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重上字,112年度,26號
KSHV,112,重上,2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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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26號
上 訴 人
即被上訴人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法定代理人 余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樹村律師
黃斐瑄律師
被上訴人即
上 訴 人 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

法定代理人 呂榮富

訴訟代理人 許淑琴律師
馬健嘉律師
朱俊穎律師
被 上訴 人 呂榮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對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日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600號第一審判決各自提起上訴,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並為訴之追加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
114年10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後開第二至四項之
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㈡主文第一項命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按月給付逾新臺幣玖仟伍佰零玖元部分,暨除減縮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㈠部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應將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E部分建物遷讓返還予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上開廢棄㈠部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應將如附表所示之黃金返還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
上開廢棄㈠部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應給付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上開廢棄㈡部分,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其餘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之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除減縮部分)、二審訴訟費用由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以新臺幣貳萬壹仟貳佰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陸佰元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本判決第三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以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陸佰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壹佰玖拾肆萬陸仟零伍拾貳元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所命給付,於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以新臺幣肆拾伍萬元為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如以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壹仟元為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 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但書、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 有明文。財團法人高雄市大港保安宮(下稱財團法人保安宮 )於原審起訴為下列請求:㈠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 79條規定請求社團法人高雄市保安發展協會(下稱社團法人 保安協會)及呂榮富(與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下合稱呂榮富2 人)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之大港保安宮 廟體(即後述分靈後之站前保安宮廟體,範圍如附件複丈成 果圖所示A至E);㈡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呂榮富2人連帶返還信徒 捐贈大港保安宮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35萬1,000元(下稱 系爭款項),及如附表所示黃金31.17兩(下稱系爭黃金) ,如系爭黃金有不能返還之情事,其等並應連帶賠償以系爭 黃金市值計算之194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依民法第179條、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呂榮富2人連帶給付 自民國109年6月20日起至109年8月19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 利共19萬4,896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4日起至返還站前保安宮 廟體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7,448元。嗣提起上訴後,針 對前揭㈠部分追加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85條第1項 規定請求(見本院卷一第149頁);針對前揭㈢部分,減縮請



