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承攬報酬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民事),建上字,109年度,12號
KSHV,109,建上,12,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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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建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被告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志信
訴訟代理人 吳文賓律師
朱雅蘭律師
孟仁律師
被上訴人
即反訴原告 茂新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冠鈺

訴訟代理人 蔡宗武
賴柏宏律師
王森榮律師
複代理人 呂宜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
9年1月17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度建字第78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4年10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㈠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㈡命上訴人給付
部分,及各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
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零伍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被上訴人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關於本訴部分,由被上訴人
負擔百分之五十九,餘由上訴人負擔。反訴部分被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部分,於上訴人以新臺幣參佰壹拾陸萬元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上訴人如以新臺幣玖佰肆拾柒萬捌仟零
伍拾玖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訴人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103年4月2日簽約(下稱系爭契約)
承攬被上訴人發包之「南科臺南園區二期基地開發工程污水
處理場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之「模板工程」(下
稱系爭模板工程)。伊已完成施作系爭模板工程之第1至4、
10至14、17至18工區工程,惟被上訴人尚積欠如附表一至三
工程款合計1,052,795元。又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
5年4月止,片面不合理以「清安費」扣款1,477,073元,及
違約終止第5至9區及第15至16區工程(下稱系爭第5區等工程
),並委由訴外人大象起重工程公司(下稱大象公司)吊除
搬離伊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支出81,875元,該費用本應由被
上訴人負擔,被上訴人竟自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另被上
人前向伊調工及承租高空作業車從事伊承攬範圍外之工作,
尚積欠伊調工款115,625元、高空作業車租金及起重費47,50
0元,均應返還。再者,系爭工程自103年6月27日開工後,
伊均全力配合工程進度施工,並無延誤工進之情形,被上
人竟於104年4月27日發函向伊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除兩
造已合意終止第15至16區工程外,被上訴人終止其餘第5至9
工程並不合法,伊履次函覆被上訴人將繼續履約,惟遭被
上訴人禁止再行施作,並發包予其他廠商阻止伊繼續履約,
系爭契約既仍存在,伊仍有繼續施作之義務,而被上訴人以
不正當行為阻止伊施工,致工作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應視
同條件成就,伊仍得依約請求承攬報酬。且被上訴人故意以
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禁止伊履行契約,造成伊無法完工及備
料之損失,伊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
賠償責任。又倘伊完成系爭第5區等工程,可請領報酬26,97
0,116元,因伊並未實際施工,扣除未支出之工程報酬半數
工資,被上訴人仍應給付13,485,058元。被上訴人合計應給
付上訴人16,259,926元(計算式:1,052,795元+1,477,073元
+81,875元+115,625元+47,500元+13,485,058元=16,259,926
元)。為此,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01條、第505條、547條
、第184條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
,259,92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4月2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准予
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工程依預定進度網狀圖所排定之施工
序施作,因上訴人表示有配合工程進度之能力,並承諾會全
力支援工務所訂定之進度,且依系爭契約第2 條第2、3 款
備註第10條、第19條之約定,上訴人本有義務配合系爭工
程各工區之工程進度,倘未配合致延誤工進,則依逾期罰款
處理。上訴人請求如附表一至三之款項,伊已給付完畢或應
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伊再給付並無理由。又依系爭契
備註第15條約定,上訴人有依出工比例分攤清安費之義務
,伊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清安費予以扣款,自屬有據。
再上訴人未依約全力配合工進施工,伊乃於104年4月27日以
104茂南科污二字0168號函(下稱系爭168號函)終止系爭第5
區等工程契約,伊既已合法終止契約,惟上訴人未依約停止
施作,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伊使用,伊乃僱請大
