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再易字第26號再審 原告 陳彥屏 訴訟代理人 劉玟欣律師視 同再審 原告 阮緞 陳漢屏 黃冠凱(即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瑜 (即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 黃珮寧 (即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 黃敬翔 (即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再審 被告 屏東縣立東港高級中學法定代理人 侯淑禎 訴訟代理人 邱芬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應由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為視同再審原告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並續行訴訟。 理 由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二、查視同再審原告陳怡均於民國112年11月16日死亡,有戶役 政查詢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322頁),其法定繼承人為 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22至324頁),其繼承人均無拋棄 繼承,亦有家事事件公告可明(見本院卷一第325頁)。茲 因黃冠凱、黃珮瑜、黃珮寧、黃敬翔迄未聲明承受訴訟,爰 依職權裁定由渠等為視同再審原告陳怡均之承受訴訟人,並 續行訴訟。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戴育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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