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上字,113年度,135號
KSHV,113,上,135,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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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35號
上 訴 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黃莉莉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蔡文健律師
被 上訴 人 楊榮炎

楊光榮

楊美麗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奎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
月18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3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9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三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訴訟
費用之裁判(除確定部分外),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返還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如屏東縣里
○地○○○○○○○○○○○○○○○○○○○○○○○號複丈成果圖所示275(1)部分土
地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柒萬肆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下同)一一二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併自一一二年十一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二項占
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按土地占用面積一一二平方公尺
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百分之五計算之金額。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分之
五十五,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管理之坐落屏東縣里○鄉○○段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土地),遭被上訴人占用作為通道使用,面積
達211平方公尺。惟兩造就系爭土地並無租賃或其他被上
人得合法占有使用之法律關係,上訴人自得請求被上訴人拆
除地上物,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自98年11月1日起至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0,074元,併自112年11月1日起,按
占用土地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為此,依
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求為
判命:㈠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清除後,
占用面積211平方公尺之土地返還予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300,074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
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應按年給付
上訴人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土地於歷經買賣、分割、重測前,原為
屏東縣里○鄉里○段000地號土地(下稱原000地號土地)一部
分。原000地號土地原登記在被上訴人先祖母即訴外人楊勤
名下,嗣於45年7月5日楊勤將包含系爭土地之000地號土地
一部出售予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下稱屏東菸葉廠
),並與當時該廠推派之菸農代表即訴外人丁銀謀簽立「不
動產買賣契約憑證」(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該筆土
地甲乙議定由兩方存設本筆東方道路十二公尺均分負擔分割
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事」。迨59年11月18日,就前述共同永
為道路使用之事,再由楊勤之繼承人即訴外人莊人物被上
訴人先祖父)與屏東菸葉廠簽立「道路共用協議書」(下稱
系爭協議書)並經公證,約定由屏東菸葉廠在系爭土地及東
側000地號土地未出售之部分(現為屏東縣里○鄉○○段000地
號土地)設置圍牆與後前後門,供雙方日後永為通行使用00
0地號土地之安全,並約定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收回土
地。嗣臺灣省菸酒公賣局自88年7月1日起改隸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財政部,其財產移轉為國有,系爭土地因之登記為
國有,管理機關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則該署所屬之上訴人
應受系爭協議書之拘束。而被上訴人自莊人物受贈原000地
號土地未出售之部分,繼受系爭土地之使用權能,自非無權
占用。況上訴人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自112年3月25
日回推5年部分,已罹逾時效等語為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將其所占用,如屏東縣里○地○○○○000○0○00○○里○○○○○
000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之211平方公尺土地返還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0,074元,暨自民事訴之變更追加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
年給付上訴人按土地占用面積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週年利率
5%計算之金額(上訴人其餘敗訴部分未據聲明不服,已告確
定)。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楊勤所有,並出賣與臺灣省
酒公賣局,嗣經變更為國有,由上訴人擔任管理人。
 ㈡被上訴人之先祖父人物前與屏東菸葉廠簽立系爭協議書並
經公證(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5頁)。
 ㈢原審112年9月14日、112年12月21日、113年1月4日、113年1
月11日及本院113年10月25日、114年5月23日勘驗筆錄及現
場照片之形式上真正。
 ㈣屏東縣里○地○○○○000○0○00○○里○○○○00000號、113年9月26日
屏里法土字第46300號、114年4月18日屏里法土字第18000號
、114年5月12日屏里法土字第22400號複丈成果圖之形式上
真正。
五、本件爭點: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將占用之土地
返還與上訴人,並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有無理由?
