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228號
KSHM,114,附民,228,20251008,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228號
原 告 黃柏漢
被 告 許銘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理 由
一、原告黃柏漢之訴之聲明及陳述,均如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所載(見本院卷第3 至5 頁)。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7 條第1 項、第488 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認
為原告之訴不合法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同法第50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21號詐欺案件之被告係高
啓育,並非許銘偉,先予說明。又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
021號詐欺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4年9 月18日辯論終結,
有該案刑事報到單附卷可證,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
訟,係於114 年10 月3 日送達本院,此有原告所提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戳記足憑,是原告既於上開
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顯
已違背前揭規定,且無從補正,其訴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