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上訴字第854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峻昇
劉群緯
上列上訴人等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
金訴字第1009號,中華民國114年1月16日第一審判決(追加起訴
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2786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㈠上訴人即檢察官表明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葉峻昇、劉群緯
(下稱被告2人)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量刑部分提起上
訴,依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本院僅就原判決關
於被告葉峻昇2人前揭部分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其餘部分則非屬本案審判範圍,故就此等量刑所依附之犯
罪事實、證據、罪名及法律適用等部分,均援用原判決之
記載。
㈡被告劉群緯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
送達證書、本院公示送達公告、本院刑事報到單、民國11
4年10月9日審理筆錄、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佐,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已多次參與車手犯行,其等
雖於原審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迄今仍未賠償告訴人邱明水損
失,難認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2人肆意違反法律規範、聽
從指示提款、把風,迅速提升告訴人受害風險,是原審僅量
處被告2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有期徒刑1年5月
,實屬過輕。告訴人亦以此為由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足見
原判決量刑顯有不當,為此提起上訴。
三、上訴理由之論斷
㈠按量刑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
失入情形,自不得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291號、第331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
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
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
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判決就被告2人附表一編號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量刑部分,以被告2人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均坦承犯行
(按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亦坦承犯行,見本
院卷第87頁、第99頁、第172頁),然經原判決認定被告
葉峻昇及被告劉群緯各獲得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5,00
0元、2,000元(見原判決第12頁理由㈢⒈所載),且迄未
繳回(按經本院再次確認,被告2人仍均無繳回意願,見
本院卷第87頁、第99頁),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暨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
堵,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遭到詐欺之相關新聞,
詎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竟為圖賺取不法利益,
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
,其等行為不但侵害告訴人等之財產法益,同時使其他不
法份子得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詐欺犯
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之互信,且於原審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害,被告2人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其等犯後
坦承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態度尚可,另考量其等在本案
詐欺集團中係分別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被告葉峻昇)、
開車搭載車手提款及把風工作(被告劉群緯),屬於聽從
指示、遭查獲風險較高之車手之次要性角色,並非本案詐
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兼衡被
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前科素行、告訴
人所受損害、及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部分各量處有
期徒刑1年5月。是原審量刑時,既已詳細記載量刑審酌上
揭各項被告犯行之嚴重程度、其犯後態度、工作及經濟生
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等一切
情狀,予以綜合考量,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
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過輕之裁量權濫用。況
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與告訴人和解,此有和解筆錄2份
在卷可考(本院卷第91頁、第111頁,惟和解內容雖均有
被告2人願給付告訴人金額之記載,然無給付期限之約定
,且迄未實際給付)。是原判決之量刑尚無違比例原則及
罪刑相當原則,難認有何不當。從而檢察官提起上訴請求
撤銷原判決之量刑,改判較重之刑,其上訴無理由,應予
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胡詩英追加公訴,檢察官王奕筑提起上訴,檢察官謝肇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淑惠 法 官 陳松檀 法 官 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璽儒