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分院(刑事),金上訴字,114年度,876號
KSHM,114,金上訴,876,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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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70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1761、17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9、19608、39
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豐犯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7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元
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
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原審量刑過重,請給被告一次機會,早
日刑滿重新做人云云。
三、本件上訴人即被告吳建豐於原審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並辯稱:
帳戶是被「雄仔」偷走的云云。惟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原審附表二
各編號所示方式,向原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
,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原審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
金額,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其中原審如附表二編號1
所示之款項復經不詳之人轉匯至被告臺灣銀行帳戶,並均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於原審審理中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55至371頁),且據證人蔡穎杰紀佳伶、周
素春、柳志賢陳奕蓁、劉慧華陳鐵文施効谷、黃碧吉
吳婉汝危建源陳鈺欣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袁誌廷
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臺
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及如原
審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佐,是
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上情而於原審所置辯,惟:
 ⒈就被告先於警詢中供稱:阿雄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我把
華南銀行帳戶存摺、網路銀行資料帶過去給阿雄,因為他說
這樣我隔天就可以上班,薪資就可以轉帳。(後改稱)我還
沒有拿給對方,對方是趁我酒醉時,他自己拿走,我將網路
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存摺上等語(見併一偵四卷第51頁),
又供稱:有一位綽號叫阿雄,說要幫我找工作,問我有沒有
申請銀行帳戶,說要用來轉帳薪資,他就跟我約隔天在公園
跟他見面,要說工作的事情,隔天阿雄來的時候帶了一瓶維
士比,當天我喝大約2杯後就醉了,我醒來時就發現我放在
隨身包包內的華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等
語(見併二警七卷第2頁),然於偵查中卻供稱:我的華南
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是被偷的,是一個叫勇仔的人偷的,
我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等語(見偵緝二卷第77至78頁),其
後又供稱:我每天都在高雄公園溜達,有一個人來問我要不
要工作,一天新臺幣(下同)1,500元,又問我有沒有存摺
,問我有沒有轉帳功能,叫我給他存摺,後天就可以開始工
作了,我當時沒有給他存摺、金融卡,隔天我把帳戶存摺帶
在身上,我喝了三杯保力達就睡著了,我下午醒來發現存摺
、金融卡統統不見了;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
後改稱)是寫在簿子後面等語(見偵緝二卷第92頁),再於
原審審理供稱:我的本案2帳戶是被雄仔偷走了;這2個帳戶
是在同一時間被偷走等語(見原審卷第368至369頁),可知
被告就本案2帳戶係其交付給他人、或是遭他人竊取,以及
究竟是被「阿雄」、「勇仔」或「雄仔」偷走本案2帳戶之
存摺及提款卡乙節,前後供述不一,是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
提款卡是否確實遭他人竊取,尚屬有疑,且若被告為防忘記
提款卡或網路銀行密碼,則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實無直
接書寫密碼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徒增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
復參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88年3月3日、臺灣銀
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1年8月22日,此有華南銀行帳戶、臺
灣銀行帳戶之個人資料足稽,倘被告上揭所稱本案2帳戶同
時遭竊果真屬實,則本案2帳戶遭竊之時間理應係於本案臺
灣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即111年8月22日後,然被害人匯入本
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款項,均係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
22日之間,足見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有違,自非可採。
 ⒉又按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融
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結
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
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信
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止
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以
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存
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然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利用的當下,帳戶只
剩下500元云云(見偵緝二卷第92頁),其所述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係提供餘額
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無
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等情相符。又被告依不詳之人指示,
始設定之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亦經被告於原
審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369頁),復有存款往來項目申請
書足稽,足見被告所辯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
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云云,尚難採信。準此,被告有將本
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
他人使用之事實,應堪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
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
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向不特定人取得
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合理懷疑該取得
