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重家上更一字第4號
上 訴 人 李可銥 (即曾烱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升 (即曾烱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翔 (即曾烱堯之承受訴訟人)
曾毓凌 (即曾烱堯之承受訴訟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茂增律師
劉怡孜律師
上 訴 人 何玉麟
曾秀珠
曾參好
曾雅惠
兼上4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曾耀宗
被上訴人 曾龍飛
訴訟代理人 蘇文斌律師
許婉慧律師
方彥博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遺產事件,上訴人李可銥、曾毓升、曾毓
翔、曾毓凌對於本院民國114年9月24日所為判決,聲請更正,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當事人欄關於「即曾炯堯之承受訴訟人」之
記載,應更正為「即曾烱堯之承受訴訟人」、事實及理由欄關於
「曾炯堯」之記載應更正為「曾烱堯」。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
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當事人欄、事實及理由欄有如主文所示之顯 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如 法 官 郭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書記官 邱斈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