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上字第38號
上 訴 人 六依職能治療所
法定代理人 楊雅婷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律師
上 訴 人 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
法定代理人 許慧麗
訴訟代理人 吳剛魁律師
吳岳龍律師
葉庭嘉律師
被 上訴 人 包雯儀
李孟歡
王意惠
郭宥涵
鄧宇捷
張譯文
林思儀
姚采晴
陳奕如
呂嘉柔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坤展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資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三年八月二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
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又停
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撤銷之。民事訴
訟法第182條第1項、186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院前以被上訴人李孟歡、王意惠、郭宥涵、鄧宇捷、張譯
文、林思儀、姚采晴、陳奕如(下稱李孟歡等8人)起訴請
求確認其等與上訴人衛生福利部南區老人之家(下稱南老之
家)有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重勞
訴字第3號受理在案,認有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故於113年8 月2日裁定停止訴訟。
三、經查,李孟歡等8人所提起之上開訴訟,業經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3號判決駁回李孟歡等8人之訴,並
經本院113年度重勞上字第4號駁回上訴,並經最高法院以11
4年度台上字第1161 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是本院113年8月
8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裁定之理由已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86 條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張琬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戴育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