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3年度,105號
KSHV,113,重上,105,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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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05號
上 訴 人 宋明峯


訴訟代理人 吳麗珠律師
被上訴人 宋沛璟
訴訟代理人 黃馨瑩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
月10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1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伊與原審被告宋秋峯為兄弟被上訴人為宋秋
峯之子,伊與宋秋峯之父為訴外人宋丙華、祖父訴外人
連金。依宋氏歷代傳統習慣,係將不動產分配予男嗣,並推
由1子代表登記,宋連金欲將其名下不動產分配予即其子宋
丙華、訴外人宋丙超、宋丙源、宋丙東、宋丙洪、宋丙芳
下合稱宋丙華等6人),即於民國64至66年間,將其所有或
共有坐落屏東縣○○○○段436、440、440之1、442、443、44
4、444之1、447、450、451、457、457之1、458、460、461
、462、462之1地號17筆土地,各分配1/3予宋丙華,宋丙華
基於上開習慣,亦將受分配土地分配予伊及宋秋峯,伊遂就
所受分配部分,與宋秋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宋連金直接
將土地移轉登記在宋秋峯名下。詎宋秋峯於105年11或12月
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將土地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嗣於109
年4月間,被上訴人與其他共有人分割土地,由被上訴人取
坐落同鄉○○段451、457、457之1、458等地號土地所有權
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4至7所示應有部分( 下合
○○段土地),竟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新臺幣(下同)3,
220萬元將之出售予他人。又宋連金所有坐落重測前為屏東
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於65、66年間分配予男嗣,將土
地登記在宋連金之孫即訴外人宋蒼峯名下。該土地嗣於89年
7月間分割,由宋丙華依上開習慣取得坐落同鄉重測後○○段5
58地號(重測前為同鄉○○段0000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下
○○段土地)。宋丙華再依上開習慣,分配予伊及宋秋峯,
伊遂就所受分配部分,與宋秋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由宋蒼
峯直接將○○段土地移轉登記予宋秋峯。詎宋秋峯竟於104年4
、5月間,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訴人。伊與宋
秋峯間就○○段土地及○○段土地存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伊以
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宋秋峯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宋秋峯應
負有返還不當取得土地之義務,惟其已將土地贈與被上訴人
而免返還責任,被上訴人為不當得利轉得人,應由被上訴人
負返還責任。爰依民法第183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段土地,及被上訴人應償還出售○○段土地之價
額,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命被上訴人應將
○○段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
應給付伊1,6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之判決。(上訴人未聲明不服暨撤回之
備位、減縮聲明等部分,非繫屬於本院,均不再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宋氏家族歷代並無如上訴人主張將不動產
配予男嗣,且推由1人出名代表登記之長年慣行及法確信,
上訴人無從依其主張之習慣與宋秋峯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段土地及○○段土地均為宋連金贈與,上訴人與宋秋峯間並不
存在借名登記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
主張:宋連金名下財產分配予宋丙華,係由宋丙華借用被上
訴人名義登記,實係欲贈與伊與宋秋峯,宋丙華去世後,借
名登記關係消滅,基於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伊可取得土地所
有權一半。而有關死因贈與之攻防方法,係補充在第一審已
提出之攻防云云,聲明:㈠原判關於駁回後開第2、3項之訴
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段土地
所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
訴人1,6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補稱:上訴人在第二審上訴所
提有關死因贈與之新攻防方法,不得提出,亦不合民事訴訟
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情形等語,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為宋秋峯胞弟,宋秋峯為宋沛璟父親。宋連金為上訴
人及宋秋峯之祖父訴外人李己妹為上訴人及宋秋峯之母
親。宋丙華為上訴人及宋秋峯之父親、宋李己妹配偶。兩造
宋氏家族之親戚關係,如原審重訴卷一第35頁宋氏歷代族
譜所示。
 ㈡宋連金於66年間,書寫原審重訴卷一第39頁至第41頁之自書
遺囑書。宋連金於69年11月1日死亡後,未以該自書遺囑書
分配其遺產
 ㈢宋李己妹於79年1月6日死亡,宋丙華於96年3月7日死亡
 ㈣○○段土地、○○段土地原為宋秋峯與他共有人所共有。
 ㈤如附表編號2、5所示土地,非宋連金遺產
 ㈥上訴人與宋秋峯有簽立原審重訴卷一頁185之遺產繼承分割
議書,其上記載如附表編號1土地,由宋秋峯取得全部權利
範圍。
 ㈦如果兩造間有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上訴人於111年4月16日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及宋秋峯方式,為終止兩造間借名
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兩造間借名登記契約於111年4月16日
終止。
五、爭點:
 ㈠○○段土地應有部分1/2、○○段土地,是否為上訴人與宋秋峯間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宋秋峯名下?抑或宋丙華與宋
秋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而登記於宋秋峯名下?