象公司將上訴人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搬離,因此所產生之費
用81,875元,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自應由上訴人負
擔。再伊並未積欠調工款55,000元,上訴人請求伊給付,並
無理由。又伊既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上訴人主張伊系爭第
5區等工程發包予其他廠商,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履
約,並主張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
伊給付13,485,058元,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三、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03,125元,及自106年4月2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及准免假執行
之聲請,並駁回上訴人其餘本訴暨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
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上訴人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
利於上訴人部分均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151,80
1元,及自106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准予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於103年4月2日簽立系爭契約承攬被上訴人發包系爭模
工程,依平面配置圖所示,系爭工程共分18個工區。
 ㈡兩造約定系爭模板工程工進,施作之順序由鄰近台南市善化
區環西路二段之東側工區即曝氣池B、二次沈澱池、消毒池
及第13-16工區等先行施作,再施作西側之前處理池、初沉
池、施工氣池A、缺氧池、中和池、調節池、定量抽水站等
工區。
 ㈢系爭工程各該工區之具體工序為:①工地放樣後土方開挖、②
澆灌基礎地坪混凝土、③模板放樣及鋼筋綁紮、④模板組立、
⑤混凝土灌漿、⑥拆模後進行上層施作等。每一區塊開挖後,
即形成一下凹空間,接著須立刻進行結構工程,每一區塊結
工程其自最底部往上逐步施工之模式依序概為:最底部基
礎、第一層柱牆、第一層頂樑板、第二層柱牆、第二層頂樑
板,以此類推。又結構施作若以最底部基礎為例,其施工
序概略為:混凝土初期澆置形成平整面、模板放樣、鋼筋施
作、模板施作、混凝土澆置、拆模,再往上以同一施工方式
持續組成各該結構,每一區塊必須緊接於開挖後完成結構工
程,後續才能在該結構中進行裝修、水電管線布設、機電
安裝等作業。與上訴人承攬之模板工程有關者為:③模板
放樣、④模板組立、⑥拆模後進行上層施作。
 ㈣被上訴人將系爭模板工程發包給上訴人施作,其餘土方開挖
、鋼筋綁紮、混凝土灌漿分別發包予慈龍實業公司、穎翔企
業行、欣震興實業有限公司施作。
 ㈤上訴人已完成第1至4、10至14、17至18工區之模板工程
 ㈥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對於上訴人之請款以
「清安費」名義扣款合計1,477,073元。
 ㈦被上訴人為吊除搬離上訴人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
公司執行之費用81,875元,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請款之款項
中扣除。
 ㈧系爭工程103年1月16日開工,系爭模板工程自103年6月27日
開工,系爭工程曾遭勒令停工,停工期間以南科管理局106
年12月22日函文為準。
 ㈨第10至17工區於103年6月完成開挖、第1至4工區於103年11月
開挖完成,103年12月第5、6工區開挖完成。第15工區機械
大樓、第4工區初沈池於104年3月18日已完成鋼筋查驗,第5
工區調節池、第6工區定量抽水站於104年3月13日灌漿完成
,第10工區曝氣池B於104年3月25日復工。
 ㈩被上訴人於104年4月27日以系爭168號函,向上訴人表示解除
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上訴人函覆局部終止承攬不合法,
並表示將繼續履約之意,遭被上訴人禁止再行施作,被上
人並將系爭第5區等工程另行發包
 系爭工程屬公共工程,應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且係金額2
億元以上之巨額採購案。
五、本件之爭點:
 ㈠上訴人主張所提出105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
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元(即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應支付,有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對於上訴人之請款,
以「清安費」名義扣款合計1,477,073元,是否如上訴人主
張不應扣款,而應返還上訴人?
 ㈢被上訴人為吊除搬離上訴人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
公司執行之費用81,875元,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而應返還上訴人?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調工從事上訴人承攬範圍外
之工作,尚欠調工款5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
由?
 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
以主張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有無理由?
 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不正當行為阻止上訴人施工,致系爭
第5區等工程完成之條件無法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及
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擇一為有利判決),請求承攬報酬或賠
償26,970,116元,扣除未支出之工資,請求被上訴人給付13
,485,058元,有無理由?
六、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主張所提出105年6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
上所載金額共計1,052,795元(即附表一至三),被上訴人尚
未給付,被上訴人應支付,有無理由?
