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上易字第200號
上 訴 人 陳郭秀雲(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侑(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陳俊誠(即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視同上訴人 陳榮柱
郭美英
陳利嘉
吳立媛
陳綺恩
黃陳秋蕾
被上訴 人 陳基隆
訴訟代理人 張宗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陳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為上訴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
,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
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當事人不聲明承受
訴訟時,法院亦得依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178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陳平上訴後,於民國114年7月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陳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均未向法院聲明拋棄繼
承,有陳平之個人基本資料結果、二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及繼
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為憑(見本院卷第241、269、273頁、
本院禁閱卷第5-7頁)。因陳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迄今
未聲明承受訴訟,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陳
郭秀雲、陳俊侑、陳俊誠為陳平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雅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