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再易字,113年度,26號
KSHV,113,再易,26,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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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
再審 原告 陳彥屏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
視 同
再審 原告 阮緞
陳漢屏
黃冠凱(即陳怡均承受訴訟人)

黃珮瑜 (即陳怡均承受訴訟人)

黃珮寧 (即陳怡均承受訴訟人)

黃敬翔 (即陳怡均承受訴訟人)

再審 被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視同審原告陳怡
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視同審原告陳怡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役
政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其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茲
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由渠等為視同審原告陳怡均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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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