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余念政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限制出境、出海,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余念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一月六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
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
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
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
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
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
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審判中限制出境
、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
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法院
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
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亦有明
文。
二、經查,上訴人即被告余念政(下稱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
經原審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
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嫌疑重大,且有事實
足認有勾串共犯、證人及湮滅證據之虞,及反覆實施同一犯
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4年1月21日起執
行羈押三月;嗣經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後,於114
年3月6日裁定如被告能提出新臺幣4萬元保證金,並限制住
居於戶籍址及限制出境、出海,即准予停止羈押,案經具保
人余俊昌於同(6)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
被告乃自114年3月6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被
告陳述意見之機會(詳金上訴卷第115頁審判筆錄),本院
審酌被告本案所涉上開犯行先經原審以114年度金訴字第24
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9月,再經本院於114年9月25
日以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64號判決上訴駁回,被告則已於11
4年10月13日遞狀聲明上訴第三審(尚未附具上訴理由)。
則被告業經判決之刑期非短,其上訴二審時亦係主張原審量
刑過重,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
認被告有逃亡之虞;而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權衡國家
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
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
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
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4年11月6日起延長限制
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
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駱青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