求自109年12月3日起,以每月4萬7,4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計算;針對前揭㈡則減縮關於如不能返還系爭黃金,呂榮 富2人應連帶賠償194萬6,052元本息之聲明(見本院卷二第1 63頁、第165頁,本院卷一第155頁),核其追加之訴與原訴 均本於請求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之同一原因事實,依訴訟經 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俾一次解決紛爭,堪 認追加之訴與原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財團法人保安宮所 為訴之追加及聲明減縮,均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二、本件被上訴人呂榮富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財團法人保安 宮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財團法人保安宮主張:如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A至E之大港保 安宮(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係清咸豐元年間,由大港庄村 民出資興建。26年因日據政府都市重劃,故分靈至高雄市○○ 區○○○路00號成立新大港保安宮(分靈後舊廟稱站前保安宮 、新廟稱新大港保安宮),然站前保安宮與新大港保安宮仍 具人格之同一性,新大港保安宮於48年12月28日設立登記為 財團法人保安宮,並將站前保安宮廟體及坐落土地(即高雄 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列載於財 產清冊。惟呂榮富2人自109年6月20日起即無權占用站前保 安宮廟體進行宗教及勸募活動迄今,財團法人保安宮自得依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規定請求其等遷讓返還站 前保安宮之廟體,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規定,請求其等連帶給付自109年6月20日起至同年8 月19日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4,896元 ,及自起訴日即109年9月4日起至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之日 止,按月給付9萬7,448元。另信徒捐贈大港保安宮之系爭款 項及系爭黃金,屬財團法人保安宮之財產,惟亦遭呂榮富2 人侵奪,故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請求其等連帶返還,如不能返還系爭黃金 ,則應連帶賠償系爭黃金之市價即194萬6,052元等語,並聲 明:㈠呂榮富2人應將附件所示A至E建物遷讓返還予財團法人 保安宮。㈡呂榮富2人應連帶返還系爭黃金。如不能返還,應 連帶賠償財團法人保安宮194萬6,0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呂榮富2 人應連帶給付13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呂榮富2人應連帶給 付19萬4,896元,及自110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09年9月4日起至完成第一項聲明之



日止,按月連帶給付9萬7,448元。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呂榮富2人則以:站前保安宮廟體係清朝時期由大港庄村民 籌資興建,財團法人保安宮則係48年12月28日始登記成立, 財團法人保安宮自無可能因原始起造而取得前揭廟體之所有 權,應認前揭廟體及信眾捐贈站前保安宮之系爭款項、系爭 黃金均屬站前保安宮所有。再者,站前保安宮長期以來自組 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並自行選舉主任委員,非由財團法人 保安宮指派,財團法人保安宮亦未曾撥款修繕站前保安宮廟 體,足見其並無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益證兩者各自獨立 ,財團法人保安宮並無承接站前保安宮之權利。又呂榮富前 為站前保安宮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待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於 109年12月3日設立後,即出任法定代理人,系爭款項及系爭 黃金均在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之保管中,呂榮富從未以個人身 分占有使用站前保安宮廟體及系爭款項、系爭黃金,財團法 人保安宮請求呂榮富返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三、原審判決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應自109年12月9日起至返還系爭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財團法人保安宮7萬2,500元,暨准免 假執行之宣告,並駁回財團法人保安宮其餘之訴。財團法人 保安宮及社團法人保安協會各自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財團 法人保安宮並為如「壹、程序部分」所述訴之追加及聲明減 縮,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後開第二至四項之訴部 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呂榮富2人應連帶將附件所示A至E 建物遷讓返還予財團法人保安宮。