 ⒈上訴人主張其就附表一至三所示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向被
上訴人請求付款,而未獲支付乙節,業據提出系爭工程汙水
處理廠第二期工程平面配置圖、系爭工程模板相片及105年6
月30日、7月30日、9月30日請款單暨其計算表為證(見原審
卷一第23至34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
  ⑴附表編號一1至5所示工程被上訴人不爭執上訴人已完工
,僅以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時,已將前開款
項計算在内,並抗辯扣除上訴人施工瑕疵及應負擔之清安
費後,上訴人已無餘款得請求。又上訴人不爭執因其門窗
尺寸錯誤問題,而同意扣款6,665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
9頁),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此部分款項,自屬有據。惟
被上訴人就上訴人其餘施工瑕疵及清安費應予扣款部分,
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詳後述),尚難憑採。  
  ⑵附表一編號6至10部分項目,上訴人前已於104年5月30日、
6月29日、7月14日、8月15日向被上訴人請款,而未獲付
款乙節,業據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簽認之請款單及計算
表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2至191頁),被上訴人辯稱上
訴人並未提出任何計算憑證可證云云,自屬無據。又被上
訴人雖辯稱附表一編號6部分業據其以系爭168號函終止,
上訴人並無繼續施作及請求給付之理由云云,惟被上訴人
以系爭168號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詳後述),則被上訴人
拒絕給付此部分款項,亦無理由。
  ⑶另附表二、三所示款項,經核上訴人提出之請款單及計算
表所示之工程範圍(見原審卷一第29至34頁),確與被上
人前開簽認請款相同(見原審卷一第162、170、187頁),
足認此部分工程係屬上訴人承攬施作之範圍。至被上訴人
雖辯稱於收受本件起訴狀前,從未見過此2紙請款單云云
,惟其所辯縱屬實在,亦不影響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此部分工程款,被上訴人前揭所辯,並無理由。
 ⒉復查:本院為釐清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乃
囑託台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經該會鑑定後認:附表一所
示項目因被上訴人並未提供扣款之依據或事證,故被上訴人
主張前開扣款,並無理由。而附表二、三請求項目部分,亦
被上訴人未提供部分終止之範圍及拒絕付款之依據,被上
訴人主張扣款,亦無理由等語,此有該會114年1月20日(114
)南土技字第0181號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在卷可稽(
外放)。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工務所相關員工及主管
全數離職,未妥善交接,且經被上訴人遍查該工務所未覓得
前揭扣款依據,故礙難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0頁),是
本院審酌上情,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得以扣款之證明資料,
其前開所辯自無足取。
 ⒊綜上,附表一至三所示款項合計1,052,795元,扣除上訴人不
爭執門窗尺寸錯誤扣款6,665元後,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
給付此部分工程款合計1,046,130元(計算式:1,052,795-6,6
65=1,046,130)。
 ㈡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對於上訴人之請款,
以「清安費」名義扣款合計1,477,073元,是否如上訴人主
張不應扣款,而應返還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3年11月起至105年4月止,對於上訴
人之請款,以「清安費」名義扣款,累計達1,477,073元乙
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㈥】,堪信為真實
。惟被上訴人辯以上訴人應依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約定,依
每月出工比例分擔清安費,被上訴人得自上訴人得領取之工
程款扣除云云。  
 ⒉經查,系爭契約備註第15條固約定:「乙方工程所產生生活
廢棄物依每月出工比例由工務所計算分擔清安費」,此有系
爭契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16頁),依上開約定上訴人原
應「每月按出工比例」、分擔「生活廢棄物」之清安費。惟
生活廢棄物係指勞工工作期間於工區内休憩、飲食及如廁等
活動所產生之廢棄物,此與「營建廢棄物」本質上即屬有異
。而被上訴人並未就其所支出清安費區分「生活廢棄物」、
「營建廢棄物」,而據以計算上訴人應依出工比例計算應分
