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6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朱建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
度審金訴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5227號、114年度偵
字第14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各處如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第1項)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 為之。(第2項)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 ,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 ,不在此限。(第3項)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 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由於被告朱建鑫已於本院審判程序中言 明:針對量刑上訴等語(本院卷第142頁)。因此,本件上 訴範圍只限於原審之量刑部分,先予說明。
二、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
原審經審理後,認定:被告朱建鑫自民國113年9月間起擔任 前往指定地點收取人頭帳戶金融卡之取簿手工作。被告與詐 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員,先以附表一所示方式,使附表一所示之人交付 如附表一所示之金融卡,被告即依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 地點收取裝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資料之包裹,並依指示將領 得之金融卡持往高雄市○○區○○○路00○00號1樓之空軍一號高 雄總站,寄往臺中市○○區○○○道0段000號之空軍一號台中八 國站,嗣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再前往空軍一號台中八國站領 取被告寄出之內有金融卡之包裹,以此方式將前揭金融卡交 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 團成員以附表二所示方式,詐騙附表二所示之人而陷於錯誤 ,並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匯款至如附表二所示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某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持該等帳戶提款卡將上述款項 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 得之去向,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等事實。因而認為被告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並均依 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罪。並分論併罰之。
三、原審就被告量刑及其所裁量審酌之事項:
原審經審理後,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 途賺取報酬,竟加入詐欺集團而負責領取包裹內之人頭帳戶 提款卡並轉交與其他成員,其所為不僅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造成他人財產損害,並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 分及犯罪所得,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猖獗及影響社 會正常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 考量被告本案之角色及分工,尚非居於整體詐騙犯罪計畫之 核心地位;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前科素行、本案犯行所造成各告訴人財產損害之程度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三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復依罪責 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被告本案整體犯罪過 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數罪對 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 綜合判斷,就被告所犯10罪,合併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 月。
四、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部分: 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且 因此查獲共犯,復已於原審判決後繳交犯罪所得等情,有高 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4年3月5日高市警刑大偵8字 第11470511900號函、收據可參(原審卷第99頁;本院卷第1 1頁)。被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 其刑,但此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應各從一重論以加重詐 欺取財罪,故僅能分別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 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 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 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 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且依本條例第2條之規定,本條前段 所謂之「詐欺犯罪」,亦未明文排除未遂犯,則當然包含既 遂與未遂犯在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 096號裁定參照)。由於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 已自白加重詐欺犯行,且已繳交犯罪所得,另本件因被告之 供述而查獲共犯等情,業如前述。故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已繳納犯罪所得,但因僅查獲共 犯,並未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查獲發起、主持 、操控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六、關於量刑審酌即撤銷改判部分:
㈠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 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
原審未及審酌本件被告已繳交犯罪所得,故未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對被告減輕其刑;且未及審酌 本件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共犯,故未審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後段規定之減刑事由,尚有未洽。被告以原審量刑過 重為由,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 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爰審酌被 告實施前述二之犯罪,造成被害人等蒙受財產損害,及藉以 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破壞金流之透明穩定,對於正常交易 安全及社會治安均有相當危害,行為實有可議。惟念及被告 於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已查獲共犯並繳交犯罪 所得,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後段等規定。並參以被 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生危害之程度;及其參與分擔 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被告本件實際上取得犯罪所得新臺 幣(下同)1,500元;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 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從事駕駛挖土工作 ,時薪300元,與父母、妻子、2名未成年小孩、哥哥同住, 需扶養小孩等語(本院卷第80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三本院主文欄所示之刑。另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 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所犯罪名、侵害 法益、行為時間密集,就本件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各行為 彼此間之偶發性、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予以 綜合判斷,暨斟酌各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數罪對法益 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反映之被告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及 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被告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 示。至於被告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可由檢察官斟酌是否於執 行時予以扣除。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宥鈞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鍾岳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莊鎮遠 法 官 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杏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帳戶提供人 收取帳戶之話術 提供之帳戶 交付帳戶方式 取簿時間、地點 葉展宏 詐欺集團告知葉展宏出租帳戶得獲得報酬 1、葉展宏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玉山帳戶) 2、葉展宏申設之中華郵政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葉展宏郵局帳戶) 3、葉○○(葉展宏之女)申設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起訴書誤載為0000000000000號,應予更正,下稱葉○○玉山帳戶) 葉展宏分別於113年9月23日至屏東縣○○市○○○路00○00號之統一超商瑞廣門市寄出其申設之玉山帳戶、其女葉○○申設之玉山帳戶金融卡。嗣於113年9月24日至屏東縣○○市○○路00號之統一超商屏棧門市寄出其申設之郵局帳戶金融卡。 朱建鑫於113年9月26日12時39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富都門市領取左列葉展宏玉山帳戶、葉○○玉山帳戶之金融卡;嗣又於同日13時21分許前往高雄市○○區○○街000號之統一超商嫩江門市領取葉展宏郵局帳戶之金融卡。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入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乙○○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6分許 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許 49,988元 30,088元 2 戊○○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31分許 29,988元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4分許 99,999元 3 庚○○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44分許 13,015元 4 辛○○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14分許 17,003元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9時16分許 9,986元 5 壬○○ 詐欺集團以假冒申請健保補助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17分許 3萬元 6 丙○○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4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5分許 999元 9,000元 7 子○○ 詐欺集團以假投資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24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42分許 113年9月27日0時43分許 10萬元 5萬元 5萬元 8 己○○ 詐欺集團以假網拍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玉山帳戶 113年9月27日0時47分許 6,000元 9 丁○○ 詐欺集團以假冒電商要求認證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5分許 113年9月26日18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5分許,應予更正) 49,985元 19,123元 10 癸○○ 詐欺集團以假中獎之話術致其陷於錯誤,並依指示匯款。 葉展宏郵局帳戶 113年9月26日18時7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8時8分許,應予更正) 29,985元(起訴書誤載為3萬元,應予更正) 附表三: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欄 本院主文欄 1 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捌月。 2 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玖月。 3 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4 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5 如附表二編號5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6 如附表二編號6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7 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拾月。 8 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 9 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捌月。 10 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 朱建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朱建鑫處有期徒刑柒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