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上字第285號
上 訴 人 陳張辯琴
訴訟代理人 陳慶丞
江大寧律師
上 訴 人 張尤清美
吳春興
吳和穎
吳振榮
林大爲(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家旭(即林俊宏承受訴訟人)
林郁貞
上三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清朗律師
上 訴 人 江國鈞
鄭智穗
被上訴人 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榮
訴訟代理人 邱超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9月24
日所為判決,其原本及正本均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中關於「林大『為』」之記載,應更正為「林大
『爲』」。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或
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陳宛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明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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