㈢呂榮富2人應連帶返還系 爭黃金。㈣呂榮富2人應連帶給付135萬1,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答辯聲 明請求駁回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之上訴;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上 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社團法人保安協會部分廢棄。㈡上開 廢棄部分,財團法人保安宮在第一審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 駁回。呂榮富2人並答辯聲明:財團法人保安宮之上訴駁回 (至財團法人保安宮減縮聲明部分,不在本院審理範圍,茲 不贅述)。
四、協商整理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附件A至E所示之大港保安宮(即分靈後站前保安宮)廟體係 清咸豐元年間,大港庄村民出資興建。
 ㈡系爭土地於35年7月30日以總登記為原因,登記於大港保安宮 名下;嗣於70年7月16日將所有權人變更登記為財團法人保 安宮。
 ㈢大港保安宮因26年日據政府都市重劃,故分靈至高雄市○○區○



○○路00號成立新大港保安宮
 ㈣站前保安宮廟體稅籍之納稅義務人登記為財團法人保安宮。 ㈤大港保安宮管理人孫文育及信徒於48年1月11日制訂「財團法 人臺灣省高雄市大港保安宮章程」(下稱系爭章程),孫文 育並以董事長名義於同年12月14日提出財團法人保安宮之法 人登記聲請,暨將分靈後站前保安宮廟體及系爭土地納入財 產清冊。
 ㈥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於109年12月3日設立登記,並於站前保安 宮辦理活動。
 ㈦信徒有捐贈站前保安宮系爭款項及系爭黃金(市值194萬6,05 2元)。
 ㈧財團法人保安宮如得請求對造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請求之期間自109年12月3日起算,迄返還之日止,統一均以 109年度申報地價1萬7,400元為計算基準,不區分年度。五、本院之判斷
 ㈠財團法人保安宮為站前保安宮廟體、系爭黃金及系爭款項之 所有權人。 
  按寺廟財產及法物為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凡私人捐施於寺廟之財產,其所 有權已不屬於原施主,亦不屬於寺廟住持,而應屬於該寺廟 所有。系爭舊有之建物係被上訴人前董事長及董事為被上訴 人所建造,依法由被上訴人原始取得所有權,自無歸屬任何 個人所有之可能(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241號裁判意旨 參照)。次按未具法人資格之寺廟其後成立財團法人者,於 法人成立前、後,同其實質,具有同一性,原依監督寺廟條 例第6條第1項規定屬寺廟所有、由住持管理之財產,當然歸 屬於成立後之財團法人。本件財團法人保安宮主張:站前保 安宮與財團法人保安宮具同一性,信徒捐贈站前保安宮之系 爭款項、系爭黃金及站前保安宮廟體,均屬財團法人保安宮 所有等語,惟此為呂榮富2人所否認,並抗辯:新大港保安 宮與站前保安宮各為獨立個體,兩者並無從屬性,且站前保 安宮歷年均設有管理委員會自行管理云云,經查: 1.財團法人保安宮於設立後繼受承接大港保安宮之權利義務, 而與站前保安宮具同一性:
  ⑴兩造對站前保安宮廟體係清咸豐元年間,大港庄村民出資 興建,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所有權於興建完 畢時屬大港保安宮所有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63 頁、第516頁,本院卷二第6頁),首堪認定。  ⑵又兩造對大港保安宮因26年日據政府都市重劃,故分靈至 高雄市○○區○○○路00號成立新大港保安宮乙情亦不爭執,



復參酌文化資源地理資訊系統關於財團法人保安宮之基本 資料介紹:「...即刻金身開光奉祀至咸豐元年(西元185 1年)。在大港庄中擇地興建廟宇,竣工後定名為大港保 安宮(本宮舊廟位於三民區中山一路325巷16號),惟民 國26年(日據時代)因實施都市計畫被迫遷村至現址,迨 至民國48年改組成財團法人並登記組織董監事會決議興建 新保安宮,於民國51年6月動工興建民國54年3月完成大殿 工程,同年農曆3月12日迎請保生大帝及諸神金身入廟安 座,其餘工程延至民國57年全部竣工...」(見原審卷二 第173頁),及大港保安宮管理人孫文育於48年12月10日 聲請設立登記財團法人保安宮時,檢附其及信徒於同年1 月11日制訂之系爭章程第3條、第4條第9項規定:「本宮 地址設在高雄市三民區港南里中山一巷(本宮辦事處高雄 市三民區安生里十全一路)」、「本宮之全部信徒自原古 時代均居住於現時高雄火車站前之地域內因建設該火車站 時受日本政府遷居於現時之高雄市三民安生里而遷居 者有百分之九十五以上當時在安生里亦有保留本宮遷移用 之建築預定地址以計畫後來將現在高雄火車站前之本宮舊 古廟遷移安生里建築於該地址該項原計畫事業應由本宮 董事會繼續執行移建等之事項」,有財團法人保安宮法人 登記簿及系爭章程等件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359頁、 第366頁),足見依大港保安宮分靈及財團法人保安宮設 立之歷史經過,財團法人保安宮係未具法人資格之大港保 安宮所設立,並以站前保安宮為設立地址、以新大港保安 宮址為其辦事處,財團法人保安宮並於聲請設立登記時, 將站前保安宮廟體列入財產清冊(見本院卷一第378頁) ,則堪認設立登記後之財團法人保安宮已繼受承接大港保 安宮之權利義務,財團法人保安宮與站前保安宮具同一性 ,堪可認定。呂榮富2人辯稱:財團法人保安宮係48年12 月28日始經登記成立,而大港保安宮係早於清朝時期興建 ,故財團法人保安宮自無可能因原始起造而取得站前保安 宮廟體之所有權云云,要非可採。
 2.財團法人保安宮有持續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  呂榮富2人雖抗辯:站前保安宮歷年始終自組管理委員會管 理廟務,財團法人保安宮無實質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云云 ,惟查:
