詞語,即認乙○○所辯屬實,而為其有利之認定。
 ⒋乙○○另又改稱:若認無借貸關係之存在,但大筆款項自乙○○
處流向上訴人之帳戶,上訴人亦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
,其可就不當得利返還請求債權與上訴人請求之債務相抵銷
,此係給付型不當得利云云(見本院卷第303頁)。然乙○○並
未舉證證明其給付無法律上原因,且其所辯為上訴人所否認
,自難認有據。
 ⒌至於乙○○雖請求調取上訴人之出入監紀錄,以證明上訴人離
婚前,2人無婚姻之實,並傳喚徐崇雄、徐蔡秀月二人,以
證明上訴人動輒言語辱罵乙○○不事生產等情(見本院卷第176
頁)。惟乙○○聲請調取之上開資料及聲請傳訊之證人所欲證
明之待證事實,與上訴人及乙○○間有無存有借貸關係及有無
達成借貸合意,核屬二事,自無調查之必要,併予指明。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給付損害賠
償金額,是否有理由?應賠償之金額為何?
  查,系爭房地原由乙○○借名登記於甲○○名下,為兩造所不爭
執。又上訴人與乙○○所立之系爭協議,係約定以由乙○○將系
爭房地出售,以上開方式計算所餘價金,給付上訴人作為系
爭慰撫金,已如前述。則甲○○依乙○○指示,配合以出賣人身
分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買受
朱鴻銘,自係為履行乙○○對上訴人所負義務,尚非脫產行
為,難認對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而上訴人雖主張其已向原
法院聲請假扣押,且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而甲○○有違犯
扣押命令云云,然觀之上訴人所提出原法院112年度司裁全
字第281號假扣押裁定(見原審卷第65-66頁)及112年9月26
日執行命令(見原審卷第67-68頁,下稱系爭執行命令),
上訴人係對乙○○聲請假扣押,系爭執行命令則係禁止乙○○向
甲○○基於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收取就系爭房地所生之債權或為
其他處分,並未禁止甲○○處分系爭房地,故甲○○出賣及移轉
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為,自無對上訴人構成不法侵權行為。
上訴人雖稱甲○○大可終止與乙○○的借名登記關係,將該房地
返還給乙○○,卻配合乙○○辦理移轉所有權,賤售系爭房地脫
產,並經其查詢實價登錄資料,朱鴻銘買受系爭房地後數月
再出售,獲利3百餘萬元,足見甲○○係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侵害上訴人之債權云云。惟審酌被上訴人於112年10月28日
出售系爭房地予朱鴻銘,此與朱鴻銘再出售予他人之時間不
同,又市場上不動產價格本會隨時間、經濟、政治等多方因
素及交易對象而有不同,尚不得因朱鴻銘事後出售有獲利,
即認定甲○○有配合乙○○賤售系爭房地,而以背於善良風俗之
方法侵害上訴人之債權。故上訴人上開主張,均難認可採。
則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甲○○賠償其所
受損害1,078萬2,255元,及自113年5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之
法定遲延利息,並與乙○○負不真正連帶之責云云,要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協議及民法第227條第1項規定,請
求乙○○給付5,089,047元,及其中200萬元自112年10月28日
(見原審審訴卷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其中3,089,047元
自113年5月29日起(見原審卷第11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
決上訴人勝訴,並附條件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於法
並無不合,乙○○附帶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至
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並駁
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
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無影響
,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楊淑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書記官 李佳旻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 項但書及第2 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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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華賓士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