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上字第39號
上 訴 人 許英科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世甫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上
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7日所為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
惟未據繳納第三審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核上
訴人之上訴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93萬184元,應徵第三審
裁判費3萬6,297元。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2項規定,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上訴人
或其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或其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
內之姻親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
代理人,惟未據上訴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準用第442
條第2項前段及第466條之1規定,命上訴人自收受本裁定之日起5
日內,向本院繳納第三審裁判費3萬6,297元,並補正委任律師為
訴訟代理人之證明,逾期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國祥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明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