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9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鄭舒倪
被 告 李朝進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
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7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1286號),就刑之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不待被告陳述而判決
被告李朝進於審判期日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
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審理之範圍
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於上訴書及準備程序為陳述時,均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上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規定,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而不及
其他,就科刑所由生之犯罪事實及罪名,則以原判決所認定
為基礎。
三、引用原判決部分
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並無違法不當,
應予維持,並引用如附件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
四、補充部分
㈠本件檢察官依告訴人之請求提起上訴,其指摘原審量刑不當
之理由無非被告於偵、審均否認犯罪,且一再飾詞狡辯交付
帳戶之時間,又其於事後未與告訴人葉品君達成和解以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足見被告犯後態度不佳。是原審判處如前
揭之刑度,難昭折服等語(詳本院卷第9頁檢察官上訴書)
。
㈡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乃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
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
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亦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原判
決對被告量定之刑罰,已兼顧相關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
除包括被告之犯後態度、提供帳戶之數量、被害人數、各告
訴人遭詐欺之金額,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與前科素
行等情狀外,對於上訴意旨所指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一情,亦已考量在內,並無缺漏,其量刑於客觀上既未
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難認有濫用裁量權
限之違法情形,並無不合。至於上訴意旨雖另以被告於偵、
審中均否認犯行一情,資為指摘原審量刑過輕,姑不論此一
情節原已經原判決於量刑理由中明示列入考量(原審判決書
第6頁邊碼第16行)以外,按不自證己罪原則乃公平審判原
則之核心內涵,並為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4條第3
項第7款)所明文規定之公平審判條款,依公民與政治權利
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2條規定亦
具有國內法之效力。申言之,本件被告苟於偵、審中有自白
犯行情事,並符合洗錢防制法之減輕其刑規定者,既可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邏輯上自應認為其規定內涵原係以未自白犯
行者為基本之態樣,是果有以被告單純否認犯行即作為不利
之量刑因子者,不僅與上開刑罰規定之條文本旨未盡相合,
猶無異於要求行為人需積極自白犯行,而有牴觸前開不自證
己罪原則之嫌,自不待言。是檢察官上訴意旨以此指摘原判
決量刑不當,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原審判決之量刑既無違法不當,檢察官上訴指摘
原判決量刑不當,請求本院撤銷原判決,即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第371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提起上訴,檢察官楊慶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陳中和 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陳松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楊馥華【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42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朝進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1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朝進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李朝進已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倘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密碼,則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詐騙他人財產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以縱取得其帳戶者以該帳戶供犯詐欺取財犯罪之收受、提領贓款使用,以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先於民國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名言門市,將其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局號0000000號、帳號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為詐欺取財犯行時,方便收受、提領贓款,以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嗣取得李朝進上開郵局帳戶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分別對如附表所示之人為詐欺取財行為,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李朝進上開郵局帳戶內,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得款,並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各該筆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得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當事人均不爭執。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李朝進固坦承有申辦郵局帳戶,其有將郵局帳戶提 款卡、密碼提供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等情,惟矢口否認 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有位香港 之網友向伊表示要來台創業,需先借用伊帳戶以收受美金5 萬元之匯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4日中午12時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名言門市,將其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寄與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為 被告所坦承(見警卷第1頁至第8頁;偵卷第27頁至第29頁) ,並有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卷第9頁至第10頁)、貨件 交寄明細(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在卷可參;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並依指示於如 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款至上開郵局帳戶 ,再由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持提款卡,提領如附表所示詐欺 得款等情,有證人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告訴人所述(詳見 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並有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次詐欺 犯行之相關書證(詳見附表編號1至3「相關書證」欄所示) 存卷足憑。是被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確遭從事詐欺 犯罪之人用以作為詐欺告訴人3人之匯款工具乙節,應堪認 定。
㈡被告應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⒈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 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 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被告若 對於他人可能以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進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罪行為,已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 自仍應負相關之罪責。另犯罪之動機,乃指行為人引發其外 在行為之內在原因,與預見構成要件該當行為之故意應明確 區分。亦即,行為人只須對構成要件該當行為有所預見,其 行為即具有故意,至於行為人何以為該行為,則屬行為人之 動機,與故意之成立與否無關。因此,如行為人對於他人極 可能將其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卡密碼等資 料,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工具使用一事,已有 所預見,但仍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 帳戶資料交付他人,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 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辯稱:對方向伊表示要來台創業,需先借用帳戶以收 受美金5萬云云。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 ,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與存戶之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 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 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稍具通 常社會歷練之一般人亦應具備妥為保管該物品,縱有特殊情 況,致須提供予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 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 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密碼等有關個人財產及身分之物 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