六、經查:
 ㈠系爭土地原為被上訴人之先祖楊勤所有,由其出賣與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經國家組織變動現為國有,並由上訴人擔任管
理人。而被上訴人之先祖父人物前與屏東菸葉廠簽立系爭
協議書,約定:「共用土地面積:甲方(莊人物)貳陸坪陸
,乙方(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屏東菸葉廠)參拾坪供為道路用
地」;「協議期限:自民國59年11月18日起至雙方同意廢約
之日止」「前項共用道路地:甲乙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中途
收回自用或轉租頂讓」;「特定事項:1、甲方同意在道路
用地上,由乙方新設圍牆,後門一處,供為雙方通行之用。
2、前後大門二處之門鎖應由乙方設置並由雙方保管其鎖各
一把,以便隨時應用。3、前後大門約定經常加鎖,如甲或
乙方必要通行而啟門時,須由啟門一方負責加鎖以策安全」
(即約定以系爭土地為共有道路用地,且可設置圍牆及門鎖)
,該等協議並經公證等情,業經被上訴人提出系爭協議書及
公證書可稽(見原審卷第283頁至第287頁),以該協議既經
公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其中甲方即莊人物提供共用之000
地號土地固已存在,惟乙方即屏東菸葉廠提供共用之「屏東
縣里○鄉里○段00000地號土地」,於59年11月簽訂該協議書
時並不存在,該土地係於65年3月10日始自里港段000地號土
地分割增訂,系爭協議書因標的不存在應為無效云云,惟為
被上訴人否認,並抗辯應為000-1地號土地之誤載等語。查

 ⒈系爭土地為原000地號土地之一部分,45年7月5日簽立之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279頁至第281頁),其中第5條第2項
約定:「批明該筆土地甲乙議定由兩方存設本筆東方道路12
尺均分負擔分割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事」(註:甲方為買受
人菸農代表「丁銀謀」,乙方為出賣人「楊勤」),買賣雙
方提供分割出作為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土地,而買賣之土地
為原776地號土地一部分,是以供作道路使用之土地位置,
自應位在原000地號土地之東側。
 ⒉又原000地號土地於45年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分割成南側之
000及北側之000-1地號土地(見本院卷第127頁)。南側之000
地號土地於65年3月23日分割成000、000-4、000-5、000-6
、000-7地號土地,由莊人物取得所有權;北側之000-1地號
土地則分割成000-1、000-2、000-3地號土地,並由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取得所有權,有原000地號土地歷次買賣、分割
、重測之變動狀況表及歷次變動之土地登記簿暨謄本在卷可
稽(本院卷第83頁、原審卷第133頁至第199頁)。被上訴人
受莊人物贈與之000地號土地,則為重測前000-5地號土地(
見原審卷第155頁)。故由上述買賣及分割過程暨相關地籍圖
可知,45年間楊勤係將原000地號土地北側出賣予與臺灣省
菸酒公賣局,南側土地則留下自用,雙方並約定均在原000
地號土地東側預留12尺寬之土地供做道路使用。嗣北側土地
改編為000-1地號土地,南側土地則改編為000地號土地,並
分別由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取得及莊人物取得所有權,再於59
年間簽訂系爭協議書,則系爭協議書其中乙方即屏東菸葉廠
提供共用之000-4地號土地,自應係000-1地號土地之誤載,
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標的不存在應為無效云云,自難
認有憑。
 ㈢又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固有約定道路12尺均分負擔分割
共同永為道路使用之事,惟其上並無更為詳細之記載。嗣於
59年間,莊人物與屏東菸葉廠承襲系爭買賣契約提供道路使
用之約定,簽立系爭協議書,並於其中第2條明定共用土地
面積:甲方即莊人物26.6坪,乙方即屏東菸葉廠30坪供為道
路用地,則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000-1地號東側之土地供
做道路使用之面積,應認僅為30坪即相當於99平方公尺(以
一坪以3.30平方公尺計算,小數點第三位以下不計入),並
以000-1地號土地即現在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為基礎,向
西測量彙算99平方公尺,方符合莊人物與屏東菸葉廠於系爭
協議書之約定,上訴人主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並未同意提供
土地做道路使用云云,尚不足採。
 ㈣至系爭協議書雖約定同意屏東菸葉廠新設圍牆後門一處,前
大門二處之門鎖由屏東菸葉廠設置並由雙方各保管其一,
並約定應經常加鎖,如雙方必要通行而啟門時,須由啟門方
負責加鎖以策安全(見原審卷第285頁),惟此僅係就通行
及管理所為之約定,與通行範圍無涉,要無從執之認當時僅
在提供做道路使用之範圍前後設置大門。況現存之大門,是
否仍係系爭協議書締結時所設置已不可考,則本件自難認全
部系爭土地211平方公尺,均屬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提供
做道路使用之範圍。又被上訴人雖主張系爭協議書時並未到
場測量,只是依照現場情況約略寫一個面積而已云云,惟系
爭協議書關於雙方提供土地供做道路使用之面積相當明確,
其中莊人物應提供之土地面積為26.6坪,甚至記載到小數點
第1位,自難認當時係全然未經測量。此外,被上訴人復未
舉其他證據證明臺灣省菸酒公賣局同意提供全部系爭土地21
1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則被上訴人主張臺灣省菸酒公賣局
同意提供全部系爭土地211平方公尺供道路使用云云,自不
足採。至被上訴人雖再主張應以系爭土地東側之地籍線為基
礎,向西測量12尺為通行範圍,惟莊人物與屏東菸葉廠既承
襲系爭買賣契約提供道路使用之約定,於其後簽立系爭協議
書,並於其中明確約定提供通行之面積,則後簽訂之系爭協
議書自已取代較早簽訂之系爭買賣約書上載12尺通行範圍之
約定,被上訴人上述主張,亦難認有憑。
 ㈤本件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做道路使用之面積,應以系爭土
地東側之地籍線為基礎,向西測量彙算99平方公尺等節,業
如前述。嗣系爭土地雖因政府組織編制之故轉為國有並由上
訴人管理,惟前後所有權人既分別係政府機關或國家,實際
所有權人並無變動,前開經公證之系爭協議自有仍拘束上訴
人之效。則被上訴人自莊人物處取得000地號土地,並承襲
原約定之使用方式,於上開99平方公尺之範圍內,即無不當
,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開99平方公尺之土地,自
難認有憑。至系爭土地其餘112平方公尺,即本件附圖屏東