  ⑴依財團法人保安宮第5屆信徒代表第1次代表大會開會記錄 「一、開會日期:民國六十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二時... 九、討論事項:『...2.農曆三月十五日依照例年為本宮之 祭典日期應如何辦理請公決。決議:農曆三月十五本宮之



祭典因舊廟(本宮)已有人士捐款已定慶成之祭典以外, 新廟(分宮)以三月十五日舉行演大戲一台,該項經費由 信徒每一男丁捐款五元以補助祭典經費,捐款由頭家收集 入帳應用』、『3.因本宮舊廟(本宮)每有祭典時有一部分 人士利用本宮名義擅自募捐演戲祭典連續數日浪費於盡依 政令不符,且該經費之收支均不交到本宮董事會入帳手續 ,該項情形為董事會因未曾加強管理所致成,對該案應如 何加強管理請公決。決議:由董事會指派楊金龍先生及黃 金奢先生兩人管理舊廟(本宮)一切業務,併繕寫公告張 貼於舊廟內以表週知...』」(下稱系爭開會記錄,見本院 卷一第392頁、第394頁至第395頁),足見財團法人保安 宮開會討論暨議決事項包含站前保安宮、新大港保安宮祭 典之舉辦,並指派楊金龍黃金奢2人管理站前保安宮一 切業務,參以兩造對站前保安宮廟體於56年間經財團法人 保安宮全體董監同意進行修復工程乙情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166頁),並有「高雄站前保安宮歷史變遷」碑文 記載:「...本宮廟頂年久失修數處坍方,經麥水旺發起 眾信徒樂捐,經新大港保安宮財團法人董事長暨董監事共 十八名簽章同意於民國五十六年修復保留至今名為高雄站 前保安宮」等語為證(下稱系爭碑文,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碑文照片),且訴外人鄭天爵以站前保安宮無權占用其 所有土地26平方公尺,請求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物,亦係以 財團法人保安宮為被告提起訴訟,此亦有原審法院99年度 訴字第1844號判決在卷可查(見原審卷二第195頁至第197 頁),堪認財團法人保安宮有持續管理站前保安宮事務, 並對外代表站前保安宮之事實。
  ⑵又據財團法人保安宮常務董事連國泰於原審證稱:站前保 安宮是我們的舊廟,當時舊廟遷移到新廟後,財團法人保 安宮董事楊金龍因住站前保安宮附近,就留在舊廟繼續管 理。之後換楊金龍之子楊榮東接任,之後再換成彭雯娥等 語(見原審卷二第11頁、第14頁至第15頁),及曾任財團 法人保安宮第9、10屆法定代理人之嚴榮源證稱:楊金龍 是財團法人保安宮之董事,大港保安宮遷移過來新廟後, 舊廟那邊還有楊金龍在經營,他年紀大後就由兒子楊榮東 來經營,楊榮東中風後身體不好,就拜託彭雯娥等詞(見 原審卷二第33頁至第35頁),核亦與系爭開會記錄記載財 團法人保安宮董事會決議指派楊金龍管理舊廟一切業務乙 情相符,堪認楊金龍受財團法人保安宮指派繼續管理站前 保安宮廟務,其後並由楊榮東彭雯娥接任進行管理。此 參以彭雯娥於原審證稱:92年間楊榮東告訴我說他身體開



不好,希望我可以管理站前保安宮,我知道楊榮東是受 財團法人保安宮委任。在我管理站前保安宮期間,有特殊 情形一定會向財團法人保安宮報告,例如整修需先報備財 團法人保安宮是否同意;如果情形正常的話,就是口頭報 告平安、正常。呂榮富也是我找來為站前保安宮服務的, 後來呂榮富逼我交接,才製作財務交接帳務等語(見原審 卷二第43頁、第46頁、第49頁),並有109年6月20日保安 宮會議前屆財務交接資料在卷可考(見原審審訴卷第25頁 ),足見彭雯娥受財團法人保安宮指派管理站前保安宮後 ,會將站前保安宮之事務向財團法人保安宮回報,並持續 管理至呂榮富於109年6月20日要求彭雯娥進行站前保安宮 之財務交接時止乙情益明。呂榮富嗣向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告發彭雯娥於109年6月間交接時未移交站前保安 宮租金收入1,290萬元,涉嫌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 罪嫌,亦經檢察官以站前保安宮於48年6月6日起已納入財 團法人保安宮之財產,彭雯娥均有將站前保安宮之帳冊資 料交予財團法人保安宮之法定代理人唐百營,難認有侵占 租金之情事為由,以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063號為不起訴處分(見原審卷二第415頁至第421頁), 而同此認定。
  ⑶至依站前保安宮內記載保安宮歷史沿革之碑文固有「...九 十六年由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更換中殿樑柱。於民國九十 七年由主任委員戴保財發起興建東廂文昌殿...」(見原 審卷一第165頁),可知站前保安宮設有管理委員會並曾 由戴保財擔任主任委員,惟財團法人保安宮有指派楊金龍楊榮東彭雯娥持續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已如前述 ,且據嚴榮源原審所證:是彭雯娥戴保財主任委員的稱 呼,當時我們都尊重戴保財,因為戴保財奉獻很多,主任 委員只是個名稱等語(見原審卷二第36頁),堪認站前保 安宮縱設有管理委員會,惟亦僅係財團法人保安宮長期默 許之內部管理單位,是呂榮富2人援引前揭碑文,辯稱站 前保安宮歷年均自組管理委員會管理廟務,財團法人保安 宮並無實質管理站前保安宮云云,要非可採。
 3.據上說明,財團法人保安宮於設立後繼受承接大港保安宮之 權利義務,並有持續管理站前保安宮之事實,堪認與站前保 安宮具同一性,依監督寺廟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站前保安 宮之廟體及系爭款項、系爭黃金之所有權,當然歸屬財團法 人保安宮,堪可認定。
 ㈡關於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呂榮富2人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及系 爭款項、系爭黃金部分: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213條第1項及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站前 保安宮廟體及系爭款項、系爭黃金為財團法人保安宮所有, 業經認定如前,又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於109年12月3日設立登 記,即管理站前保安宮暨在該處辦理活動,並保管自彭雯娥 移交之系爭款項、系爭黃金,且經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後, 拒不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及系爭黃金,屬侵害財團法人保安 