 ㈡上訴人於本院主張有關死因贈與方面之攻擊防禦方法,是否
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第3款所定對於在第一審
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補充?
 ㈢如上訴人得於本院補充有關死因贈與方面之攻擊防禦方法,
宋秋峯是否於時效消滅後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
?上訴人是否得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段土地應有部分1/2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㈣○○段土地已由宋秋峯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被上
人,再由被上訴人以3,220萬元出售他人。如上訴人得於本
院補充有關死因贈與方面之攻擊防禦方法,則宋秋峯是否於
時效消滅後承認而發生拋棄時效利益之效力?上訴人得否依
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0萬元?
六、本院判斷:
 ㈠按當事人除釋明有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但書之情形外,
不得於第二審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此觀該條第1、2項規
即明。此規定目的,乃為避免及改正當事人輕忽第一審程
序,遲至第二審程序始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致耗費司法資
源及造成對造當事人時間、勞力及費用之浪費,以合理分配
有限之司法資源。且此訴訟促進義務,乃係當事人對於法院
所負之公法上協力義務,攸關公益,不得任由當事人處分,
或認係責問事項。茲析述如下:
  ⒈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宋連金宋氏歷代傳統習慣將土地分
配予宋丙華,宋丙華再依該習慣將之分配予伊及宋秋峯,
並登記在宋秋峯名下,就伊所受分配部分,與宋秋峯成立
借名登記契約,宋秋峯竟將土地贈與並移轉登記予被上
人,故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向宋秋峯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
思表示,宋秋峯即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但土地已贈與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卻將部分土地出賣,自應由被上訴人
按伊所受分配部分返還土地及出賣土地價金等情,上訴人
係以終止其與宋秋峯間之借名登記關係,因不當得利受領
宋秋峯以其所受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宋秋峯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乃上訴人於
提起第二審上訴後主張:宋連金生前提前分配名下財產,
將部分土地贈與宋丙華,宋丙華則借用宋秋峯名義登記,
則宋丙華去世後,借名登記關係消滅,伊基於死因贈與法
律關係,可取得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1/2,但宋秋峯已將
土地贈與被上訴人,無法移轉登記應有部分1/2予伊,故
被上訴人於宋秋峯因此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應返還部分
土地及出賣土地價金云云,顯係提出第一審未提出有關死
因贈與之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且為上訴人所自承(本院卷
頁243之114年5月22日準備程序筆錄第5頁),依前揭條文
及說明,不得提出。
  ⒉上訴人雖以其於原審提出宋丙華與上訴人間對話錄音「我
們未往生時,你們不能分,還是我們的」、「弟弟也是一
家人啊」、「一子一份,二子二份」等語(重訴卷一頁23
9、241、重訴卷三頁108、109),主張:證明宋丙華表示
生前土地雖登記在宋秋峯名下,但還是屬於其所有,過
世後才會屬於上訴人與宋秋峯所有,足見已於原審提出死
因贈與之證據方法,僅未主張死因贈與法律關係,二審提
出死因贈與,亦係補充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
云云。然細繹上開卷附宋丙華與上訴人對話內容,宋丙華
並非表示其生前土地登記係借名登記在宋秋峯名下,更非
表示其過世後土地才屬於上訴人與宋秋峯所有,遑論宋丙
華與上訴人、宋秋峯間有何死因贈與土地之法律關係,足
認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核與事實不符,要無可採。益徵上
訴人不得在第二審上訴後始提出有關死因贈與之新攻擊或
防禦方法。
 ㈡借名登記契約,係指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
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出