擔之「生活廢棄物」清安費,實難以被上訴人確有支出清除
廢棄物之費用,而認上訴人應分擔之生活廢棄物金額,系爭
鑑定報告亦同此見解(見系爭鑑定報告第23頁)。則被上訴人
既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支出之「生活廢棄物」若干
則其抗辯上訴人應分擔清安費合計1,477,073元云云,自屬
無據。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應返還以清安費名義之扣款1,
477,07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至證人傅士祥(曾任系爭工程施工組組長)、廖遊福(先後
  擔任系爭工程副工地主任及工地主任)、黃正強(103年10
 月5日至104年6月30日擔任系爭工程工地主任)雖均原審
稱出工人數係依據工具箱會議記錄各工班進來之工數,各

  商出工人數由勞安人員統計,因為勞安人員需管控人員之進
  出,未有上訴人未出工仍扣清安費,上訴人應分攤之清安費
  均係依此計算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47、154、180頁)
  ,惟因被上訴人無法舉證證明其於系爭工程支出之「生活廢
  棄物」費用若干,再據以計算上訴人應分擔之比例,是上開
  證人所為證述,均難執為有利被上訴人之認定。
 ㈢被上訴人為吊除搬離上訴人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由大象
公司執行之費用81,875元,是否如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
負擔,而應返還上訴人?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違約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另行發包
予其他廠商,強力阻礙上訴人進場施工,委由大象公司吊除
搬離上訴人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支出81,875元,被上訴人竟
將該費用自應給付予上訴人之款項中扣除,應返還予上訴人
等語。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上訴人合法終止系爭第
5區等工程,上訴人未依約停止施作,並將已到場之材料機
設備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被上訴人僱請大象公司將之
搬離,所支出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應由上訴
人賠償而予扣款,自無不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此部
分款項,並無理由等語。
 ⒉經查:被上訴人為吊除搬離上訴人已進場之模板等工具,委
大象公司執行之費用81,875元,被上訴人已在上訴人請款
之款項中扣除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㈦】。
  又系爭契約第14條4款固約定:「乙方(即上訴人,下同)施
工進度明顯落後,經甲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書面通知而未
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乙方倘因上列情節之一而解約
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甲
方使用…」(見原審卷一第17頁背面)。惟被上訴人終止系爭
第5區等工程為不合法(詳如下述),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則上訴人仍得於該工區內繼續施工,自無依系爭契約第14條
第4款約定將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交由被上訴人使用之義
務,是被上訴人僱請大象公司將上訴人置於施工現場之工具
搬離,因此所產生之費用81,875元,即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
擔,是被上訴人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4款約定應由上訴
人賠償此部分費用而予扣款,自屬無據,上訴人請求被上
人返還此部分扣款81,87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前向上訴人調工從事上訴人承攬範圍外
之工作,尚欠調工款55,000元,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有無理
由?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12、14日向上訴人調7工
,調工款17,500元、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調3工,調工款7
,500元、於105年6月8、16日、同年8月29日向上訴人調12工
,調工款30,000元,經向被上訴人請款,被上訴人拒不給付
等語,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辯稱:104年8月11、12、14、
15日調工款部分,系爭工程工地於104年8月上旬因受蘇迪
