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95號
KSHM,114,附民,195,2025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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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94號
                  114年度附民字第195號
原 告 黃碧蘭
林哲輝
被 告 林鈺翔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
),原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黃碧蘭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
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林哲輝新臺幣壹萬參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四
年九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2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2人主張:被告參與詐騙集團犯罪造成其等受有財產
損失(犯罪事實如刑事案件所載),為此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⒈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黃碧蘭新臺幣(下同
)30萬元與原告林哲輝新臺幣1萬300元,及均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請
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伊目前在監執行、無法賠償,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就原告2人所指原因事實涉犯幫助詐欺罪及幫助犯113
年7月31日修正前(同年0月0日生效)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一般洗錢罪,業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034號刑
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
依刑事訴訟法第500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
從而原告2人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本件原告2人主張因被告實施刑事判決所載犯行受有財
產損害,請求其給付30萬元(原告黃碧蘭部分)、1萬300
元(原告林哲輝部分)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4年9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2人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
宣告假執行,惟其等乃係被告被訴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第二
審審理中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
被告給付上述金額且俱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
三審,經本院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宣告假
執行之實益,是此部分聲請應予駁回。另本件為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而依法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
,當無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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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