名為登記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
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契約者,應就該契約成立
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究於何時何地、與何人、以
何方式,成立該約定內容之借名登記契約。是上訴人主張其
宋秋峯間就○○段土地應有部分1/2及○○段土地成立借名登
記契約,既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就其主張之利己事實負舉
證責任。經查:
  ⒈關於此爭點,兩造雖仍互有攻防,惟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
證,核與其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
上訴人主張宋氏歷代傳統習慣,係將不動產分配予男嗣,
並推由1子或孫出名代表登記,其與宋秋峯間即係依該習
慣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云云,業經訊問兩造之堂兄弟宋孟峯
(重訴卷三頁443)、兩造之叔叔宋丙芳(重訴卷三頁468
)、宋丙洪(重訴卷四頁89)、兩造之胞妹宋玉貞(重
訴卷三頁473、477)及兩造之堂叔宋炳德(重訴卷四頁22
至23),足見宋氏家族歷來均非應由男嗣繼承不動產,並
推由1子或孫出名代表登記,而具有法確信之慣行,共同
遵守,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⒉觀諸宋秋峯手寫字據內容,僅記載○○段17筆土地為宋秋
、宋丙源及訴外人宋孟憬持有(重訴卷一頁43),而宋連
金手寫「自書遺囑」雖提及將○○若干土地分配丙華、丙超
、丙源、丙東、丙洪、丙芳等兄弟,卻無記載(嗣重測後
之)○○段土地或○○段土地係上訴人與宋秋峯間所成立借名
登記契約關係(重訴卷一頁39至41)。至宋丙源口述譯文
內容,為宋丙源主觀表述之個人意見,敘及宋丙華所有土
地登記宋秋峯名下,宋秋峯不應獨占己有,應將土地一
半移轉予上訴人云云(重訴卷一頁227至231)。以上,均
難認上訴人與宋秋峯間有何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⒊細繹上訴人與宋丙華間對話錄音內容,宋丙華陳稱:「我
們未往生時,你們不能分,還是我們的」、「(你們在世
時,應該還是登記在你們名下)但又因以後登記的問題,
要分的話就直接給你們下一代,我們年紀又那麼大了,還
要再登記,比較繁雜,變成丙超6分,華、源各4分,比我
們多2分」等語(重訴卷一頁239、重訴卷三頁108),雖
表明土地登記繁雜,沒由宋丙華輩出名登記,分配直接由
下一代登記,在宋丙華輩還沒死亡前,下一代不能分配,
然宋丙華並未指明特定土地或○○段土地、○○段土地,亦未
說明直接由下一代登記之土地係由宋丙華輩向其等借名登
記,僅提及分配家產而已,無從據以認定上訴人與宋秋
間就○○段土地、○○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⒋再自63年8月17日「家族會議筆錄」內容以觀,雖記載:家
產分配「○○○○田地0000號」、「○○000之九號…土地及地
上物全部」,由宋丙華、宋丙超、宋丙源分得(重訴卷四
頁207),而○○段土地係分割○○段0000地號土地,如附
表編號6所示土地,重測前為○○段000之9地號土地,如附
表編號4所示土地,分割○○段000之9地號土地,其後再
分割出如附表編號5所示土地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
本、異動索引內容及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稽(重訴卷
三頁301至317),然上訴人及宋秋峯於該次會議時均已成
年,但未參與會議,為渠等所不爭執(重訴卷四頁337)
,則上訴人及宋秋峯不受該會議商談內容所拘束,況依會
議商談內容,至多僅證明與會之宋連金及其配偶訴外人
宋陳招娣宋炳東等人同意各該家產土地分配予宋丙華、
宋丙超及宋丙源3人,不能證明上訴人及宋秋峯就各等土
地有何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
  ⒌觀諸「65年13月10日」「訂立合約書」內容,雖有記載○○
00000000地號土地及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原為宋連
金所有,嗣宋連金贈與宋丙華、宋丙超及宋丙源,為方便
移轉登記,借用宋蒼峯、宋孟峯及宋李己妹名義各登記1
筆土地,並由宋連金、宋丙華、宋丙源、宋李己妹、宋孟
峯及宋蒼峯蓋用印文等情(重訴卷四頁205),僅證明宋
丙華與宋李己妹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土地存有借名登記
關係,尚無從推認上訴人與宋秋峯間就該3筆土地有何成
立借名登記契約。
  ⒍宋玉貞雖證稱:宋秋峯曾跟伊表示,要跟上訴人談怎麼分○
○段土地,但上訴人都有事提早走,所以沒有談,伊向宋
秋峯表示可以一人一半,不過宋秋峯沒有回應等語(重訴
卷三頁476),然分配土地原因多端,非必基於借名登記
關係,尚難僅憑宋玉貞證述遽認上訴人與宋秋峯間就○○段
土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
