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89號
KSHM,114,金上訴,889,20251029,1

1/1頁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8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89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0號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9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東翰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蘇甫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鞠金蕾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冠璋


選任辯護人 劉嘉凱律師
黃鈺茹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金
訴字第77、136號、113年度金易字第51、109號,中華民國114年
2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0828號、112年度偵字第3734號,追加起訴案號:同署112
年度偵字第7796號、113年度偵字第5298、5299號、113年度蒞追
字第4號,移送併辦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
287、19684號),提起上訴,本院合併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A01所處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關於A02所處如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關於A04所處如附表乙編號2、3、7、8、10「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A01各處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A02各處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A04各處附表三主文欄所示之刑。其他上訴駁回(A04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4、5、6、9之宣告刑部分)。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㈠上訴人即被告A01(下稱被告A01)、上訴人即被告A02(下稱 被告A02)、上訴人即被告A04(下稱被告A04,共通部分下 稱被告三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數罪,分經原審判 處罪刑及沒收後提起上訴,本院審查被告三人上訴狀內容, 均未就所犯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不服,僅就宣告刑適用當 否部分提起上訴(被告A01見本院889卷一第9頁、被告A02見 本院889卷一第21頁、被告A04見本院889卷一第43至48頁) ,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闡明刑事訴訟法第348條 第3項一部上訴之意旨,被告三人明示本案僅就原審判決宣 告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有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筆錄在卷可 稽(見本院889卷一第219至224、442至443頁),是本院審 判範圍為被告三人所明示原審判決之宣告刑部分。 ㈡同案被告張嘉晉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未據上訴而告確定;被 告A03經原審判處罪刑後,於本院撤回上訴亦告確定,均不 在本院審理範圍。
二、被告三人上訴意旨
 ㈠被告A01部分
 ⒈被告A01於原審因未能準確計算犯罪所得,以致所支付被害人 等之賠償金額,少於原審認定被告A01實際取得犯罪所得之 數額,致無法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 規定,被告A01已於本院審理時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依 上開規定予以減刑。
 ⒉被告A01已盡力與絕大多數到庭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且均有 按月履行而彌補被害人等之損害,請求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再予酌減其刑。
 ⒊被告A01已深具悔悟,並會面對即將來到刑期,但被告A01工 作所得並不豐厚,清償能力實在十分有限,為彌補先前過錯 盡最大能力,除願自行繳交補足全部犯罪所得給國庫外,仍 願就尚未達成和解之被害人等陳報還款計晝,原則上賠償每 位告訴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如告訴人被害金額未達5 ,000元,以被害金額為準),並分兩期給付,給付期限為民 國114年9月30日及114年10月30日,被告A01因無被害人等之 個資,請法院代為通知或另訂調解期日,如後續和解能夠成 立,望能給予被告A01緩刑諭知,為此提起上訴。 ㈡被告A02部分
 ⒈被告A02始終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行,且已自動繳交全 部犯罪所得,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⒉被告A02致本案被害人等受有損害,深感後悔,願將個人就此 所獲分配犯罪所得之金額0.5%數額,全數賠償被害人等,並



以此進行賠償調解;而被告A02犯案後深感悔意,且全數認 罪,犯後態度良好,請依刑法第59條再酌減其刑,並依刑法 第74條宣告緩刑,為此提起上訴。
 ㈢被告A04部分
 ⒈被告A04坦認犯行,現今社會詐欺猖獗,縱被告A04與同案被 告曾聖恩認識數年,仍應多注意金融帳戶之使用狀況,並無 脫免罪責之意。被告A04已詳實交代整個過程,而被告A04所 以設立「億升貿易有限公司」,係因同案被告曾聖恩自稱報 稅有困難,因而請求被告A04協助設立公司,並約定以每月4 萬元作為報酬,被告A04誤信上情,出於不確定之未必故意 致犯本案,所犯情節與其餘同案被告係領取詐騙金額1%或0. 2%作為犯罪所得不同,請法院就被告A04於本案係屬不確定 故意等綜合因素,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⒉被告A04除有上開情形外,於原審業與被害人A21A23A26黃琮富等4人達成和解,並已完成和解條件。被告A04於本 院亦有誠意與未和解被害人等進行和解,並與可聯繫之被害 人等再達成和解賠償,未能聯繫之被害人等並非被告A04未 能努力所致,但已再努力而分別達成和解,被告A04目前已 有正當工作,請考量上情,再依刑法第57條規定從輕量刑。 ⒊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有再與其他可聯繫之被害人等達成和解 ,請考量被告A04並無前科,係受同案被告曾聖恩帶進詐騙 集團因而參與本案,並非直接故意犯之,且目前有正當工作 ,努力貢獻社會,請給予緩刑宣告,為此提起上訴。三、本院審判範圍之理由
 ㈠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9條:被告三人)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固得 依據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條文所謂犯罪情狀,必 須有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 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而所謂犯罪情狀顯可 憫恕,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後,認其程度已達 顯可憫恕之程度,始有其適用。經查:被告三人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遇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處 斷刑可減至6月以上。本院審核後,被告三人所指自白認罪 之犯後態度、與部分被害人等和解成立並為賠償等節,此係 屬犯罪後之情狀,並非刑法第59條所指犯罪時之情狀,審酌 後無從作為考量事由;被告A04雖主張係出於不確定故意犯 之,惟本院綜合審查被告三人之犯罪動機、犯罪參與程度、 家庭及身心現況,經查無有何特殊之環境及原因,在客觀上