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本
件被告明知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以利用帳戶存匯
款乙情,既為被告於偵查中供承在卷。況被告已於原審供稱
: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去辦理約定轉
帳,對方跟我說如果進公司前一天再交給他,他要幫我把薪
水轉進去;如果後來有成功去公司工作,我就會把提款卡和
存摺給阿雄等語(見原審卷第107頁),然薪資轉帳應只需
提供金融帳戶之帳號收受薪資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存摺
,甚至辦理約定帳戶轉帳之理。故本件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及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已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甚明。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表示認罪而認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然按刑之
量定,固屬於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法
院行使此項職權時,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
原則之支配,亦即必須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 慣
例等所規範。是量刑之輕重,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並斟
酌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予以適度之判斷,使
罰當其罪,以維護公平正義。而個案裁量權之行使,仍應受
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拘束,俾符合罪刑相當,使罰當其罪
、輕重得宜。本件原審已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並酌以被害人所受損害
之金額,及被告迄今尚未與任一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渠
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前案紀
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有期 徒刑7月),並就罰金刑部分(併科罰金新台幣1萬元)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見原判決理由第8頁㈤),經核 無不合。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 云云。惟本院分別於114年8月5日、9月2日、10月7日先後傳 訊被告均未到庭陳述有何得以減輕之事由(見本院卷第97、 153、207頁),故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重,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又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或其正 本與原本不符者,法院得以裁定更正之,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大法官會議第43號解釋意 旨,於刑事訴訟法準用之。本件原審審理筆錄陪席法官為「 劉珊秀」法官,判決書簽名陪席法官則為「陳永盛」法官, 然觀諸該案評議簿上係由「劉珊秀」法官參與評議簽名,故 本件應顯屬判決書上之簽名之誤載,且亦經原審裁定更正該 判決書簽名陪席法官為「劉珊秀」,有原審113年金訴字第5 70號刑事裁定可按(見本院卷第201至202頁),故原判決此 部分之誤載之瑕疵業經治癒,附此敘明。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業經合 法傳喚,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筱茜移送併案,檢察官呂幸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陳君杰                   法 官 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馬蕙梅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建豐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761號、112年度軍偵緝字第3號、112年度偵緝字第1762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1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建豐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吳建豐已預見提供個人金融帳戶予他人,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匯款所用之犯罪工具並幫助隱匿他人犯罪所得,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足夠證據證明吳建豐主觀上知悉三人以上共同犯之),於民國111年8月22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設如附表一編號1至2所示之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華南銀行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灣銀行帳戶,與本案華南銀行帳戶合稱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交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之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編號1至12所示時間、金額,均匯款至本案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經不詳之人轉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旋即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而生掩飾、隱匿各該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結果。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判決所引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經檢察官、被告 吳建豐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07頁),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經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 ,既無違法取得情事,復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情形,認以之 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 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 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申辦本案2帳戶,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帳戶是被雄仔偷走的等語 。經查:
 ㈠本案2帳戶係被告所申設,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二各編 號所示方式,向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 陷於錯誤,各以如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金額,匯款至本 案華南銀行帳戶,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款項復經不詳之人轉 匯至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並均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5至371 頁),且據證人蔡穎杰紀佳伶周素春柳志賢陳奕蓁 、劉慧華陳鐵文施効谷、黃碧吉、吳婉汝危建源、陳