縣里○地○○○○000○0○00○○里○○○○000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
圖)所示275(1)部分,既非原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提供做道路
使用之部分,且其上仍設有鐵門,並張貼出入口請勿停車之
告示(見原審卷第337頁),被上訴人於本件審理時,復一
再主張其係有權占用,自堪認被上訴人仍將之占用做為對外
進出之通路使用,此並不因原審到場履勘時,鐵門有無上鎖
而有不同。況其上既設置有鐵門,並張貼出入口請勿停車之
告示,已對外明示有非他人得任意使用並占為已用之意,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述部分,應屬有憑,其請求被
上訴人返還該275(1)部分土地,自屬有據,被上訴人抗辯其
有權占用或鐵門未上鎖無占用之情云云,均難憑採。
 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其數額應
以若干為適當? 
 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
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倘利益超過損害,應以損害
為返還範圍,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而無權占有他
人所有物或地上物,可能獲得之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客
觀上占有人所受之利益為衡量標準,非以請求人主觀上所受
之損害為斷。又土地所有人固得依不當得利法則向無權占用
土地之人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惟其數額,除以遭
占用之土地現值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土地所在位置、工商業
繁榮程度、占用人利用土地所獲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多寡等
事項,並與鄰近土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查被上訴人無
權占用上述275(1)部分土地業如前述,自獲有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被上訴人返還自起訴日112年3月27日(見原審卷第17頁)
回溯5年迄112年10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暨自
112年12月1日起算(見原審卷第270-1頁)法定遲延利息,
併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
人因無權占有上述土地所獲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有
據。至超逾5年部分,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
之利益,致所有權人受有損害,所有權人依不當得利法則所
應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
,則其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亦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最高
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0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茲因被上
訴人已為時效之抗辯,故超逾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被上
人得拒絕給付,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為此部分給付即無理由

 ⒉審酌系爭土地係坐落里港鄉,旁邊緊鄰開設全聯福利中心
場,此經本院及原審到場履勘並有現場照片可憑(見原審卷
第337頁至第338頁、本院卷第186-1頁至第186-1頁),認本
件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為適
當。則依被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112平方公尺,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如附表之金額合計74,819元,暨自11
2年12月1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併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
占用土地之日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按土地占用面積112公平
方尺乘以當年度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為有所據,應予准
許。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及第179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返還如附圖所示275(1)部分土地,並應給付上訴人
74,819元,及自112年1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占用土地之日
止,按年給付上訴人按土地占用面積112公平方尺乘以當年
申報地價5%計算之金額,為有所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 二、三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謝雨真                  法 官 劉傑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王秋淑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編號 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元/㎡) 經歷 月數 不當得利金額(新臺幣,小時點以下4捨5入) 3 107.03.27-108.12.31 2,200元 21.8 22,381元 4 109.01.01-110.12.31 2,300元 24 25,752元 5 111.01.01-112.10.31 2,600元 22 26,686元 合計 74,81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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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