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眙靚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選任辯護人 廖威斯律師
林福容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547號中華民國114年5月29日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刑(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280、6738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吳眙靚緩刑參年,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付損害賠
償,並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件業據上訴人即被
告吳眙靚(下稱被告)明示針對量刑提起上訴(本院卷第
60頁),依前開規定,本院僅就第一審判決關於量刑是否
妥適進行審理,其餘則非本案審理範圍。
二、又被告前經本院依法傳喚,猶未於審判期日遵期到庭,亦
未提出相關證明,尚難認有不到庭之正當理由。是其既經
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規
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貳、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與本院量刑審酌
一、被告上訴暨辯護意旨略以:被告上訴後改以坦認全部犯行
不諱,並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8所示告訴人謝明珠
、黃士峰、吳志義達成和解且依約履行,請考量上情從輕
量刑。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原審依新舊法比較後認民國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
防制法規定較有利被告,乃認其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一般洗錢等罪事
證明確(依刑法第55條前段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審酌被告知悉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人有高度可能被移
作犯罪之用,卻貿然提供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及洗錢犯行,
助長財產犯罪風氣及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
治安並造成告訴人求償困難,又犯後否認犯行,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調(和)解或賠償,兼衡本件告訴人共8人、被
害金額總計約新台幣(下同)170萬元,及被告自述智識
程度、家庭生活暨經濟狀況(原審卷第318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金如易
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誠屬妥適。是關於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逾越
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且
量刑是否正確或妥適,端視科刑過程針對各項量刑因子暨
刑罰目的之判斷權衡是否得當,為避免輕重失衡,法院應
本諸罪刑相當原則,衡量犯罪行為之罪質、不法內涵並依
個案事實差異,酌定應科處之刑罰種類暨輕重。查原審已
綜合考量上訴理由所指各項量刑基礎事實,又被告提起上
訴後雖改以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成立調(和)解(詳
後述),仍有待分期履行且迄未適度賠償其他告訴人,尚
未可執為減刑依據。故被告猶執前詞提起上訴指摘原審量
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其次,行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
告後,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
法之觀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
外,對於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
罰對於行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
之必要,固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
改善措施(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
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
亦無異常,僅因偶發、初犯或過失犯罪,刑罰對其效用不
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即非不得
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
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有改
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綜合考量,並就
審酌所得而為預測性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
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條件下撤銷緩刑
(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
刑,以符正義。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考量其終能坦承犯行,上
訴後亦與原審判決附表編號2、6、8所示告訴人謝明珠、
黃士峰、吳志義成立調(和)解約定分期給付在案,有本
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及和解書在卷可稽
(本院卷第103至105、131頁),足見悔意,諒經此偵審
程序理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乃認前揭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遂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如主
文第2項所示緩刑期間。再審酌被告迄未全數履行調(和
)解內容,為確保上述告訴人所受損害得獲適當填補,併
依同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附表所示對象暨方式支
付損害賠償,至其餘告訴人仍可另循民事途徑請求被告賠
償損害。又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保持良好品行以避免再犯
,另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接受同項主文所示法治教育 場次,復依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啟自新。此外,倘其未履行前開負擔情節重大 ,足認所宣告緩刑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檢察官得另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 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宗聖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孫啓強 法 官 莊珮吟 法 官 陳明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鄭伊芸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被告應履行賠償告訴人內容 ⒈吳眙靚應依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4年度刑上移調字第235號調解筆錄內容給付謝明珠、吳志義。 ⒉吳眙靚應給付黃士峰新台幣2萬7000元,並應自114年9月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匯入指定帳號,共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