鈺欣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警二卷之一第248至250頁、警三 卷第3至5頁、警一卷第5至7頁、併一警四卷第3至5頁、併一 警五卷第1至7頁、第27至31頁、第58至63頁、第98至103頁 、第117至122頁、第136至139頁、併一警六卷第23至33頁、 併二警七卷第7至9頁),並有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之一第187至19 0頁)、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二卷之一第151 頁)、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見警一卷第10至12頁 ),及如附表二各編號「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可 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 案2帳戶之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就被告所稱本案2帳戶資料遭他人竊取之情節,其先於警詢中 供稱:阿雄說要介紹工作給我,所以我把華南銀行帳戶存摺 、網路銀行資料帶過去給阿雄,因為他說這樣我隔天就可以 上班,薪資就可以轉帳。(後改稱)我還沒有拿給對方,對 方趁我酒醉時,他自己拿走,我將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寫在 存摺上等語(見併一偵四卷第51頁),復供稱:有一位綽號 叫阿雄,說要幫我找工作,問我有沒有申請銀行帳戶,說要 用來轉帳薪資,他就跟我約隔天在公園跟他見面,要說工作 的事情,隔天阿雄來的時候帶了一瓶維士比,當天我喝大約 2杯後就醉了,後來我醒來時就發現我放在隨身包包內的華 南銀行及臺灣銀行的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了等語(見併二警七 卷第2頁),又於偵查中供稱:我的華南銀行帳戶存摺、提 款卡是被偷的,是一個叫勇仔的人偷的,我不知道他的真實 姓名等語(見偵緝二卷第77至78頁),後供稱:我每天都在 高雄公園溜達,有一個人來問我要不要工作,一天新臺幣( 下同)1,500元,又問我有沒有存摺,問我有沒有轉帳功能 ,叫我給他存摺,後天就可以開始工作了,我當時沒有給他 存摺、金融卡,隔天我把帳戶存摺帶在身上,我喝了三杯保 力達就睡著了,我下午醒來發現存摺、金融卡統統不見了; 我有把金融卡密碼寫在卡片後面,(後改稱)是寫在簿子後 面等語(見偵緝二卷第92頁),再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的 本案2帳戶被雄仔偷走了;這二個帳戶是同一時間被阿雄偷 走等語(見本院卷第368至369頁),可知被告就本案2帳戶 係其交付給他人、或是遭他人竊取,以及究竟是被「阿雄」 、「勇仔」或「雄仔」偷走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乙節 ,前後供述不一,是本案2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是否確實遭 他人竊取,尚屬有疑,且若被告為防忘記提款卡或網路銀行 密碼,亦可將密碼另於他處記載,即可達提醒、防止忘記之



目的,實無直接書寫密碼於存摺或提款卡上,徒增存摺或提 款卡遺失時便於他人盜領之風險。復核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 開戶日期為88年3月3日,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為11 1年8月22日,有本案華南銀行帳戶、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個 人資料足稽(見警一卷第9頁、警二卷之一第149頁),倘被 告上揭所稱本案2帳戶同時遭竊乙節為真,則本案2帳戶遭竊 之時點應係於本案臺灣銀行帳戶之開戶日期即111年8月22日 後,然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匯入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詐欺 款項,均係於111年8月18日至同年月22日之間,業經認定如 前,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常理不符,尚非可採。 ⒉再者,目前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騙款項,並利用他人金 融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為避免詐得款項遭金融機構凍 結致無法取款,當會確認供作收受、提領被害人匯入款項之 用的金融帳戶,確可由其等完全自主操控並運用(或至少確 信該帳戶申設人於帳戶作為詐騙工具期間內不至於主動掛失 止付特定帳戶),以確保後續能順利取得詐欺贓款,倘選擇 以盜贓或任意拾獲方式取得之金融帳戶,將有隨時可能遭該 存戶掛失止付或向警方報案之風險,使詐得之款項化為烏有 。再衡以被告於偵查中供稱:華南銀行帳戶被利用的當下, 帳戶只剩下500元等語(見偵緝二卷第92頁),上情亦顯與 現今販賣、出租等提供帳戶與詐欺集團使用者,均係提供餘 額甚低或幾無餘額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以免其提供帳戶後 ,反遭他人提領該帳戶之原有存款,或因成為警示帳戶後, 無法繼續使用該帳戶提款之實情相符。再參以被告確有依不 詳之人之指示,設定本案華南銀行帳戶之約定轉帳帳戶等情 ,為被告所坦認(見本院卷第369頁),亦有存款往來項目 申請書足稽(見偵一卷第125至128頁),則被告辯稱本案2 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係遭竊,而非其交付給他人使用等語, 尚難憑採,被告確有將本案2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乙節,堪以認定。 ⒊又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 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 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金融 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 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 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 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他方式 向不特定人取得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應能 合理懷疑該取得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罪所得 之不法財物。查被告知悉取得帳戶提款卡、密碼之人,可以



利用帳戶存匯款乙情,為被告所坦認(見併一偵四卷第51至 52頁),被告復於本院審理中供稱:臺灣銀行及華南銀行帳 戶我有依照對方指示去辦理約定轉帳。對方跟我說如果進公 司前一天再交給他,他要幫我把薪水轉進去;如果後來有成 功去公司工作,我就會把提款卡和存摺給阿雄等語(見審金 訴卷第165頁、本院卷第107頁),然薪資轉帳應只需提供金 融帳戶之帳號收受薪資即可,何需提供提款卡及存摺,甚至 辦理約定帳戶轉帳,此情顯非常態,且倘將提款卡及存摺交 付給不熟識之人,且被告亦將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密碼貼 在提款卡及存摺上,將使帳戶內之款項處於隨時得遭他人轉 出之狀態,反係與詐欺集團收取他人帳戶,欲製造曲折迂迴 之收款過程,逃避檢警追查之情節相符,又審酌被告上揭所 稱求職之情節,被告對於對方之真實姓名、公司名稱,以及 究竟欲從事何職業等情,均無法清楚說明,且對方僅詢問被 告有無存摺即可自隔日開始上班一天可獲取1,500元,足 徵該工作毋須付出勞力,僅需提供存摺即可取得高報酬,顯 與一般工作常情不符,是被告當已預見其提供本案2帳戶資 料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可能淪為人頭帳戶而遭他人作 為詐欺工具,持以實施詐欺財產犯罪,並隱匿犯罪所得,而 被告已預見此情,猶配合設定約定轉帳事宜,並提供本案2 帳戶之存摺、提款卡、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顯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⒋被告雖辯稱:我下午醒來發現存摺及金融卡不見了,我朋友 說可能被拿走了,我就登入我的網銀,就發現我的帳戶有被 轉帳,我隔天就去報警,我在草衙的超商裡以公共電話報警 的等語(見偵緝二卷第92頁),惟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就被告是否於111年8月間,以高雄市草衙地區之公共電 話報警稱其金融帳戶遭人轉帳乙節,函詢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據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覆以:被告於111年8月間無 報案紀錄等情,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112年11月20 日高市警前分偵字第11274272300號函可佐(見偵緝二卷第1 07頁),是被告上開所述,尚屬有疑,況被告既自承其發現 帳戶內有詐欺款項經轉匯後始報警,自無從僅以被告事後報 警之舉,逕認被告並無交付本案2帳戶資料予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併予敘明。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



