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96號
KSHM,114,金上訴,89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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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6號
上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陳長煜


共 同
選任辯護人 孫安妮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78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6189號
、113年度偵字第3504號),關於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即臺灣屏東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上訴意旨,本即僅指摘原判決對上訴人即被告吳
政諺陳長煜(下依序稱被告吳政諺陳長煜,或合稱被告
2人)所定應執行刑均失之過輕(本院卷第17至19頁所附上
訴書參照),嗣檢察官於本院審理過程中,更迭明示僅針對
被告2人科刑之定應執行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100、15
5頁);另被告2人俱迭明示僅針對科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
卷第100、102、156頁),則為尊重當事人之攻防設定,本
院自僅就原判決對被告2人之各罪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
與否,進行審理,首應指明。
二、上訴意旨之說明: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原判決對被告2人所定應執行刑,對比
其等之整體犯罪歷程、手段、規模,顯然失諸過輕,尤被告
2人所犯包含發起犯罪組織罪而具高度可非難性,原判決為
被告2人定應執行刑時,卻相較其等總刑期各減數年之刑,
顯已給與被告2人過度超額之刑罰優惠,而業違公平正義理
念,且有不當鼓勵犯罪之虞,應認已違反定應執行刑之內部
性界限,為此求予撤銷被告2人之定應執行刑,改定較長之
應執行刑等語。
 ㈡被告2人上訴意旨均以:原判決雖謂對被告2人所犯各罪,或
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或依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俱予減輕其刑(1次),但乃僅有
減刑之名而乏減刑之實,此由被告吳政諺陳長煜各所犯發
起犯罪組織該罪,分經判處長達有期徒刑2年8月、3年,即
足佐之,業已違反各該減刑規定之立法意旨-鼓勵行為人自
白犯罪,以開啟自新之路,故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
行為人,採行寬厚之司法政策-俱自無可維持。況以被告2人
發起犯罪組織之相應詐欺機房,均於短短2至3個月即遭破獲
,足徵被告2人此部分犯情、惡性均低於一般詐欺集團;至
被告吳政諺另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部分,及被告陳長煜另所
犯附表二編號1至2部分,則俱與各該被害人達成和解並按承
諾償付賠償金,而竭力彌補該等被害人之損失並爭獲諒解,
惠請分別斟酌上情,再併予考量被告2人前均無前科、素行
良好,因行差踏錯違犯本案,犯後已深切悔悟,適用刑法第
59條為被告吳政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4部分、被告陳長煜
犯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均(再)遞減其刑,並俱為被告2
人從輕定應執行刑等語。
三、刑之減輕事由:
 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
  被告吳政諺所犯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陳長煜所犯附表二編號3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其等俱符合偵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
之要件,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部分: 
 1.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
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範…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再
同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之
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
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
要件,此乃本院近期依刑事大法庭裁定據以113年度台上字
第4096號判決所為之統一法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314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2人於偵查及歷審均自白犯行;又原審認定被告於本案
並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而檢察官對於原審此部分之認定未
曾稍予爭執,本院自應同此認定,則依諸首揭說明,被告2
人本案所犯詐欺犯罪(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1、2項之加重詐
欺取財既、未遂罪,及與前述之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一般
洗錢罪等),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
 ㈢(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犯前四條之罪(含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符合偵
查及歷次審理均自白犯行之要件,且無個人實際犯罪所得,
既如前述,是被告2人所犯一般洗錢既、未遂罪部分,乃符
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輕其刑之規定。
 ㈣被告吳政彥所犯「附表一編號4」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及一
般洗錢未遂罪部分,所生危害較既遂犯輕微,應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2人所犯各罪均無刑法第59條適用之說明:
 1.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係推翻立法者之立法形成
,就法定最低度刑再予減輕,為司法之特權,乃立法者賦予
審判者之自由裁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
定上能妥適、調和,以濟立法之窮。適用上自應謹慎,未可
為常態,其所具特殊事由,應使一般人一望即知有可憫恕之
處,非可恣意為之。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
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
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
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
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
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1111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吳政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陳長煜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2之部分,經依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6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有期徒刑」,對比被告2人就此部分所
涉之各罪,均向各該被害人接續行騙,而顯未以獲有犯罪所
得即為滿足,不啻原欲將各該被害人歷來辛苦積累之財富
吃乾抹淨」等犯情,自乏情輕法重之憾;另被告吳政諺所犯
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陳長煜所犯附表二編號3之部分,經依
法減輕其刑後,處斷刑區間乃為「1年6月以上、9年11月以
下有期徒刑」,而以近年來詐欺犯罪猖獗而令臺灣社會各界