颱風之侵襲,加以上訴人未將模板架設穩固,不僅導致上訴
人自身架設之模板因不堪風力而傾倒,更連帶造成被上訴人
所架設之鷹架亦大幅倒塌,依系爭契約第10條約定修復之費
用應由上訴人負擔,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支付此部分工資17
,500元、7,500元,並無理由。另105年6月8日、16日調工款
12,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計價已將之
計算在內,惟因上訴人未依工進配合施作模板工程,而有諸
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105年8月29日
調工款17,500元部分,被上訴人於收受本件起訴狀之前,上
訴人未曾以任何方式向被上訴人請求,且上訴人未檢具完備
單據及詳細數量計算表等語(見原審卷二第226至228頁)。
 ⒉經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4年8月11、12、14日向上訴
人調7工,調工款17,500元、於同年月15日向上訴人調3工,
調工款7,500元、於105年6月8、16日、同年8月29日向上訴
人調12工,調工款30,000元乙節,業據提出調工確認單及請
款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69至72頁),經核與上訴人請求之金
額相符。被上訴人復於本院陳稱:因工務所相關員工及主管
全數離職,未妥善交接,且經被上訴人遍查該工務所未覓得
前揭扣款依據,故礙難提出等語(見本院卷五第371頁),則
被上訴人既無法提出得以扣款之證明資料,是上訴人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此部分款項5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至108年8月15日調工單上固載有「因颱風影響牆模重新鑽洞
放內桿+立牆模」(見原審卷一第70頁),惟此僅表明「因
颱風影響牆模重新鑽洞放內桿+立牆模」,被上訴人需向上
訴人調工,尚與系爭契約第10條前段約定「工程驗收接管前
,所有已完未完之建物材料等皆歸乙方負責保管。不論天災
人禍而致所有損失時,概由乙方負責」之約定有異, 被上
訴人復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所為前開抗辯,自難採信。
被上訴人雖辯稱105年6月8日、16日調工款12,500元部分
,於系爭工程第29次進度請款單項次6已將之計算在內(見
原審卷二第34頁),惟因上訴人未按工進施作模板工程,而
有諸多應予扣款之違約事由,經扣除後已無剩餘云云。惟上
訴人並無未按工進施作系爭模板工程,而有諸多應予扣款之
違約事由,是被上訴人上開抗辯,自屬無據。另上訴人請求
被上訴人給付之105年8月29日調工款17,500元部分,上訴人
已提出估價單為證(見原審卷一第71頁背面),被上訴人復
不爭執其員工張晉誠於前開估價單上簽名,則被上訴人否認
調工之事實,抗辯無需給付云云,並無理由。
 ㈤上訴人就系爭契約之履行有無遲延或違約情事?被上訴人據
以主張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有無理由?
 ⒈系爭契約第14條第2、4款約定「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
甲方得隨時解除本合約,並得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一部工程
改交他商承辦,乙方絕無異議,或由甲方收回自辦,乙方絕
無異議。甲方因之而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及保證人應付賠
償之全責。…2.乙方逾期施工施工緩慢、作輟無常,經甲
方認為無法配合工程進行……。4.乙方施工進度明顯落後,經
甲方書面通知而未能在規定期限內改善完成時。乙方倘因上
列情節之一而解約時應即停工負責遣散工人並將到場之材料
機具設備等交由甲方使用,無論甲方自辦或另行招商承辦時
,應俟工程完工後再行結算。」(見原審卷一第17頁)。本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施工進度落後,不能配合系爭工程工進
施工,致使進度明顯落後,乃以系爭168號函終止系爭第5區
工程之契約,此有前開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第75頁)。
上訴人則辯以: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因危評問題、鋼筋工程
審問題、施工方式未確認等原因,導致多次停工,上訴人已
全力配合工程進行,並無進度明顯落後之情形,被上訴人以
系爭168號函終止契約並不合法,且兩造已合意終止第15至1
6區工區之契約等語置辯。
 2.經查,系爭契約備註1點約定「本案乙方需提供模板施工
畫、支撐計畫及模板材料予甲方轉呈使用單位審核合格…」
、第5點約定「本工程為固定單價,不因匯率或物價波動而
調整;除業主變更設計外乙方不得追加費用」、第10點約定
工程進度配合甲方要求,乙方需有足夠材料使用並符合規
要求,不得提早拆模。」、第19點約定「以工程進度為基
準,乙方需配合甲方各區(棟)工進備足相關模板材料數量
施作,以利工程推動,若有延誤工進依逾期罰款處理。」(
原審卷一第16頁)。又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工程期限:一
、開工期限:乙方應於簽約後依據工務所主管通知日如期開
