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宇浩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對於本院114年度金上訴字第900號,
中華民國114年7月17日第二審判決(第一審判決案號:113年度
審金訴字第2084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33193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三審上訴,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並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第二審法院為之,第二審法院認為上
訴第三審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
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49條、第350條第
1項、第38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之送達文書,
依同法第62條規定,除有特別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
定。而依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第137條第1項規定
,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送達
於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得將文
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
二、本院對上訴人即被告林宇浩之本院判決送達,係於民國114
年7月23日將該判決寄送至被告戶籍址即新竹縣○○鎮○○路0段
00巷00號(亦為被告上訴狀所載地址),因未獲會晤被告本
人,而由陳姓受僱人代為收受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依上開說明,該判決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則其上訴
期間應自送達之次日即114年7月24日起算20日(加計在途期
間10日),其上訴期間之末日應為114年8月22日(非星期日
或休息日)。至被告固於114年7月28日起羈押在法務部○○○○
○○○○,惟其在押日期係於本院已合法送達之後,不影響前開
送達之效力及上訴期間之計算,自不待言。乃被告遲至同年
8月28日始具狀提起上訴,有其刑事上訴狀上法務部○○○○○○○
○114年8月28日收受收容人訴狀章戳印文在卷可佐,揆諸上
開規定,本件上訴已逾法定上訴不變期間,其上訴逾期,顯
屬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可補正,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璽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