飽受詐欺犯罪之苦,守法大眾無不對此深惡痛絕,乃被告2
人竟提供資金、設備創建詐欺機房,而發起以詐欺為手段之
牟利性犯罪組織,縱令僅短短數小時即遭查獲,猶無絲毫足
以引起大眾同情,而認科以最低度刑要嫌過苛之處。職是,
被告2人謂其等發起犯罪組織該罪之相應詐欺機房,均於短
時間內即遭破獲,其他部分則已竭力賠償被害人,暨其等素
行良好等由,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俱要無足取甚
明。 
 ㈥想像競合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
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
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
判決採此見解)。職是:
 1.被告吳政諺所犯附表一編號4及被告陳長煜所犯附表二編號3
之發起犯罪組織罪,各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
段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此部分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47條前段、(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刑法
第25條第2項(註:僅被告吳政諺具備此減刑事由)等減刑
事由,則均納為科刑審酌。
 2.被告吳政諺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及被告陳長煜所犯附表二
編號1至2之部分,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之規定,減輕其刑。至於此部分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減刑事由,則均納為科刑審酌。      
四、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
明顯失出失入情形,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
不當或違法,首應指明。
 ㈡原審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
法利益,與行騙者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更發起詐欺集團
,負責在網路張貼不實投資廣告、引誘被害人上鉤,嚴重損
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所為實值非難,且被告2
人屬管理階層,為詐欺機房內核心成員,可非難性較高;惟
念被告2人於犯後坦承犯行(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符合自白
減刑事由,甚且附表一編號4該罪另符合未遂減刑事由,均
詳見前述),及被告吳政諺業與附表一編號1至3之被害人胡
家綸、薛沛廷陳泰中,分別以25萬元、3萬元、3萬元達成
調解或和解,且就被害人胡家綸均有按期給付款項,而被害
薛沛廷陳泰中部分更已履行完畢(卷附調解筆錄、匯款
單、和解書、購買匯票證明、匯票參照),至被告陳長煜
亦已與附表二編號1至2被害人石吉田、劉讚城分別以5萬元
、10萬元達成調解(與同案被告林士豪邱嘉豪連帶給付)
,並均已履行完畢(卷附調解筆錄、匯款單、公務電話紀錄
、存入憑條、交易明細參照),足徵被告2人犯後態度尚可
,且所生之犯罪損害已有所減輕(被告陳長煜雖未與附表二
編號3被害人鄭皓謙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然
係因被害人鄭皓謙未到庭,此部分不可歸責於被告陳長煜
,並因而徵獲該等被害人之諒解;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發起詐欺集團至遭查獲之期間、各被
害人遭詐欺之金額、被告2人實際填補各被害人之金額比例
、所犯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罪質、素行,及其等自陳之學歷、
工作、經濟及家庭狀況(原審卷二第442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附表一、二「原判決主文欄(不含沒收、追徵) 」各所示之刑。末考量被告2人本案所為各次犯行,均出於 同一犯罪動機,罪質相同,犯罪時間接近,係重複實施同類 型犯罪,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較高;斟酌刑罰對犯罪行為人 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 ,有違罪責原則,而為被告2人各酌定應執行之刑(均)為 有期徒刑3年10月。
 ㈢本院審酌原判決就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量刑,已就其等上訴意 旨所提及之犯情、犯後態度、品行,連同犯罪動機、手段、 所生危害,及被告2人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均予適正納為量刑審酌,而顯乏偏執 一端之失,且未逾越法定刑度,又無濫用裁量權限之處,自 俱乏量刑過重之失。至於:
 1.原審固「未及」審究被告吳政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猶持續 依調解內容按月支付3000元,及配偶業已懷孕等節(本院卷 第165至171頁所附匯款憑證、診斷證明書參照),以該等事 項分係犯後態度、生活狀況之一環,原俱僅屬「微調」刑責 之「行為人個人情狀」事由,要非至關責任刑上下限之「犯 行個別情狀」事由,而本院將前述2節併予納入量刑斟酌事 項,再綜合考量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後,認原審對被告吳政 諺所犯各罪之量刑,猶均屬適當,俱尚難認有量刑過重之失 。
 2.另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處斷刑區間已如前述,而原判決對被 告2人之各罪宣告刑,固非極貼近最低度之處斷刑區間,但 無一達中度之處斷刑區間,自無上訴意旨所指業已違反減刑



規定立法意旨、致量刑過重之違誤。 
 ㈣原判決復依被告2人所犯各罪之動機、罪質等均相同,時間彼 此間隔非遠,實乃極接近之時間內反覆實施同類型犯罪,致 責任非難重複性較高,為被告2人酌定應執行之刑,均尚屬 妥適。
 ㈤綜上,被告2人上訴所稱種種,依前述說明,無一係屬理由; 另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審定刑過輕云云,亦無理由,俱應予駁 回。  
五、被告吳政諺所出具之悔過書(本院卷第160至161頁)固載明 :希望網開一面,給一個改過自新機會等語,而似求予緩刑 之宣告。惟被告吳政諺既經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10月之 刑,即不符合緩刑宣告之要件,本院自無由為緩刑之宣告。六、同案被告何冠樺馬冠宥林士豪邱嘉豪由原審另行審結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蔡瀚文提起公訴,檢察官翁銘駿提起上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林永村                   法 官 莊珮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王佳穎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附表三編號1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2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附表三編號2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3 原判決事實欄一、㈠ 之附表三編號3 吳政諺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4 原判決事實欄一、㈡ 吳政諺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捌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判決主文(不含沒收、追徵) 1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之附表四編號1 陳長煜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原判決事實欄二、㈠ 之附表四編號2 陳長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原判決事實欄二、㈡ 陳長煜犯發起犯罪組織罪,處有期徒刑參年。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0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3款、第2項》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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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