  ⒎是以,本院就兩造就此爭點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
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
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贅述。
 ㈢而上訴人再舉宋玉貞復於本院證述情節為證(本院卷頁346至
357),然其就父親宋丙華財產可以分配予上訴人、宋秋
宋玉貞乙節,前後所述不一,該證述情節充其量僅為證明
宋玉貞主觀認知宋連金若干土地可能分配或應該分配之情
形,至於上訴人所主張之○○段土地、○○段土地,其是否與宋
秋峯間有何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仍不能證明。洵難逕為
有利於上訴人之事實認定。
 ㈣上訴人雖否認被上訴人所辯土地係由宋連金贈與,惟上訴人
既主張其與宋秋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自應就其主
張之利己事實負舉證責任,詳如前述,則上訴人不能證明其
宋秋峯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之事實,縱認被上訴人或原審
被告宋秋峯就其所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
有疵累,仍應駁回上訴人之請求。
 ㈤綜觀前揭上訴人所舉證據,宋丙華與宋秋峯間關於○○段土地
,並非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此由上訴人主張:○○段土地
被上訴人於109年4月間與其他共有人分割○○段共17筆土地
之結果等情即明,要難謂96年3月7日已死亡之宋丙華如何
宋秋峯就○○段土地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而○○段土地係由
連金分配家產予宋丙華之結果,即宋蒼峯於89年9月間將
該土地移轉登記予宋秋峯之情形,縱認係因宋丙華與宋秋
間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亦非上訴人與宋秋峯間就○○段
地存有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㈥準此以言,上訴人與宋秋峯間關於○○段土地及○○段土地並無
成立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則上訴人無從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
終止其與宋秋峯間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請求宋秋峯返還○○段
土地及○○段土地應有部分1/2之可言,更不能以宋秋峯已將○
○段土地及○○段土地無償讓與被上訴人,而向被上訴人請求
宋秋峯所免返還義務之限度內負返還責任。
 ㈦至於兩造間有關宋秋峯是否於時效消滅後承認而發生拋棄時
效利益之效力?暨上訴人因此是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
被上訴人返還○○段土地應有部分1/2而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610萬元(即出賣○○段土地之價金
一半)等爭點,因上訴人不得於第二審上訴程序提出有關死
因贈與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已如前述,各該爭點殊無再予審
究之必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不能證明其與宋秋峯間就○○段土地應有部
分1/2、○○段土地存在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無以起訴狀繕
本送達終止借名登記契約關係之可言。從而,上訴人依民法
第183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段土地所
有權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上訴人;暨被上訴人應給付伊1
,610萬元,及自112年1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是則原審為上訴人
上開不應准許部分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就上開
不應准許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抗
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予以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劉定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慧玲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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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