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85號
原 告 陳楷融
被 告 林敬斌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玖仟玖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四年九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陳述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27日起參加犯罪組織,犯罪成員於11
2年5月16日佯詐原告新台幣(下同)9萬9976元並由被告
擔任車手提款,業經高院審理時被告坦承不諱,及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31號判決被告犯3人以上
共同詐欺罪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請准予判被告賠償12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超過上述財產損害部分係指精神損害,希望
法院合宜判決,維護民眾權益及社會公義。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錢不是伊拿的,請法院依法處
理。
三、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所涉刑法加重詐欺及洗錢防制法一般洗錢等犯行,業
經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1114號刑事判決認定有罪在案
,此有該判決暨卷附事證可稽,本案依刑事訴訟法第500
條應以該刑事判決所認定事實為據,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堪
信為真實。
㈡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及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而請求其給付9
萬9976元,及自114年9月4日(即起訴狀繕本於114年9月3
日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本件為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
依法免納裁判費,訴訟中亦未生其他訴訟費用,當無庸為
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㈢又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
、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
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
賠償相當之金額」,及同條第3項規定「(民法第195條第
1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
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可知請求賠償精
神慰撫金應以人格權遭遇侵害、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
如不法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但對其身體、生命、自由等人
格權未有何加害行為,縱令被害人因此感受苦惱或不悅,
亦不生賠償慰撫金之問題。查本件被告所為詐欺、洗錢等
犯行固屬不法,但所侵害者乃原告之財產權,核無侵害前
揭規定所定各類法益或身分法益之情形,原告亦未提出憑
以請求精神慰撫金之其他法律上依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宣
告假執行,惟其係於被告被訴詐欺等案件第二審審理中始
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本院判決命被告給付上
述金額且未逾150萬元,兩造均不得上訴第三審,經本院
判決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自無聲請無宣告假執行之實益
,此部分聲請應一併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
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2項、第49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鄭伊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