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柏勛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969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950、41823號、113年度偵字
第1262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故依據現行法律之規定,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
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件上
訴人即被告王柏勛(下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明確表示僅就
原判決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46、100頁),因此本
件僅就上開被告上訴部分加以審理,其餘關於原判決所認定
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收,均不在審理範
圍,此部分詳如原判決所載。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與部分告訴人達成
和解及履行完畢,並有意與其他告訴人和解,又被告目前有
穩定工作,足以維持生活及持續賠償,是請求從輕量刑,給
予改過自新的機會,並酌予緩刑等語。
三、原判決認定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4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
觸犯前揭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
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被告上開犯行,犯意
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新舊法比較及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所為洗錢犯行部分,不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減刑:
⑴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後於民國112年6月14日、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
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
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依修正前規定並未就犯行情
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
罪脫勾,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
項之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
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
新法(5年)為重,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另關於洗錢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定自同年1
6日施行,原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結果,
113年7月31日修正之自白減刑要件最為嚴格,而被告行為時
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前之自白減刑規定最為有利。綜核
上開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
之有期徒刑上限(5年),較修正前之規定(7年)為輕,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
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需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減
刑規定(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同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能減輕其刑),形式上雖較
修正前規定嚴苛,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法定最高
本刑係有期徒刑7年,倘依修正前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
最高本刑為有期徒刑6年11月,然因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法定最高本刑僅有期徒刑5年,則較有利
於被告,故本件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論處罪刑及
為減刑與否之判斷。
⑵查本案被告於偵查中並未坦認犯行,有警詢筆錄及偵訊筆錄
在卷可稽(警一卷第3至8頁,警二卷第5至8頁,偵一卷第29
至31頁,偵二卷第7至9頁),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不否認
此節(本院卷第76頁),是縱令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犯行,仍無從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減刑及為其之量刑審酌事項。
⒉被告所犯各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明定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者,為該條例所稱詐欺犯罪。又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亦有明文。
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
定供述而言;且不論其係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1次或2
次以上,暨其自白後有無翻異,均屬之。
⑵查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承認本案犯行,業如前述,是被告所犯
本案各罪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㈡量刑:
⒈按量刑之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法定刑度,即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
33號判決先例可資參照)。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
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
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
旨參照)。
⒉原審因認被告之犯罪事證明確,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率爾依他人指示提供帳戶及轉帳、購買泰達幣,助
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
上損害,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更造成執法機關難以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增加
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主動繳交犯罪所得,並與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
達成調解,迄至宣判前均按期履行調解筆錄內容,有調解筆
錄及原審法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可佐(原審金訴卷第73、74、
109、110、159頁),堪認其已實際付出努力以彌補所造成
之損害;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告訴人之被
害金額,被告無前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可佐)、自陳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詳原審審理筆錄)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4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另考量被告所為犯行時間、被害金額等情,合併定其應執 行刑有期徒刑1年8月。
㈢經核原審就被告所為上開犯行,斟酌上情就各罪所為之量刑 及定其應執行刑,已屬甚輕,並無過重情事可言;且被告與 附表編號1、2所示告訴人調解成立及加以賠償乙節,業據原 審於量刑時加以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稱其已依據前揭 調解筆錄內容履行完畢,卻未能提出各期給付之相關憑據, 經電詢告訴人後,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表示其已收到被告 所給付之尾款,並全部給付完畢;附表編號2所示告訴人則 表示其已收到被告所給付之共4期合計新臺幣(下同)20,00 0元款項,關於最後一期5,000元款項部分,則因該告訴人未 接電話轉入語音信箱而無法取得聯繫等情,有原審法院及本 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考(原審金訴卷第159頁,本院卷 第89、91頁);另關於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部分,被告 迄未與其等成立調解或賠償損害,足認被告係依其於原審所 成立之調解筆錄內容加以履行,原審之量刑因子於被告上訴 後並未有任何變動之情形。又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雖已 坦認犯行,且前無任何犯罪紀錄,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9頁),然因被告係聽從他人指示即提 供帳戶及轉帳以隱匿犯罪所得,助長社會詐欺財產犯罪之風 氣,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本應予以非難,且本案被害人 數多達4人,而附表編號3、4所示告訴人,或無法取得聯繫 ,或無意願與被告達成調解,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在卷可 參(本院卷第35頁),是認被告尚未取得其等諒解,自不宜 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準此,被告猶執前詞上訴主張應從輕 量刑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純屬其個人主觀上對法院量刑之 期盼與意見,不足認原審判決之量刑部分有何不當或違法之 處。職是,被告上訴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翰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呂幸玲、李廷輝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唐照明 法 官 蔡書瑜 法 官 葉文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梁美姿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本案告訴人一覽表(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編號 告訴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匯入帳戶 轉入帳戶、時間及金額 原判決主文 1 李尚育 (調解成立) 佯為LINE暱稱「陳瑀詩」之富邦信貸人員,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李尚育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帳號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李尚育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6時27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6時30分許, 10,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許雯媛 (調解成立) 在臉書租屋社群網頁刊登不實租屋訊息,許雯媛瀏覽後與之聯繫,再以暱稱「Judy Yu」使用Messenger通訊軟體對許雯媛佯稱:可先匯款取得優先看屋順位云云,致許雯媛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0日18時13分許,25,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0日18時18分許, 24,2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3 黃泰源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黃泰源,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黃泰源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黃泰源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0時22分許,1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0時59分許, 19,4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張瓊櫻 佯為富邦信貸人員傳送貸款簡訊予張瓊櫻,再使用LINE通訊軟體對張瓊櫻佯稱:可線上申請貸款,但因銀行帳戶輸入錯誤遭凍結,需依指示匯款解除鎖定云云,致張瓊櫻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郵局帳戶內。 112年6月12日11時41分許、11時43分許,50,000元及20,000元,本案郵局帳戶 本案遠東帳戶,112年6月12日11時52分許、12時54分許,50,000元及18,000元 王柏勛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