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 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 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是若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 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 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 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 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 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下 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處斷刑 範圍限制之規定。又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 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則依行為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須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裁判時法之規定 ,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 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⒊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理中 均未自白犯行,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減刑規定之適用, 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量刑範圍為有期 徒刑1月至5年;若適用新法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被告之處斷刑框架則為 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經綜合比較之結果,應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之整體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 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 侵害其等之財產法益,並使該集團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 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處斷。
 ㈢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本院認其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 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至被告所犯幫 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112年度 偵字第1960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113年度偵字第14 127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具想像競合 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輕率交付金融帳戶予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並幫助詐欺集團掩飾、隱匿贓款金流 ,助長犯罪歪風、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之困難,所為應值 非難;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所犯幫助詐欺取財罪 合於刑法第30條第2項減刑之規定,另酌以附表二各編號所 示之人所受損害之金額,及被告提供2個金融帳戶之犯罪情 節,及被告迄今尚未與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人達成和解,或 賠償渠等之損失,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如法院 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之智 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6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70 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認被告交付本案2帳戶後確有取得任 何金錢對價,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查本案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匯入本案2帳戶之詐欺款項,核屬洗 錢行為之財物,本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逕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然本院審酌上開款項匯 入帳戶後旋即由本案詐欺成員轉匯一空,時間短暫,且此部 分款項實際上已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卷內亦無證據證 明被告仍保有上開款項,是本院認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



款項,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 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廖偉程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博仁、陳筱茜移送併辦,檢察官姜麗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鄭詠仁                   法 官 陳永盛                   法 官 李茲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吳良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附表一:
編號 申設人 帳戶資料 1 吳建豐 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備註 匯入帳戶 (第一層)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蔡穎杰(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3日,以LINE暱稱「李宜玟」與蔡穎杰結識,並邀約其加入「明月+」創投APP,謊稱可快速、保證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4日8時43分許 200萬元 袁誌廷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8月25日0時10分許 200元 本案臺灣銀行帳戶 告訴人蔡穎杰提供之對話紀錄、手機轉帳交易紀錄翻拍照片(警二卷之一第269至286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1年8月24日8時50分許 100萬元 2 紀佳伶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透過LINE與紀佳伶加為好友,以假投資方式訛詐紀佳伶,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 14時32分許 (起訴書誤載為14時25分,應予更正) 15萬1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紀佳伶提供之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警三卷第19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2 3 周素春 (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4日8時30分許,透過LINE暱稱「劉子雅」傳送不實廣告訊息予周素春,再佯稱可透過「創康富」APP投資獲利等語,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周素春提供之網路交易紀錄截圖、對話紀錄(警一卷第27、29-30、35-48頁) 起訴書附表編號3 4 柳志賢(未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2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助理-張雅婷」向柳志賢佯稱:藉由「普徠士」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柳志賢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9日14時40分許 170萬1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被害人柳志賢提供之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四卷第23、27-33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6739號、112年度偵字第19608號、112年度偵字第39913號併辦意旨書(下稱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1 5 陳奕蓁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靜雯」、「投資精英交流群VA03」群組向陳奕蓁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奕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9時20分許 3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奕蓁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14、17-21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2 6 劉慧華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美琳Aylin」、「一路長紅投資菁英A11」群組向劉慧華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劉慧華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9時2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劉慧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33-34、46-47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3 111年8月22日9時26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3時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3時21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4時42分許 5萬元 7 陳鐵文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25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欣怡」向陳鐵文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陳鐵文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11分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陳鐵文提供之存款憑條、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65-66、85-90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4 111年8月22日12時40分許 5萬元 8 施効谷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0日19時5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創康富客服專員」向施効谷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施効谷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1時許 1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施効谷提供之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104-109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5 9 黃碧吉(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間某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婉婷」向黃碧吉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黃碧吉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2時17分許 5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黃碧吉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123-126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6 10 吳婉汝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6月15日某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雅蘭」向吳婉汝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吳婉汝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4時44分許 7萬5,000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吳婉汝提供之安泰銀行匯款委託書、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五卷第140-151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7 11 危建源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8月19日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投資理財交流」群組向危建源佯稱:藉由「創康富」APP投資股票即可獲利云云,致危建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22日10時35分許 5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告訴人危建源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一警六卷第129-135頁) 併辦意旨書一附表編號8 111年8月22日10時37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111年8月22日10時41分許 5萬元 12 陳鈺欣 (提告)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1年7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鈺欣佯稱:下載「貝萊德」APP軟體,抽股票及申購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陳鈺欣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右揭帳戶內。 111年8月18日10時20分許 20萬元 本案華南銀行帳戶 ⑴告訴人陳鈺欣提供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併二警七卷第23頁) ⑵告訴人陳鈺欣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併二警七卷第29-31頁)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4127號併辦意旨書 111年8月18日12時38分許 38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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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