工。二、工程進度:乙方應配合甲方工務所訂定之工進全力
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三、
工程期限:乙方須於簽訂合約之日起,確實籌劃招足工人
便工作,一經通知須於翌日招足工人正式開工,並配合工地
工程進度表如期完成本工程。四、因故延期:如因工程數量
臨時增加,或因天災人禍確為人力所不能挽回致延長完工日
期時,乙方得事先函請甲方核定延期日數。…」、第3條約定
甲方對本工程各項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
更改或增減而至工料有增減時,按本合約標單明細所開單
價計算而增減之…」、第7條約定「本工程進行期間如因配合
進度或因施工需要,甲方認為須增加工人或加開夜工時,乙
方應即照辦不得推諉拒絕並不得藉此要求加價…」(見原審
卷一第15至17頁)。足認依系爭契約上訴人於履約期間應配
被上訴人工務所訂定之工進全力支援模板數量入料供應,
同時施工則同時進料配合。惟判斷上訴人是否配合被上訴人
之工進全力支援施工進料,仍應綜合審酌各主客觀情事,給
予上訴人合理之「備料」、「進料」、「僱工」期間、整體
工程之延誤,及可否歸責於上訴人及其情節輕重等事項,而
非僅係些微之工程延誤,即得由被上訴人片面恣意終止契約
,此不僅不符合兩造訂立契約之真意, 倘被上訴人恣意終
止契約,即違反誠實信用原則而屬權利濫用。
 ⒊兩造不爭執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模板工程,並無工程
延之情形(見本院卷六第426、428頁),被上訴人係主張上訴
人就已完工之第1至4、10至14工區有工程遲誤情形,乃以系
爭168號函終止系爭第5區等工程之契約。本院為究明上訴人
已完工之第1至4、10至14工區有無工程遲誤情形,被上訴人
據以終止第5至9、15至16號工區之契約有無理由,乃函請台
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模板工程除外(1)第5區至第9區
(2)第15、16區等部以外各區於104年4月27日終止契約前之
實際進度,比較預定進度有無落後?」、「落後之原因為
?」、「責任歸屬為何?」進行鑑定,其鑑定結論略以:
  A.第一區至第四區(前處裡池及初沉池)
  (A)依1212R12版-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計動工時
間為103年11月4日,結構體工程須於104年12月30日全部
完成,104年4月27日之網圖表定進度為結構基礎版施作;
上開實際動工日期為103年10月22日,104年4月27日該區
域施作外牆結構體,如依網圖所示進度無落後。
  (B)次依104年2月10日及同年3月24日被上訴人召開之工地協
調會議記錄所載之預定進度,比對中興工程顧問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中興顧問)監造日誌之實際施工項目得知前處理
池及初沉池一昇層牆體施工有落後,其落後原因:
  a.鋼筋施工進度落後:
   前處理池一昇層牆筋施工須在104年2月13日開始施工,同
年2月17日完成,至104年3月24日實際已延誤32日曆天。初
沉池一昇層牆筋施工須在104年2月21日開始施工,同年2月
25日完成,至104年3月24日實際已延誤27日曆天。前處理
池鋼筋施工表定104年3月28日,實際於同年4月4日完成,
延誤7日曆天。此責任歸屬鋼筋施工廠商
  b.模板施工落後:
   前處理池一昇層模板表定5日曆天須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
記錄,非1212R12版-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
度表所示),實際施作6日曆天(4月5日至4月10日),延
誤1日曆天(即104年4月10日),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
即上訴人。
 B.第十區(曝氣池B):依中興顧問監造日誌所載及104年4月2 
被上訴人書函得知落後原因:
(A)施工架不符規定:
  104年1月12日下午被南科環安組工安檢查施工架不符規定 
停工改善,同年3月25日復工,合計61日曆天,此責任歸 
屬於被上訴人。
(B)模板施工進度落後:
  南側頂板模板表定104年4月8日須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 
記錄,非1212R12版-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 
度表所示),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4月10日延誤2日曆天 (即
104年4月9至10日,含雨天1天)。北側頂模及重型架拆除表
定104年4月4日須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版-
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完成
時間為同年4月13日延誤9天(即104年4月5至13日,含雨天1
天)。上開責任歸屬於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人。
(C)鋼筋施工進度落後:
  南側頂板鋼筋組立表定4日曆天完成(須於同年4月18日完 
成)(依工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版-2016年1月27日1.
