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943號
KSHM,114,金上訴,943,202510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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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3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4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薛孟漢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 年度金訴
緝字第40、41號,中華民國114 年2 月5 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5760、19890,36056
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7212號
),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查本案業據上訴人即被告
薛孟漢(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到庭明示僅針對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943號卷第98、182頁),依前開規定
,本院僅就原判決之量刑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其他部分則非
本案審理範圍。
二、上訴有無理由之判斷: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對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均認
罪,僅針對量刑上訴,我已繳交犯罪所得共計新臺幣(下同
)4 千元,犯後無接續犯案,已回歸正常生活有正當工作,
且有悔過之意,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過重,請求從輕量
刑及重新定執行刑等語。
 ㈡本院之判斷:
 1.被告不符合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被告於上訴後雖已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 千元(本院943號卷第
176頁),但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犯行(本院943號卷之偵一卷第84至86頁、偵二卷第7 至12
、190至192頁),而「未符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自「不符合」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47條第1 項前段及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先予說明。
 2.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
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23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
 ⑴宣告刑部分:
  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生
活所需,率爾擔任二線車手之角色,擴大該集團之社會危害
程度,並以此法造成詐欺款項之金流斷點,不僅致生告訴人
林彥辰等8 人財產損失並難以尋回遭騙款項,更加劇檢警追
查詐欺集團幕後上層之困難,所為甚屬不該;惟念及被告於
原審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本案告訴人林
彥辰等8 人各自受騙金額之多寡、被告所參與者尚屬聽命集
團上位者指示之角色等犯罪情節;再衡以被告迄今未與告訴
林彥辰等8人達成調解,亦未適度填補其等所受損害;兼
衡被告前因運輸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於民國
110 年2 月1 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11 年6 月16日保
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5 年內)之素行;暨
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犯行,分別
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 至8 所示之刑(有期徒刑1 年2月
至1 年6 月不等)。
 ⑵定應執行刑部分:
  原審審酌被告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共8 罪)之時間相近,乃於
短期間內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被害客體,然均是
因在同一詐欺集團擔任二線車手之行為所致,責任非難重複
之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
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爰基於罪責相當之
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價
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
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
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
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被告所犯8 罪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
刑2 年10月。 
 ⑶本院經核原判決量刑時審酌之上開情狀,業已考量刑法第57
條所列關於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之手段、擔任之角色及參
與程度、所生危害,及被告之品行(素行)、智識程度、生活
情況、犯後態度等事項,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且與比例原則
相符,並無偏執一端、輕重失衡之情形,經核實屬妥適。又
被告上訴理由所稱關於其犯後態度及生活狀況等量刑情狀,
已經原審予以充分考量或難認足以動搖原審之量刑。至於被
告上訴後雖已繳交犯罪所得共計4 千元,但被告既「不符合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自無詐防條例第47條前段及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而其
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金額不多(8 罪各500元,合計4 千元),
所占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8 所示告訴人林彥辰等8 人被害
金額比例甚低,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林彥辰等8 人達成和解
或為任何賠償,堪認被告犯後修補損害之誠摯努力程度偏低
,更係其經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8 )諭知而依法應沒收之
犯罪所得(8 罪各500元,合計4 千元),本院綜合考量上情
及卷內其他量刑情狀後,認無量刑基礎「明顯」變動之情。
又原審所定應執行之刑,既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5 款所定之
法律外部性界限,並已考量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所示8
罪之具體罪名、犯罪時間、犯罪手段,並綜合評價各罪類型
、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
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
適度反應被告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等情,而為被告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 年10月,
則原審乃於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目的之範圍內,本於其裁量
職權之適法行使,要無違背比例原則、公平正義、罪責相當
原則之情形,更無定應執行刑過重之違誤。從而,被告以前
開上訴意旨提起上訴,認原審量刑及定應執行刑均太重,請
求從輕量刑及重新定執行刑等語,為無理由。
 3.綜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張良鏡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彩秀、呂建昌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陳明呈                   法 官 林永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葉姿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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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