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家上字,112年度,58號
KSHV,112,家上,58,2025101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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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上字第58號
上 訴 人 陳鵬升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陳沛晴陳寊伶陳千鈺、鄧阿英、陳淑
惠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不服本院第二審判決,於民國114年10
月2日提起上訴。經查,㈠關於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將如本院判
決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移轉登記予上訴人部分,上訴人之上
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4,757,658元(價額同原判決附表一「
價值」欄各項金額總計)。㈡關於分割遺產部分,其訴訟標的價
額經核定為136,011元(計算式:被繼承人陳春風遺產總額680,0
56元【如本院判決附表二編號1、2〈同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2「
價值」欄所示金額378,214元、40,600元〉及編號3至6各項金額總
計261,242元】×上訴人應繼分1/5=136,011元,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依上開說明,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4,893,669元(計算
式:4,757,658元+136,011元=4,893,669元)。又上訴人係於114
年1月1日新修正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
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3條第1項規定生效後,始提起本件上訴,
自應依前開新修正標準,徵收第三審裁判費88,245元,惟未據上
訴人繳納。又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規定,上訴至第三
審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有同條第1項但書及第2項所
示情形,而上訴人並未委任或為釋明。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81條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10日內
,逕向本院補繳裁判費及補正訴訟代理人之欠缺,逾期未補繳或
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張琬
法 官 郭慧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邱斈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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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