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至同年4月27日尚在施
工,已延誤9日曆天(含雨天1天)。此責任歸屬於鋼筋施工
商。
 C.第十一區(二次沉澱池):依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
 被上訴人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同年4月2日被上訴人
書函及中興顧問監造日誌所載,得知落後原因:
(A)鋼筋施工進度落後:
  a.二沉池北池牆鋼筋組立表定104年2月12日須完成(依工 
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版-2016年1月27日1.2版次 
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2月16日
 延誤4日曆天。此責任歸屬鋼筋施工廠商
  b.二沉池北池東側渠道鋼筋組立表定3日曆天完成(須於104
年4月12日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 版
-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 際
完成時間為同年4月22日延誤10日曆天(含雨天2天)。此
責任歸屬鋼筋施工廠商
  c.二沉池南池東側渠道鋼筋組立表定4日曆天完成(須於104
年4月1日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版- 
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 
完成時間為同年4月3日延誤2日曆天。此責任歸屬於鋼 
施工廠商
(B)模板施工進度落後:
  a.二沉池北池一昇層模板組立表定5日曆天完成(須於104年3
月1日完成)(依工地協調會議記錄,非1212R12版-2016 
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預定進度表所示),實際完成 
時間為同年3月9日,延誤8日曆天(即104年3月2日至9日)。
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人。
  b.二沉池北池一昇層模板拆模表定3日曆天完成(須於104年3
月19日完成),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3月22日,延誤3日曆
天(即104年3月20日至22日)。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
上訴人。
  c.二沉池北池二昇層模板組立表定須於104年4月6日完成,實
際完成時間為同年4月16日延誤10日曆天(即104年4月7日
至16日,含雨天1天)。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
人。
  d.二沉池北池東側渠道模板組立表定5日曆天完成(須於104
年4月7日完成),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4月9日,延誤2日曆
天(即104年4月8日至9日) 。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
訴人。
  e.二沉池南池東側渠道版模板組立表定須於104年3月26日完
成,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3月28日延誤2日曆天(即104年3月
27日至28日)。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人。
D.第十二區(消毒池):依104年2月10日、同年3月24日被上
人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同年4月2日被上訴人書函及中興
顧問監造日誌所載,得知落後原因:
(A)鋼筋施工進度落後:
  a.二昇層鋼筋組立表定104年2月12日須完成,實際完成時間
為同年3月1日,延誤14日曆天。此責任歸屬於鋼筋施工
商。
  b.渠道鋼筋表定3日曆天完成(須於104年4月16日完成),至
同年4月27日仍未完成,已延誤11日曆天(含雨天1天)。
此責任歸屬於鋼筋施工廠商
(B)模板施工進度落後:
  a.二昇層模板組立表定7日曆天完成(須於104年3月8日完成)
,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3月13日延誤5日曆天(即104年3月9
日至13日)。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人。
  b.二昇層模板拆模表定工期日曆3天(須於104年3月20日完成
),實際完成時間為同年3月23日延誤3日曆天(即104年3月
20日至22日) 。此責任歸屬模板施工廠商即上訴人。
E.第十三區(快濾池)、十四區(回收水抽水站):依1212R1 
2版-2016年1月27日1.2版次之網圖、104年3月24日被上訴人
召開之工地協調會議記錄、同年4月2日被上訴人書函及中興
問監造日誌所載,得知落後原因:
(A)開挖至結構基礎版完成:
  依網圖結構基礎版完成之時間應為103年7月19日,實際完成
時間為同年10月10日延誤82日曆天,因查無期間内相關施工
廠商工期落後之内容,故原則上應歸責於總承攬商即被上
人。
(B)第十三區(快濾池):
  渠道牆模板組立表定須於104年4月13日完成,實際完成時間
為同年4月23日,延誤10日曆天(即104年4月7日至16日,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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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華祖悅營造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捷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興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暐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