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不得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且本案犯罪類型為現今詐騙集團猖獗之犯罪,難認被告三 人更可受有期徒刑1年以下或6月以下之酌減優惠,被告三人 就此部分提起上訴,主張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核無理由 。
 ㈡上訴無理由部分(刑法第57條:被告A04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乙 編號1、4、5、6、9之宣告刑部分)
  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 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或不當。經查:被告A04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 4、5、6、9宣告刑部分為犯行之刑罰裁量理由(見原審判決 第12頁第13至26行),尚無違法或濫用刑罰裁量權之情事, 且另已就被告A04上訴意旨所指事由予以調查、考量,原審 刑罰裁量之依據,經本院查核後確實與卷證相符。而被告A0 4上訴意旨所指之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4、5、6、9宣 告刑部分量刑因子並未變動;至於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 5之被害人A22部分,被告A04雖曾與其和解賠償(見本院889 卷一第389、399頁、卷二第11、15、55、65至71頁),但被 害人A22另具狀表示不願意以原先約定數額和解(見本院889 卷一第423頁),並另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已由本院以114附 民字第231號繫屬中),難認已受被害人A22宥恕諒解。本院 再權衡刑法第57條各款之量刑因子,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所為 主張,尚無從動搖推翻原審關於刑之量定。綜上,被告A04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1、4、5、6、9宣告刑部分,以前詞 提起上訴,請求依據刑法第57條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㈢上訴有理由部分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被告A01、被告A02)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7條前段分別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 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 A01、被告A02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 1目、第47條前段規定因尚未施行,但被告A01、被告A02已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另依據最高法院114年5月 14日113年度台上大第4096號刑事裁定要旨,其中: ⑴被告A01經原審認定取得316,550元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先行 實際返還部分被害人,尚保有180,994元犯罪所得,而被告A 01就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180,994元,已於本院全部自動繳



交(見本院889卷一第425頁所示收據)。 ⑵被告A02經原審認定取得158,275元犯罪所得,並於原審先行 實際返還部分被害人,尚保有68,071元犯罪所得,而被告A0 2就原審諭知之犯罪所得68,071元,亦於本院全部自動繳交 (見本院888卷第237頁所示收據)。
 ⑶依據前述說明,被告A01、被告A02就原判決所諭知之全部宣 告刑,均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第4 7條前段之規定,俱應減輕其刑。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1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乙編 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之刑均予撤銷;關於被告A0 2各處如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2至9、11至54「主文」欄所示 之刑均予撤銷;上開二人之定執行刑亦失所附麗,亦一併撤 銷,並改判如後。至於被告A01、被告A02均未就犯罪所得沒 收部分提起上訴,上開全部自動繳交犯罪所得部分,另由檢 察官於執行時再行處理。
 ⒉刑法第57條部分(被告A04關於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2、3、7 、8、10之宣告刑部分)
  原審就此部分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⑴被告A04於本院 審理時已與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2、3之被害人A19A20達成 和解,且已依約定給付賠償,有刑事和解暨陳報狀及交易明 細在卷可查(見本院889卷一第393至399頁、卷二第11至21 頁)。⑵有關原審判決附表乙編號7、8、10宣告刑部分,被 告A04有先行提出還款計畫(見本院889卷一第390頁),更 主動積極與較難聯繫之被害人A24A25周裕翔達成調解 並為實際賠償(見本院889卷二第53至63頁)。就量刑審酌 事項有關被告A04有無對上開被害人五人賠償等量刑因子已 有差異,且上開量刑因子之變動係屬對被告A04有利之事項 ,原審就此部分未及審酌,被告執此上訴,為有理由,自應 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A04附表乙編號2、3、7、8、10之 宣告刑部分,並改判如下。
 ㈣被告三人上訴有理由部分之改判
 ⒈先予敘明部分:依法律關係之性質,當事人之狀況或其他情 事可認為不能調解或顯無調解必要或調解顯無成立之望者, 得逕行駁回調解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406條第1項第1款定 有明文。被害人係遭本案詐騙集團加重詐欺犯行之侵權行為 損害,難免更對未曾接觸之聯繫者心存戒心,且如經通知前 往法院被動試行和解,被害人尚須先行支付到庭之成本及費 用,如調解未成,更無途徑可直接取償;況被害人是否願意 於刑事訴訟程序到庭,乃其權利,本不能強要並通知被害人 到庭試行和解;被告身為詐騙集團一員於實行加重詐欺等犯



