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附民字,114年度,169號
KSHM,114,附民,169,202510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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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附民字第169號
原 告 張充鑫
被 告 吳辰祥

黃鉦祺


吳柏健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應共同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萬元,
及被告吳辰祥、黃鉦祺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二日起、被告
吳柏健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八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張充鑫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8條規定不待其等陳述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辰祥、黃鉦祺、吳柏健有如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之附表一編號9所載犯行,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賠償原告
所受之損害。並聲明:被告3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3人則以:目前無力賠償等語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
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
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
,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㈡查被告3人與其他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
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2月28日起,陸
續由不詳集團成員、被告黃鉦祺向原告訛稱:加入「JPACOI
N交易所」,並依指示面交款項用以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
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復由被告吳辰祥指示被告吳柏健,攜
帶偽造之工作證、「JPACOIN交易所」現今收款收據,於113
年4月3日14時30分至新北市○○區○○路00號前,向依約前來之
原告收取70萬元得手,被告吳柏健再將該款項轉交其餘不詳
集團成員等事實,業據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700號、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97號判決認被告3人均犯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在案,有該二案號之刑事判決可佐。
是原告主張被告3人對其有上開侵權行為事實,並請求被告3
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共同給付70萬元,自屬有據。
五、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3人共同給付7
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吳辰祥、黃鉦祺
係自114年8月12日起,被告吳柏健則是同年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3人給付金額未逾150萬元,依刑事訴訟法第
506條第1項但書及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3項規定,
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自無宣告假執行之必要。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
、第49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陳芸珮                   法 官 黃右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建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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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