罪工具。又邇來各類詐欺取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 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 業經媒體廣為披載,金融機關亦一再提醒勿將帳戶資料提供 他人使用之重要性。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 應已知悉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極可能使取得帳戶資料者藉 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 身分,以逃避追查。且由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可知被 告應係於113年6月17日始與索要銀行帳戶之人開始進行交談 ,被告就此亦供稱其未見過索要銀行帳戶之人,不清楚對方 之真實姓名,沒辦法控制對方如何使用郵局帳戶(見偵卷第 39頁)。然被告既然選擇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與 對方,衡情應當深入瞭解該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 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惟被告卻對於對方之真實 姓名全然不知悉,亦未待獲得素未謀面之對方提供相關證明 之情況下,仍執意將郵局帳戶資料提供與未有深厚信賴基礎 之對方,被告所為顯與常理不符。
⒊再參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0歲,並有10餘年工作經驗,經 被告供稱明確(見偵卷第29頁),可知被告應已具有相當之 社會、工作經驗,對政府大力宣導勿任意提供帳戶予不詳之 人使用,以免被利用為詐欺帳戶等情,應可知悉。再勾稽上 開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堪認被告將郵局帳戶之提款卡 、密碼提供與他人時,主觀上應已有所預見該帳戶有可能用 以不法用途,卻率而將帳戶資料交與毫無信賴基礎之人,被 告當有幫助從事詐欺犯罪之人使用其帳戶犯詐欺取財罪及一 般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另被告雖有於113年6月29日報 警,有被告警詢筆錄在卷可參,然斯時,各告訴人遭詐欺匯 入郵局帳戶之款項,業經提領一空,有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 明細在卷可佐,而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均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就何者有利於被告,分 別說明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僅在文字簡化並將洗錢行為與保護法益做明 確連結,毋庸為新舊法之比較。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113年修正後則將該條移列至同法第19條,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 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上開條文之修正結果 ,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重本刑雖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非法定刑之變更,但為刑罰範圍之 限制,亦應在綜合比較之列,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 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 規定,得科處之有期徒刑範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修正後 之法定最低度刑為6月以上,最高度刑為5年以下,故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個提供郵局帳 戶之行為,同時幫助詐欺集團成員向告訴人3人犯詐欺取財 罪,以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具有局 部之同一性,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及侵害數法益之想像競合 犯,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交簡字第809號判 決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9年8月2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法 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 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認為被告所犯構 成累犯之前案為公共危險案件,與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 兩者罪質不同,犯罪型態、手段及社會危害程度亦迥然有別 ,互無關聯性,尚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就此有何特別惡性之 存在或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情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 第755號解釋文及其理由,認並無累犯之加重事由,爰不予 加重其刑。
㈣被告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一般洗錢罪,核屬幫助犯,已 如前述,其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 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交付與不詳之人使用,幫助 他人從事詐欺取財與洗錢犯行,產生金流斷點,造成執法機
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社會犯罪 風氣,使告訴人3人遭騙所匯款項,經提領後,即難以追查 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 間之關係,致使告訴人3人難以向施用詐術者求償,不僅侵 害財產法益,亦使詐欺集團更加猖獗氾濫,影響社會治安, 且犯後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實不宜輕縱,且迄今尚未與告 訴人3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及其本案提供之帳戶數量(1 帳戶)、被害人數(3人)、各告訴人遭詐欺金額;另考量 被告於本院審判程序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前科 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如易服勞役諭知折算標準。 四、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特別規定 ,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 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又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於113年7月3 1日變更條號為洗錢防制法第25條,且修正該條第1項為:「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乃考量澈底阻斷 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 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 」。可知立法者係針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避免無法認定是否為被告所有,而產生無法沒收之情 ,故採取「義務沒收主義」。然本案並無查獲任何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再依卷內現有事證,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 告為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 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劉穎芳提起公訴,檢察官鄭舒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翁碧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林沂㐵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實行時間及方式 匯入時間及金額(新臺幣,不含手續費) 相關書證 1 塗致杰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7日某時許,向塗致杰佯稱有抽中獎品,惟須匯款云云,致塗致杰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27日上午11時56分許、2萬9,997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2 盧冠豪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2日某時許,向盧冠豪佯稱有抽中獎品,惟須匯款云云,致盧冠豪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27日中午12時20分許、4萬9,989元;同日中午12時24分許、1萬6,950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 3 葉品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6月26日上午11時35分許,向葉品君佯稱有抽中獎品,惟須匯款予公益團體云云,致葉品君陷於錯誤,而依指示為右列之匯款。 113年6月28日凌晨0時2分許、9萬9,987元、4萬9,987元 *被告郵局帳戶之交易明細。 *對話紀錄。 *轉帳交易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