行時,組織綿密分工細緻,並能在極短時間取得犯罪所得後 ,儘速洗錢以致檢警機關無從扣得犯罪所得,此等犯罪行為 人與各該被害人洽談和解賠償,本應更加迅速而積極認真努 力。經查:
 ⑴被告A02固請求給予試行調解機會,並提出願就所分配金額15 8,275元之0.5%全數賠償被害人等旨(見本院889卷一第364 頁)。惟查,被告A02所提出試行和解方案,就所為犯行之 被害人受害全部金額,僅願意以上開額度作為賠償,毫無誠 意可言,本院認為調解顯無成立之望,爰不安排調解。 ⑵被告A01亦請求給予調解機會,並於114年9月5日提出調解計 畫(見本院889卷一第369至385頁)。惟經本院就此部分詢 問本案被害人等意見,其中二名害人表示已於114年9月11 日進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程序,有表示被告A01和解金 額過低,有表示被告A01原本表示有意願賠償,但又改口不 願賠償(見本院889卷一第405至409頁),本院再綜合其餘 被害人之意見陳述,審酌後認為以被告A01所提出調解計畫 、實際履行可能性及事後進行調解情況,調解顯無成立之望 ,亦不安排調解。
 ⒉被告三人各罪刑罰裁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 告三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均貪圖不 法利益,參與本案所屬詐欺集團詐欺如原判決經撤銷宣告刑 部分如附表乙所示之被害人等,使其等分別受有財產損失, 被告三人另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洗錢行為,除增加檢警查 緝之困難,亦使被害人等更難以取償等犯罪動機、目的、手 段、犯罪故意類型、犯罪參與程度及犯罪所生之損害。另審 酌被告A01、被告A02能於本院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及被告三 人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予以減刑之程度 ,其餘部分亦有認罪自白而符合想像競合輕罪依據刑法第57 條審酌減輕之情形;被告A04能於本院審理期間再與五名被 害人達成調解,賠償其等部分損害之犯罪所生損害所受彌補 情形;被告三人於本院再與被害人A34和解賠償(見本院889 卷二第31至43頁)、被告A01及被告A02另與被害人A31和解 賠償(見本院889卷二第47至49、73頁)。另考量被告三人 於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記載之刑事前科(見本院889卷一第173 至180頁),兼衡被告A01自陳大學肄業、現從事計程車工作 、月收入約4至5萬元、未婚無未成年小孩、無家人須扶養; 被告A02自陳大學畢業、亦從事計程車工作、月收入約4至5 萬元、已婚無未成年小孩、須扶養父母;被告A04自陳高職 畢業、從事餐飲工作、月收入約4至5萬元、離婚有兩名未成 年小孩父母須扶養(見本院889卷一第484頁)等被告三人



之智識程度、品行、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之刑,詳如各該附表所示。
 ⒊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裁定理由要旨,即 :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 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 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 生。查被告三人於本案所犯數罪,業經本院撤銷改判如前, 依據前述說明,本案就被告三人均不予定執行刑,俟本案所 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之。
 ㈤被告三人請求依據刑法第74條諭知緩刑部分  被告三人雖以前詞請求為緩刑諭知,但其等所參與之本案詐 騙集團犯行,被害人眾多,受害金額非少,且仍有部分被害 人未經和解賠償,本案又屬政府多年宣導不得從事之違反社 會治安重大之詐騙集團犯罪,審酌後認不應給予緩刑諭知, 被告三人請求依刑法第74條規定諭知緩刑,為無理由,於此 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提起公訴,檢察官周韋志、王奕筑追加起訴,檢察官陳永章移送併辦,檢察官黃莉琄、宋文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璧君                   法 官 石家禎                   法 官 李東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昭吟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乙關於被告A01部分,編號均相同)編號 主文 2 A01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A01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乙關於被告A02部分,編號均相同)編號 主文 2 A02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9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1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7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18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19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20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 2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2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2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7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8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9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0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 3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37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8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9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0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5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6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47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48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9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0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1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2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3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4 A02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三(即原判決附表乙關於被告A04部分,編號均相同)編號 主文 2 A04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A04處有期徒刑捌月。 7 A04處有期徒刑柒月。 8 A04處有期徒刑柒月。 10 A04處有期徒刑捌月。

1/1頁


參考資料
億升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貿易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