宮之所有權;又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拒絕返還系爭款項亦屬無 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財團法人保安宮受有損害,從而 ,財團法人保安宮依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社團 法人保安宮返還前揭占有物,自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呂榮 富前於109年6月間係基於站前保安宮主任委員之身分受移交 系爭款項與系爭黃金,並非基於其個人之名義取得,且取得 後已交由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保管及占有(見本院卷二第165 頁),此外,呂榮富亦未以自己名義占用站前保安宮廟體, 是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呂榮富共負返還責任,即屬無據,不 應准許。
 ㈢關於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呂榮富2人連帶給付占用系爭土地相 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 常之觀念,是土地所有人自得請求無權占有人返還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經查,社團法人保安協會自109年12月3日成立後 ,即占用站前保安宮而無權使用系爭土地面積327.91平方公 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則社團法人保安協會自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又兩造均同意不當得利之計算不區分年度 均以申報地價1萬7,400元為基準(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惟財團法人保安宮主張應以申報地價年利率10%計算云云, 茲審酌系爭土地位於高雄火車站附近,周圍攤商林立,惟社 團法人保安協會占用前揭範圍土地主要係用以從事宗教活動 ,故認以社團法人保安協會抗辯申報地價2%計算為可採,從 而,財團法人保安宮得請求社團法人保安協會給付自109年1 2月3日起至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之日止,占用系爭土地之租 金為每月9,509元【計算式:1萬7,400元×327.91平方公尺×2 %÷12=9,5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不應准許。又呂榮富並未以自己名義占有系爭土地 之事實,故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呂榮富就前揭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負連帶給付之責任,亦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財團法人保安宮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 9條請求社團法人保安協會返還如附件A至E所示站前保安宮 廟體、系爭黃金、系爭款項,及以系爭款項為本金,自社團 法人保安協會知悉起訴內容之翌日即110年4月14日(見原審 卷一第2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暨給付自109年12月3日至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之日止,相當 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每月9,509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從而,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 (即駁回財團法人保安宮請求返還站前保安宮廟體、系爭黃 金及系爭款項部分),為財團法人保安宮敗訴之判決,尚有 未合,財團法人保安宮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為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至4項所示 。又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即原審判命社團法人保安協 會按月給付逾9,509元部分),為財團法人保安宮勝訴之判 決,即有未洽,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 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之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5項所示。至於其餘應准許及不應准許部分,原審 各為財團法人保安宮、社團法人保安協會勝訴之判決,核無 不合,其等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 第二至四項所命給付,依財團法人保安宮、社團法人保安協 會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財團法人保安宮、社團法人保安協會之上訴 均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徐彩芳                   法 官 王 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條文規定辦理。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璧娟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附表: 黃金 重量 1公斤 5錢 3錢 2錢 1錢 5分 數量 1條 4片 2片 6片 6片 2片 共計31.17兩(兩造均不爭執價值為194萬6,052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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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