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52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恆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4年度審金
訴字第74號,中華民國114年4月1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82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宣告刑部分)。
理 由
一、上訴範圍之說明: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於上訴書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表明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翁子恆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
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0月,緩刑3年之量刑及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上開部分之宣告刑(含緩刑)妥適與否進行
審理,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
附之犯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
判決之記載。
㈡至檢察官固於本院審理時表明原審漏論詐欺犯罪危害防制
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之罪刑,依照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與原審認定之事實有裁判上一
罪關係,有所不當,應併予審理。惟細繹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係針對檢察官明示僅就第
一審判決之科刑部分提起上訴,嗣於第二審法院宣示判決
前,就與第一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具有想像競合裁判上
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移送併辦,因前揭請求併辦之犯罪事
實為起訴效力所及,始屬與檢察官聲明上訴之科刑部分具
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而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2項前段
規定視為亦已上訴,第二審法院應一併加以審判。而本案
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則無任何變動,僅原審論罪時漏論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兩者情形顯有不
同,自無從援引比附,而難認與檢察官已聲明上訴之科刑
部分具有不可分割之關係,自不在本院上訴審理範圍之內
。況原審前揭論罪亦屬對被告有利。從而本院自應受檢察
官前述僅就科刑上訴之範圍所拘束,量刑所依附之法律適
用部分仍應援用原判決之記載,併此說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原審並未全部賠償和解金額,
不合於減刑條件,且判處有期徒刑10月亦低於法定刑,量刑
過輕。又被告另案業經起訴、判刑,是原審予被告緩刑亦不
恰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駁回上訴之理由(即宣告刑部分):
查原判決就被告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
罪量刑部分,以被告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按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院卷第79頁),其因
本案犯罪取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30,000元,業已於
原審自動繳交,爰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減輕其刑;暨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
富,僅因貪圖輕易獲得金錢,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擔任收
取詐騙贓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使該
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陳威利遭詐之受騙款項
,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足見其法紀觀念實屬偏差,所
為助長詐欺犯罪歪風,擾亂金融秩序,嚴重破壞社會秩序
,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感,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
之困難之外,亦造成告訴人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屬可議
,惟念及被告於犯罪後始終坦承犯行,復考量被告於原審
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已賠償告訴人70,000元,獲
得告訴人之諒解,堪認被告於犯後已盡力填補告訴人所受
損失,兼衡被告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所犯致生危害
之程度,以及其參與分擔犯罪情節,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
額、所受損失之程度,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其他犯罪科刑
紀錄之素行,以及被告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於原審
審理中自陳目前無業、曾從事水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
普通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有期徒刑10月。是原審量刑時
,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
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業已審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
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
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再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賠償
告訴人餘款30,000元完畢,告訴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亦到
庭表示:「被告有悔過之心,也已經賠償完畢,本案已經
給被告一個教訓,希望法院給他機會,判輕一點,給被告
改過之機會。」(本院卷第45頁、第61頁)而再度表達諒
解之意。況原審既認被告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予以減輕,則處斷刑之下限隨之降
低,原審因而量處低於法定最低本刑以下之刑,尚無違比
例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至本院應受檢察
官僅就科刑上訴之範圍所拘束,量刑所依附之法律適用部
分仍應援用原判決之記載,已如前述,自無適用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加重其刑之餘地,附此說
明。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
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即緩刑部分):
⒈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
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
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未曾因故意
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前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
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原判決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審酌被告因思慮未周觸犯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復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於原審履行
部分賠償,獲得告訴人之諒解,犯後已盡力彌補造成告
訴人所受損害,足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
訓,當已知所警惕,信其應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
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適當,對被告宣告緩刑3年,應接
受法制教育3場次,固非無見。然被告於原審判決後,
因另涉其他詐欺案件,分別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4
年度金訴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臺灣彰
化地方法院以114年度訴字第658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7月
確定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3至
85頁),顯已不符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緩刑之要件。
是原審未及審酌及此,逕對被告為緩刑之諭知,容有未
洽。檢察官就此部分提起上訴,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